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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某等非法经营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姜某某、辩护人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姜某某夫妇,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前提下,非法在调兵**团医院门口,通过低价收购他人用医保卡从铁**医院购买的药品。之后邵某某、姜某某二人将购买的药品加价后,卖给沈阳市的张某某、吉林长春的贾某某等人及调兵山“XX堂”等药房和个人,累计非法经营药品销售额人民币3,317,466.00元,非法获利金额为人民币197,604.44元。所获赃款被二被告人用于日常花销,现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197,604.44元已被调兵山市公安局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姜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非法买卖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邵某某、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有意见,并认为除审计报告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违法所得额。并建议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辩护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非法所得的数额不真实,审计报告中对毛利率的计算数额过高。辩护人认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小,犯罪情节和罪责相对较轻,且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涉案赃款全部退回,又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给予缓刑的处罚。

二辩护人对审计报告有意见,辩称审计报告采用的是算数平均法计算的,没有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姜某某夫妇,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前提下,非法在调兵**团医院门口,通过低价收购他人用医保卡从铁**医院购买的药品。之后邵某某、姜某某二人将购买的药品加价后,卖给沈阳市的张某某、吉林长春的贾某某等人及调兵山“天益堂”等药房和个人,累计非法经营药品销售额人民币3,317,466.00元,非法获利金额为人民币197,604.44元。所获赃款被二被告人用于日常花销,现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197,604.44元已被调兵山市公安局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货凭证等书证,证人郑**等人证言,被告人邵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姜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非法买卖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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