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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成某某在中国**新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4270300012386107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万元。2011年7月19日,成某某持卡在阜新市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透支299998元购买欧曼牌仓栏式载货车一辆,后于2011年7月29日办理普通消费转分期付款业务。2012年10月31日存款20万元,账面余额19741.83元。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成某某该信用卡透支金额217000元,再次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被告人成某某未按分期还款业务要求按期足额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成某某共透支人民币本金179784元。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情况记录表、账户信息明细、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成某某辩解称齐*、游*在知道其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帮其办理信用卡,并借其300000元还了信用卡,因其未能还齐*钱,齐*将其抵押的车卖了,因此其现在不欠银行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成某某在中国**新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4270300012386107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00元。2011年7月19日,成某某持卡在力**公司刷卡透支299998元。2012年5月26日,在游*未实际给付现金的情况下,成某某给游*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将辽J17786号车抵押给游*,并出具车辆委托买卖协议。后游*将此车卖给李**。2012年10月31日,齐*、游*与他人为成某某还款200000元;2012年11月1日,齐*、游*用成某某的信用卡在上海爱康管业刷卡套现217000元。2012年11月25日成某某办理分期付款业务。2014年4月25日,成某某还款77860元后拒不还款,截止到2014年5月25日,成某某尚欠本金154764.91元。经银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27日、6月2日两次催收,成某某仍不归还。

综上,被告人成某某恶意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137764.91元。2014年9月15日,中国**新分行向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报案。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成某某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警察支队民警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材料、案件来源,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中国工商**阜新分行职员。成某某在2011年6月30日办理透支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70300012386107。成某某在2014年4月25日还了最后一笔77860元后,就不再还款了。从银行记录看成某某透支用于个人消费了,银行多次向成某某催收,他一直没有还款。

3、证人齐某证言,证实其又叫韩*,是阜新市**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2012年成某某在其公司购买了一辆大车,用信用卡在其公司pos机上刷了299998元。2012年5月份,成某某还不上信用卡了,想让其帮忙还钱。其同意借给成某某钱但得用他的大车做抵押。于是成某某到其公司与其办理了借款手续,手续写的是游*借给成某某300000元(没有给现金),并用辽J17786号车做抵押。到2012年10月末,孙某某找到其说成某某还不上信用卡了,让其垫钱,然后从pos机上刷出来。其和孙某某每人垫了100000元,存入成某某的信用卡。后来其在上**管业刷了217000元,其中100000元归其,其余的钱和成某某的信用卡都给孙某某了。到2013年1月份,其就将成某某的辽J17786号车卖给李某某了。其与游*没有为成某某办理信用卡提供材料,其只是将成某某推荐给工商银行的孙某某。其公司与工商银行有合作关系,可以用信用卡透支购车。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阜新**有限公司门前看见这辆辽J17786欧曼载货汽车。其与齐*协商后,齐*将这辆车以125000元卖给了其。游*将这辆车的所有手续都给其后,其自己过的户,其从来没有见过成某某。这辆车其后来又卖给一个姓苗的人了,现在其也联系不上这个人了。

5、证人游*的证言,证实2012年成某某向其与齐*借钱还信用卡,成某某用辽J17786号大车做抵押。后来成某某没有还钱,其与齐*就用成某某给其签的车辆委托买卖协议将成某某抵押给其的大车卖给了一个阜新县的人了,卖了10多万元。力**公司与工商银行有合作关系可以办信用卡透支购车,所以其将成某某推荐给工商银行的孙某某。其在上**管业套过现。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成某某的妹夫,其不知道成某某与齐*签订300000元借款合同一事,其也没有签过字。至于合同上有其名字与身份证号的事其不清楚。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上**管业负责人。成某某没有在其家消费过。2012年11月1日,力天汽贸的齐*、游*两口子在爱康管业刷卡套的217000元现金。

8、证人姚*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新分行职工。2013年10月31日,其在工商银**都支行用其丈夫马某某的身份证给成某某的信用卡上存了100000元钱,填单子后直接汇的款,是游*让其帮忙存的钱。

9、被告人成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30日,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中国**新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300000元的信用卡。办卡后其在阜新力**限公司透支299998元。2012年其向齐*、游*借300000元,让他们为其偿还因购车所欠的信用卡钱,所以其没有实际收到这300000元现金,其将货车抵押给齐*、游*。大约2012年10月初,齐*就将其大车给扣了。其向银行还了大约120000元钱,从2014年4月25日还了一笔钱后,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其一直没有还过钱。

10、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证实成某某办理信用卡情况。

11、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实卡号4270300012386107信用卡的持卡人及交易明细情况。

12、信用卡催收情况记录表,证实中国工商**阜新分行催收情况。

13、汽车销售合同、车辆交接单等,证实成某某购买车辆情况。

14、存款凭证,证实马某某向成某某的信用卡内存款情况。

15、分期付款申请书,证实成某某信用卡分期付款情况。

16、借条,证实成某某给游*打了一张300000元的欠条,并将辽J17786号车抵押给游*。

17、车辆委托买卖协议,证实成某某委托游*变卖辽J17786号车。

18、车辆买卖协议,证实游*将辽J17786号车以125000元卖给了李某某的情况。

19、辽J17786号车车辆查询单,证实辽J17786号车已过户且转出至外地的情况。

20、户籍证明信,证实成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1、抓捕经过,证实成某某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齐*、游*与他人为成某某偿还信用卡200000元后又透支217000元,因此其中差额部分17000元不能作为成某某透支信用卡数额。截至2014年5月25日,成某某欠信用卡本金154764.91元,经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成某某仍未还款,因此成某某恶意透支数额为137764.91元。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提出齐*、游*在知道其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帮其办理信用卡并借其300000元还了信用卡,因其未能还齐*钱,齐*将其抵押的车卖了,其现在不欠银行钱的辩解,经查依据信用卡申请表、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等证据,成某某办理信用卡后透支,现拖欠信用卡借款事实存在,无论齐*、游*是否同意为其偿还信用卡借款,因未经发卡银行同意,故其应对恶意透支行为承担责任,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成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已扣除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7日羁押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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