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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票据诈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连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X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责令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人民币1978002元。原审被告人李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X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X于2013年10月16日与葫芦岛**限公司法人陈XX签订了购买中钛铁合同,签完合同后陈XX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8日将70.145吨钛铁运到浙江衢州市元立钢铁厂交给李X,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43.9万元。当时被告人李X没有支付货款,在葫芦岛**限公司法人陈XX多次催要货款后,被告人李X将一张伪造的2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奥宇**公司销售员张XX。因总货款为人民币143.9万元,承兑汇票贴息22000元,故葫芦岛**限公司法人陈XX给被告人李X账户汇款53.9万元。被告人李X使用虚假汇票骗取陈XX人民币53.9万元、钛铁70.145吨,经鉴定,70.145吨钛铁(品位41.745)价格为143.9002万元。案后,被告人李X于2014年12月9日到遂昌县公安局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X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X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赃款人民币1978002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X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主刑量刑适当,但罚金刑量刑有误,应予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李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主刑量刑适当,但罚金刑量刑有误。上诉人李X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但因原判罚金刑错误,故对上诉人李X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罚金刑判决错误,应予改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定罪及主刑部分,以及第二项,即u0026amp;amp;ldquo;被告人李X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责令被告人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XX赃款人民币1978002元。u0026amp;amp;rdquo;;

二、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罚金刑部分,即u0026amp;amp;ldquo;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u0026amp;amp;rdquo;;

三、改判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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