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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票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单位吉**公司、原审被告人高**、王*、范**犯票据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长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吉林省**责任公司犯票据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人高**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王*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夏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冻结的吉林省**责任公司账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款项60.527379万元(以实际执行时金额为准),依法返还鞍山依**有限公司;鞍山依**有限公司所受损失1950万元,扣除案发后已挽回的158.78775万元及上述依法应返还的冻结金额外,余款责令吉林省**责任公司予以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民法院(2014)长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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