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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家屯支行的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360035662932的信用卡,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在苏家屯中石油加油站等地进行透支消费,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透支本金人民币19,905.48元,利息及相关杂费人民币3,719.51元,合计欠款总额人民币23,624.99元,经中国**家屯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某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归还全部欠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某证言,报案材料,申请材料,消费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能归还欠款,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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