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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于2013年4月向光**行申领信用卡(卡*为:48×××14)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案发消费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70,986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欠款全部归还发卡银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王*、杨*的证言,中**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被告人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已将欠款全部返还发卡银行,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所居住社区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董*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等因素,故可考虑对被告人董*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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