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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于某向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御点江山大厦的中国民生**卡营销中心申领信用卡并在沈阳市沈河区等地透支使用,卡号为:37×××98,自2015年4月28日还款后开始拖欠银行账款,截止至案发,被告人于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55319.4元。期间,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苗某之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钱款,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于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将透支钱款全部返还发卡银行,且主动交纳罚金,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及住所地社区同意对其监管的意见,对被告人于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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