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列二上诉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通化市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王**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王**合同诈骗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王*(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采用向他人借款验资后立即归还的虚假出资手段,骗领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自然人独资性质的“通化天**有限公司”。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王**、王*以该公司开发“原英语报社旧址周边地块”筹建“天福·怡嘉园”小区为名,在未向政府部门进行申报、无任何开工建设和不符合房屋预售条件等情况下,制作“天福·怡嘉园”彩色景观图和《团购商品房定金协议》,虚构“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公司有棚户区改造政策”和“所购房产2013年10月就能交工”等事实,骗取购房者信任,收取王某某、梁某某和谭某某等购房者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00余万元。所得赃款被二人任意支配和使用,后在购房者发现该公司无开发房产能力多次索要购房定金的情况下,归还部分款项,现仍有人民币90余万元购房定金无法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王*,无视国家法律,利用签订团购商品房定金协议,虚构事实,骗取购房者购房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认定诈骗数额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认定诈骗数额不当,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王*(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采用向他人借款验资后立即归还的虚假出资手段,骗领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自然人独资性质的“通化天**有限公司”。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王**、王*以该公司开发“原英语报社旧址周边地块”筹建“天福·怡嘉园”小区为名,在未向政府部门进行申报、无任何开工建设和不符合房屋预售条件等情况下,制作“天福·怡嘉园”彩色景观图和《团购商品房定金协议》,虚构“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公司有棚户区改造政策”和“所购房产2013年10月就能交工”等事实,骗取购房者信任,收取王某某、梁某某和谭某某等购房者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00余万元。所得赃款被二人任意支配和使用,后在购房者发现该公司无开发房产能力多次索要购房定金的情况下,归还部分款项,现仍有人民币90余万元购房定金无法归还。

上述事实,有二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唐*、李**和王*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梁某某和谭某某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王*,无视国家法律,利用签订团购商品房定金协议,虚构事实骗取购房者购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二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诈骗数额不当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