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刘*、鲍某某、马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鲍某某、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鲍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刘*、鲍某某、马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况下,由李某某、刘*在沈阳市通过安*快运向梅河口市鲍某某发售香烟,鲍某某在其妻马某某帮助下从安*快运货站将香烟取回家中,其后,鲍某某以在梅河口市早市、旧货市场上流动销售等方式出售。非法经营香烟价值共计95754.7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刘*、鲍某某、马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鲍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刘*、鲍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安*快运货物运输协议书、鲍某某手机通话详单、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鲍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由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李**、刘*、鲍某某、马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刘*、鲍某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鲍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卷烟予以没收。(详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