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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补充侦查、调取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9月9日两次继续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与梅河口**限公司的于某某取得联系,谎称自己是宁津**有限公司经理,于2012年11月26日冒用某公司名义与于某某签订甲醇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将部分所得运输款用于自己使用,拖欠阜康运输公司运输款21万余元后藏匿。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涉案钱款返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案件定性无异议;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超额赔付受害人损失,取保候审期间履行应尽义务,在本地有固定住所及稳定工作,积极悔罪,对其判处缓刑以后对社会不再具有危害性,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于某某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梅河**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重新建立了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对张某某予以谅解,希望法院给其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报案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运输合同、驾驶证、行驶证、运输清单、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汇款凭据及谅解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退赔涉案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重大影响,对辩护人建议对张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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