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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垄断吉林**限公司生产的药品澳辅泰在安徽省的销售市场,成为药品澳辅泰在安徽省事实上的总代理,于2014年3月4日晚9时许,在安徽**湖医院门前,向时任吉林**限公司驻安徽省办事处主任的高*(已判决)行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5万元及价值3000元的汽车加油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意较轻,且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2、陈某某无违法记录,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陈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行贿事实。综上,建议对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垄断吉林**限公司生产的药品澳辅泰在安徽省的销售市场,成为药品澳辅泰在安徽省事实上的总代理,于2014年3月4日晚9时许,在安徽**湖医院门前,向时任吉林**限公司驻安徽省办事处主任的高*(已判决)行贿16.5万元,另于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吉林**限公司驻安徽省办事处楼下向高*行贿汽车加油卡一张(价值3000元)。

另查明:梅河口市公安局2014年4月在侦办原吉林四环**徽省办事处主任高*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中,高*供述陈某某向其行贿16.5万元及价值3000元汽车加油卡一张,而后在公安机关调查陈某某时,陈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行贿事实,梅河口市公安局又电话通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经侦大队接受调查,陈某某于6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再次如实供述了行贿事实,梅河口市公安局于当日对陈某某以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陈某某身份信息证明、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陈某某取款证明、高*在交通银行存款16.5万元凭条、通化**限公司经销商资格申请表、产品代理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证人高*、黄*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询问光盘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行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及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定罪免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受贿人高*供述受贿事实后,公安机关对陈某某进行调查时,其如实交代了行贿事实,高*供述在先,陈某某交代在后,并不是陈某某主动揭露高*受贿的犯罪事实,且行贿数额达到16余万元,故对辩护人定罪免处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陈某某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二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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