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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违法发放贷款、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董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孙*、何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了(2014)柳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调阅了全部卷宗,讯问了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2007年,被告人张**在担任柳河县五道沟镇农村信用社主任期间,其同学陈某某找到张**,称做生意需要贷款,张**同意后让陈某某拿了一些农民的身份证,安排被告人董某某以农户购买化肥、种子的名义贷款80万元交给陈某某使用。张**在陈某某2008年贷款到期后没有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安排董某某及被告人孙*为陈某某办理了转贷手续,并违反规定额外重新为陈某某增加157万元贷款。2009年上述贷款到期后,张**在陈某某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继续安排董某某、孙*为陈某某转贷,并违反规定额外重新为陈某某增加34.4万元贷款。2010年上述贷款到期后,张**在陈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继续安排董某某、孙*为其转贷,并违反规定额外重新为陈某某增加贷款80.6万元贷款,共计向陈某某违法发放贷款357万元。被告人董某某、孙*明知贷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听从被告人张**的安排,未对借款人进行贷款前调查,也未对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认真核实,为其办理贷款手续。被告人孙*违法发放贷款179万元,被告人董某某违法发放贷款178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应当在借款人本人到场领取贷款的情况下,未对贷款合同进行认真审核,听从被告人张**安排,违反规定将上述贷款现金交予张**支配。现陈某某下落不明,贷款无法收回。

2、2009年12月末,被告人张**安排董某某,在信用社原有的旧合同之中找来一些身份证号码,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农民贷款合同,挪用信用社资金48万元,至今未还。

3、2009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五道沟镇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在借款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农民贷款合同,挪用信用社资金10.65万元,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董某某、孙*、何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各项禁止性规定,但在办理陈某某贷款业务及发放贷款中,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在被告人张**授意下,被告人董某某、孙*共计违法发放贷款357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应当在借款人本人到场领取贷款的情况下,未对贷款合同进行认真核实,听从被告人张**安排,违反规定将上述现金交予张**支配,四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孙*、何某某听从张**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董某某制作假的贷款手续,挪用本单位资金48万元,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至今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虚假贷款合同,挪用本单位资金10.65万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至今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被告人董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3、被告人孙*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4、被告人何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其挪用的48万元也是以贷款形式发放给韩某某使用,该行为应当定性为违法发放贷款,不是挪用资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等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挪用资金行为应当定性为违法发放贷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卷宗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笔款项使用人韩某某是向上诉人张**本人借款,张**为贪图高额利息,在其本人无法拿出钱款借给韩某某的情况下,指使董某某使用信用社旧存贷款人的身份证,伪造虚假的贷款手续,将本单位资金挪出并以张**个人名义借给韩某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完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身为国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陈某某不符合贷款条件而指使董某某、孙*等人为陈某某顶名办理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上诉人张**指使董某某伪造虚假贷款合同,将本单位资金挪作他用,超过三个月拒不返还,其行为亦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孙*、何某某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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