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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通化市二道江区居民张**做生意需采购一批铁矿石,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二人在谈话过程中,被告人王**为骗取钱财,谎称自己为临江市大栗子铁矿矿主,能向张**提供高品位的铁矿石,并以铁矿生产需要启动资金及开采设备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70万元,后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王**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自己与被害人张**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不存在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上无诈骗故意,其本身有锰矿,且孟*笔录中也体现王**以前买过一次铁矿石,其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由于孟*隐瞒安全坑被停止开采才导致王**未能交付矿石;2、70万元中有22万元交付孟*作为购买“安全坑”的定金,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3、张**对王**动用该笔资金持默许态度,说明被告买矿开采矿石没有违反张**意愿;4、张**2013年5月交付70万元货款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在2014年6月签订合同之前该款项已消耗殆尽,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特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定性没有法律根据,应宣告被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5月,在朋友介绍下认识了欲购买铁矿石的张**,二人交谈中,被告人王**谎称自己为临江市大栗子铁矿矿主,能向张**提供高品位的铁矿石,并以铁矿生产需要启动资金及开采设备为由,先后两次向张**索要70万元人民币。张**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及5月30日分两次向王**名下的银行卡内汇入70万元。2014年6月1日张**与王**补签了买卖铁矿石协议,约定张**预付矿石款70万元,合同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内王**向张**提供符合标准的矿石。至案发时,王**未能提供货物,亦未能返还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供述与辩解。供述2013年3、4月份通过朋友李**介绍认识了欲购买铁矿石的张**,其虚构自己是大栗子铁矿矿主的身份,向张**索要70万元用于启动生产及购买开采设备。2015年5月张**向其银行卡内汇入70万元人民币,两人于2014年6月补签矿石买卖合同经过。

二、被害人张**陈述。陈述2013年5.6月,张**要采购一批铁矿石就通过朋友李**介绍认识了王**。张**让助手孙*到王**的铁矿看过并取了矿样,符合张**的要求,二人遂口头协议购买王**的铁矿石,并分两次向王**汇款70万元,但王**一直没按协议发货。2014年6月1日二人补签购销合同书,王**答应一个月内给张**发货,但至案发时王**拒不发货也不退款。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孙*证言,证实2013年5月10号左右,张**让孙*至临江市看看王**家是不是有铁矿石矿,孙*向王**说明来意后,王**说他家的矿在临江市大栗子镇并联系“于矿长”,一起到大栗子铁矿后山一处铁矿(大栗子铁矿区西露天安全坑井),孙*取了矿样化验后符合标准,张**让孙*给王**打款50万元,之后王**说还需要20万元预付款用于购买采矿机械,张**又让孙*给王**打款20万元。

2、证人孟*证言,证实孟*经营大栗子铁矿“西露天安全坑井”,对铁矿只有承包权,没有产权,产权归大栗子铁矿公司,其铁矿生产出来的矿石不准私自外卖,只能上交给大栗子公司,公司给其生产的铁矿石定价并回收。该铁矿从2013年初开始一直不允许生产,原因是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无限期停产。2013年初王**曾与孟*协商将孟*的安全坑井的承包权转让给王**,双方达成以220万卖给王**,2013年5月20日左右王**向其支付8万定金,过了一段时间又支付14万定金,之后王**没再给孟*钱,孟*也没有将铁矿过户给王**。另证实二人在买卖铁矿过程中,被告人王**曾向其借车并与他人一起到孟*的铁矿上看井口。

3、证人王*证言(系大栗子矿业有限公司东部矿矿长兼公司保卫部部长,负责包括西**在内各作业队的生产、安全工作。)证实在大栗子矿业公司矿山范围内没有王**开采的铁矿矿井。西**安全坑井2011年后由孟*负责,2013年初开始就被责令全面停产停业,再没生产过。大栗子矿业公司矿区内开采的铁矿由大栗子公司回收不得外卖。另证实2013年5月王**与孟**找王*说想转让西**安全坑井,但转让给谁没说,王*说这得先问大栗子是否同意。事后孟**见到我说他不同意转让该矿井,实际上矿业公司矿区内铁矿井的转让权在矿业公司,不属于他们每个作业队。西**安全坑井即使转让也是大栗子公司决定,西**至今没转让。

4、证人李**证言,证实2013年张**要买铁矿石,李**介绍王**给张**认识经过。另证实没听说过王**有矿井,但王**曾说过他有矿的股份。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与王**一起开过矿,王**也没有投过钱。

6、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其介绍王**与“三哥”认识,但不清楚二人之间是否有生意往来或合作。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辩认于跃*(又名于波)笔录。

五、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3、张**于2013年5月21日,5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向王**共汇款70万的汇款回执复印件;被告人王**给孙**的收到5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打印。

4、张**与被告人王**补签的合同书,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内容是张**购买王**铁矿所生产的铁矿石,张**先预付矿石款70万元,王**在收到预付款后一个月内开始发货等。

5、通化钢铁**限责任公司东部矿提供:(1)东部矿安全生产责任状:作业队负责人为孟**(孟*爷爷)作业区域含西露天安全坑;(2)东部矿下发的通知,其中包括2013年3月19日孟*作业队在未生产之前作业区域任何人不得进入;2013年4月2日下发限作业队立即停产的通知,作业队责任人由孟*签字。

6、孟*于2013年5月21日收到王**现金8万元收条。

7、建设银行对王**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证实2013年5月21日张**打入王**银行卡内50万元,同日王**转账给毕**90050元,并于5月28日前将余款以现金支取或ATM取款方式提取完;2015年5月30张**再次存入王**银行卡内10万元,王**于当日及次日分两次转给刘*。

8、山下派出所情况说明,包括王**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5年1月2日被临江**出所并移交山下派出所;于波与于跃*为同一人。

9、山下派出所情况办案说明两份,王**提供其母亲能找到王**、吴**、孙**、杨*等人以便证实其投入约28万元,但经民警多次联系王**母亲,其未找到以上证明人。另刘**证实其没有与王**合伙。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孟*收到王**22万元收条复印件;2、于**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在2013年5、6月份与孟*研究买矿的事,并交了22万定金,后来才得知该矿在2013年4月就停止开采了,5月份王**买矿时孟*根本没说明已停产。另证明2014年秋天,王**说小栗子有个铁矿,于**陪同去看,但井下有水,后与矿主协商先抽水,王**购买变压器、水泵等工具并雇了几个工人干了三个多月,但抽不净,没有干成;3、证人唐某某证明,2013年6月王**曾找其联系购买大栗子矿的铁矿粉,后因矿粉不好,而且大栗子矿也不卖,没有买成。4、刘某某证明,证实2014年5月,王**让其陪同找孟*办理开采手续,没有开采手续就不能办理矿的买卖手续,也不能生产。5、杨某某证明,证实2013年秋王**曾修松树闹子沟料场及进厂的道路;另2014年秋天,王**雇其到白房位置的铁矿工作,当时有一个工程师和几个工人,主要是抽水等,买的工具,干了三个月左右,但因投资太大,没有继续干下去。用以证实王**给孟*22万是为了购买矿以履行与张**的协议,但由于客观原因没有买成,另证实王**一直在积极想办理履行与张**的协议,由于其他原因未能履行,王**不存在诈骗故意。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王**与孟*研究买矿事宜,与该70万元是否用于买矿石没有因果关系,王**关于积极履行合同的主观辩解无证据支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观没有诈骗的故意,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与张**在2014年6月1日签订的书面合同书,是对2013年5月双方口头协议的追认,王**虚构自己是大栗子铁矿矿主的身份,取得张**的70万元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供给其货物亦未退还货款,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王**给付孟*22万元定金是为购买铁矿承包权,与履行与张**的铁矿石买卖合同无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履行与张**的铁矿石买卖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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