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书记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四平市**有限公司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库伦大路进行棚户区改造,被告人刘某某家房屋位于该工程拆迁范围内,航**产公司及拆迁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多次找刘某某洽谈拆迁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在洽谈过程中,刘某某出示了面积分别为96.57平方米和面积88.44平方米两个房照,工作人员指出面积88.44平方米的房照没有房子,系搭建的棚子不能按照房屋计算补偿,告知刘某某不能就这个房照的面积补偿拆迁,刘某某坚持要按照88.44平方米的房照索要补偿,否则不同意拆迁。四**公司因回迁及赶工期等原因于2013年5月19日与刘某某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书,按每平方米2900元的价格补偿刘某某两个房照总面积为185.0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536529元。因四**公司提出控告,对刘某某提供的面积88.44平方米的房照有异议,发现88.44平方米的房照下属房屋已于2011年同本县大洋房地产公司签订过回迁协议补偿完毕,刘某某用已经回迁补偿完的房照与四**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使得航**产公司多付拆迁补偿款18万余元。2013年5月28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石某某、陈某某、周*等人证言,货币补偿协议书,房照复印件,行政裁决书等书证,房屋照片,户籍证明。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约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积极退还赃款,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四平市**有限公司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库伦大路进行棚户区改造,被告人刘某某家房屋位于该工程拆迁范围内,航**产公司及拆迁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多次找刘某某洽谈拆迁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在洽谈过程中,刘某某出示了面积分别为96.57平方米和面积88.44平方米两个房照,工作人员指出面积88.44平方米的房照没有房子,系搭建的棚子不能按照房屋计算补偿,告知刘某某不能就这个房照的面积补偿拆迁,刘某某坚持要按照88.44平方米的房照索要补偿,否则不同意拆迁。四**公司因回迁及赶工期等原因于2013年5月19日与刘某某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书,按每平方米2900元的价格补偿刘某某两个房照总面积为185.0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536529元。因四**公司提出控告,对刘某某提供的面积88.44平方米的房照有异议,发现88.44平方米的房照下属房屋已于2011年同本县大洋房地产公司签订过回迁协议补偿完毕,刘某某用已经回迁补偿完的房照与四**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使得航**产公司多付拆迁补偿款18万余元。2013年5月28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四平市**发公司的副总经理。我们开发的楼盘叫航*新城,位于伊通县老血站道东一直到明珠大街,明珠大街还没开工,往南到库*大路两侧都是我们开发的范围,楼盘的建筑面积大约80万平方米左右,其中明珠大街和库*大路的一部分也在我们公司的开发项目内。有户老百姓家男的叫家刘某某,外号叫刘**,他老伴儿叫李某某,他们家有一处96.57平方米的平方在我们开发拆迁的区域内,有房照。我们单位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找他们谈的时候,刘某某又拿出一个88.44平方米的房照,并指着他家院内的木板棚子说”这个棚子就是这个房子,如果叫我搬走,那就必须把这个房子也计算在超前补偿范围内,否则就不搬家”。刘某某拿出的这个88.44平方米的房照当时我以为就是他所说的那么回事,又考虑到老百姓回迁、赶工期等诸多因素,我们公司就于2013年5月份和刘某某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其中房产部分就是按照刘某某提供的两个房照分别核算面积补偿他现金50多万元,附属设施部分补偿他现金27万多,总该80多万,具体的计算过程在货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里面都有详细的记载。和刘某某签完以上两个协议之后,我们单位感觉不对劲,这棚子和房子怎么能一样呢,棚子也不可能办房照啊,就这样我们发现时被骗了。

二、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四平市**发公司拆迁部负责拆迁。2010年5月左右,我们公司进驻伊通县开发房地产的楼盘叫航*新城,位于伊通县老血站道东一直到明珠大街,明珠大街还没开工,往南到库*大路两侧都是我们开发的范围,楼盘的建筑面积大约80万平方米左右,其中明珠大街和库*大路的一部分也在我们公司的开发项目内。我负责我们公司开发片的拆迁谈户,刘某某是我们公司开发的一个被拆迁户。2012年6月份,我和三个拆迁办的人去刘某某家谈他家房子被拆迁的问题,他当时拿出来两个房照,一个他家当时住的那个房子的房照96.57平方米,另一个是88.44平方米的房照,我当时就问他”你88.44平米的这个房子在哪呢,他说他家住房南面搭的木棚子就是。”我说”这是棚子不是房子啊?”他说”我这个是找人先办的房照,后盖的房子。”我说”那这个只能按照一个房照处理,这个88.44平米的房照不算。”他说”那要是这个88.44平米的房照不算那就谈不上了。”然后我就跟我们公司的石总说了这个事,后来我们又去了几回谈这个事,刘某某始终坚持这个88.44的房照也得算拆迁赔偿,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到2013年5月19日我们公司和刘某某签订了”货币补偿u0026rsquo;和”补充协议”,其中,按照刘某某所提供的两个房照核算面积补偿按照每平米2900元钱的补偿款一共给了他现金537109元,附属设施补偿他现金27万多元,总共是80多万元。我们公司对刘某某被拆迁房屋进行过踏查没进行测量,对刘某某拿出来的房照我们公司也到承建部门进行过核对。2012年6月我们和拆迁办的人实地踏查过,拆迁办的人侧没测量我不知道。我是前期和拆迁办的人跟刘某某谈的拆迁的事,没具体谈赔偿细节,后期刘某某都是跟石总谈的,具体情况我就不知道了,我们当时不知道刘某某88.44平方米房照没有房屋。

三、证人周*证言,证实我在公正**限公司负责库*大路中段、东段的拆迁安置工作。刘某某家位于伊通大街东,库*大路北侧,是航宇新城的拆迁范围。刘某某家被拆迁的房屋主房是96.57平米有房照,前后搭接213平米,还有一个88.44的房照。主房96.57平米按照每平方米2900元给补偿,前后搭接的213平米按照每平米800元补偿,88.44的这个房照也是按照每平米2900元给的补偿,宅基地大约400平米按照每平米150元补偿,以及营业损失补偿40000元。如果这88.44平米的房照不按照主房2900元每平米补偿的话刘某某就不同意拆迁,不签协议。

四、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我以前是大**产公司负责拆迁工作。我认识刘某某,他家当时是我所在开发公司要开发的片,我与他和他的家人谈过几次关于他家房子被拆迁的事。他家当时被拆迁的房子面积能有100多平米,他说他家这个房子没有房照。当时公司派我和一个姓史的人去测量,量的时候大约也有100多平米,当时没有记录。

五、证人朱*证言,证实2010年我负责伊通县内被拆迁房屋踏查和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与被拆迁户协商等工作。刘某某家被拆迁房屋在县医院家属楼南侧,我就他家房屋踏查和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多次找过他,当时他非常不配合拆迁工作,我们谈了三四次也没谈成。刘某某家经踏查正房约80多平方米,西侧偏方约30多平方米,我当时没看见他家的房照。后来他家拆迁谈成了,不是我谈的。

六、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老伴叫刘某某,我们以前在运动场附近有点菜地,面积好像是一亩七、八左右,地上我们自己盖了三间正房,有房照,2011年盖新运动场的时候,我家的这块地连同房子被占,给我家两套回迁楼。这三间房子面积88平多点,房照好像是7、8年前我老伴办的。我家在航宇**发公司开发的范围内还有一处被占用的房产,已经和航**司签订了协议。我们家在伊**医院家属楼南,血站道*200米的位置,有房照。我们家的这个院子大约400平米,院里有一个三间正房面积90多平米,围绕这个房子的南、东、北三面我家有搭的棚子。我老伴告诉我航**司一共给我们家80多万。

七、证人聂*证言,证实我在伊通县建设局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就是原来的拆迁办公室。2012年我去刘某某家进行踏查,当时我和拆迁办的人还有开发公司的人一起去的刘某某家,我们到刘某某家之后,我就开始协调开发商和刘某某关于拆迁补偿的事,最后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然后我们就走了。

八、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伊通县房地产产权交易所负责管理档案,拆迁过程基本上都是开发商跟被拆迁户之间交涉补偿事宜,如果顺利谈妥了就正常补偿,也没人来我单位查看房照信息。只有涉及到强制拆迁时,拆迁办才到档案室查看房照存根。已经拆迁完毕的房照是从2010年开始回收作废的。

九、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我叫刘某某,88.44平方米房照的这个房子没在这个院。这个房子属实存在但不过已经被拆掉了,是孙某某开发新运动场占用的我们家的房子的房照,在拆迁当时,开发商孙某某没有向我们要房照,这个房照就留下了。因为我家院里有房照的房屋面积小,正常拆迁得不到多少钱,拿出这个房照就是想多顶一些房屋面积,多得一些房屋拆迁补偿款。我们家的房屋是按每平米2900元的价格给我补偿的。棚子是按照每平米800元的价格给拆迁补偿款,我以这种方式从航**司得到的拆迁补偿款是欺骗行为。我一共多得了17万多元。我把我多骗来的钱给人家退回去。

十、刑事控告书(后附拆迁许可证、货币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房产证第200515460号、房产证第200722000号),证实控告人四平市**发公司以发现被控告人刘某某、李**提供的”伊通县房权证伊通镇字第200515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并不存在,诈骗控告人人民币276,481元为由,请求对被控告人刘某某、李**的诈骗行为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伊通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所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到库伦大路北伊通大街南段东侧刘某某拆迁房屋现场勘察刘某某主房屋建筑面积96.57平方米以外建筑物不符合办理产权登记。

十二、刘某某家位于航**司拆迁范围内房屋外围照片。

十三、提取笔录,包括预拆迁房屋调查表、实测地图、房屋购买协议、换发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

十四、2011年4月18日回迁安置协议,证实伊通满族**发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刘某某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刘某某将建筑面积85平方米房屋交给拆迁人拆除,回迁安置新楼位置为4号楼西2单元2层2201东室,建筑面积85平方米。伊通满族**发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李**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李**将建筑面积75平方米房屋交给拆迁人拆除,回迁安置新楼位置为2号楼西5单元3层5301东室,建筑面积75平方米。

十五、伊住建拆裁字(2012)第40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书。

十六、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约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还赃款,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认罪悔罪,系初犯,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