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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延边安达因私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与被上诉人延边安达因私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原审称:2011年7月26日,夏**与延边安达因私出**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珲**业部(以下简称珲**业部)口头订立代办出国签证服务合同,约定由珲**业部为夏**代办赴韩国旅游签证,并实际为夏**办理赴韩国劳务。合同签订后,夏**向珲**业部缴纳抵押金3.5万元。后因珲**业部经理吴**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珲**业部被注销,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夏**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安**司向夏**返还3.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为,吴**代表珲*营业部与夏**订立的口头合同应认定无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夏**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夏**主张的合同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夏**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裁定驳回原告夏**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夏**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安**司、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夏**提供安**司珲春营业部收取夏**3.5万元的收据,说明夏**与安**司有利害关系。因此,夏**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夏**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作出实体判决驳回夏**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夏**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89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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