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松原**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肖**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用作定案证据的吉林省**评鉴中心吉质技鉴字(2015)004号鉴定报告提出质疑,认为鉴定人员现场勘查时肖**没有对检材进行指认,并且没有对其安装的所有铝包木门窗进行鉴定,对鉴定检材的来源提出异议。侦查机关就该鉴定报告没有向被告人肖**、被害人告知,属程序违法,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