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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松原**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杨*在中国建设银**信用卡经营中心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6000元。自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杨*利用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POS机消费透支人民币合计16887.71元。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8日发卡银行两次向被告人杨*催缴还款,而后又多次催收,被告人杨*在银行向其催收还款时改变联系方式,拒不归还。后该行于2014年8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于2014年1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将所欠本息全部偿还。

原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杨*户籍证明材料、归案情况、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事实没有异议,去年11月份就已经归还了钱款和利息,并且还有自首的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较轻的刑罚。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上诉人杨**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对于信用卡诈骗数额的认定,利息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对象,上诉人主观上对银行利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扣除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上诉人最终的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14244.9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数额不正确,结合上诉人杨*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建议二审法院改判并给予从轻考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上诉人杨*在中国建设银**信用卡经营中心办理一张卡号为6221660046191640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6000元。自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杨*利用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POS机消费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4244.90元。杨*在发卡银行多次向其催收还款时改变联系方式,拒不归还。后该行于2014年8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杨*于2014年1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将所欠本息全部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杨*户籍证明材料、归案情况、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本息共计16887.71元,其中滞纳金和手续费为1992.32元,利息为650.49元)、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对检察机关变更犯罪数额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上诉人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变更刑罚执行方式为缓刑,对其此点上诉意见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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