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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方某某在前郭县长山镇库里东村,虚构先收农民玉米后付款签订玉米买卖合同,骗取吴**、刘*甲、全某某、王**、韩某某、郭**、刘**、苗喜臣、鲁某某9户农民玉米合计151000公斤,价值人民币256663元。被告人方某某逃跑。案发前,被害人变卖被告人方某某骗取的库存余粮得款人民币93897元,偿还被害人人民币83897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方某某在前郭县长山镇库里东村,虚构先收农民玉米后付款签订玉米买卖合同,由被害人孟某某、耿某某用机器负责加工玉米并为其担保收购玉米,方某某骗取吴**、刘*甲、全某某、王**、韩某某、郭**、刘**、苗喜臣、鲁某某9户农民玉米合计150480公斤,价值人民币256928元。被告人方某某逃跑。案发前,被害人第一次变卖方某某骗取的余粮得款支付全某某人民币12000元,支付苗喜臣人民币14600元。被害人第二次变卖被告人方某某骗取的库存余粮得款人民币93897元,支付库房租金10000元,余款83897元用于支付9户玉米款。方某某逃跑后指派关**送来人民币98900元,孟某某支付卖粮户(李**78213元、张**13129元、人工费4953元)余款2605元用于支付9户玉米款。被告人方某某逃跑后,被害人孟某某、耿某某卖剩余玉米得款113102元用于支付卖粮款,应从犯罪数额中减去。被告人方某某诈骗玉米款人民币143826元。案发后所欠玉米款由被害人孟某某、耿某某全部偿还给9户农民。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方某某供述:我在长山镇库里村收粮,2012年头年开始收了两个多月,这些钱都付清了。2013年开春,我收了一个多月,我没有拿现金,都是一车押一车收,我用孟*(孟某某)、耿某某的机器打粮合伙收,我负责卖,收到5、6月份的时候,我拉玉米没有卖出去,钱没给上人家,一共有4、5家左右,具体我忘记了,一共应该欠有10多万元。这些欠款孟某某和耿某某知道,他们经手了,我用他们的打苞米机器了,具体情况他们俩人知道。孟某某和耿某某他们找没找我,我不知道,后来我腿和腰伤了,家也搬了,和他们联系不上了。我因为在2013年在长山镇库里村收粮,欠老百姓钱,大约欠4家10多万元钱,被通缉的,后来我知道公安机关找我,我先头不知道被通缉,后来知道,在2014年10月8日我在松原市宁江区客运站金源大厦10楼住时被团结派出所民警抓获。我以前没有说实话,我是在家的时候,因为躲避警察抓我,我在2013年6月份左右,在我家爱柯小区从七楼走到二楼往下跳逃跑时候,腿、双腿脚脖子还有腰摔伤了,因为我欠人家粮款,没有钱给付,就没有自首。这171884元我认可,就是赔的。孟某某和耿某某挣机器费,并且他们给我担保收粮,每吨给他们10元手续费。被告人方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承认因收粮赔钱还不上粮款逃跑。

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我是前郭县长山镇库里东村农民。2012年冬天,方某某在前郭县长山镇库里村租用张*乙家的粮库收玉米,我家有玉米脱粒机,他收老百姓家的玉米都用我家的玉米脱粒机,时间长了,我们都熟悉了。刚开始时,方某某收一车玉米后,等到粮款返回时,才支付粮款,合作都很好,这样我对他收粮产生了信任。因为他是外地人,老百姓不信任他,卖粮时,让我给担保,我为了挣用我玉米脱粒机脱粒的费用钱,我答应给吴*甲、刘*甲、全某某、王**、韩某某这五家将玉米卖给方某某担保,现在方某某欠钱跑了,这五家向我要钱。方某某和这五家分别看玉米、谈价格,谈好价格后,让我给玉米脱粒,然后拉到张*乙家的粮库,这五个人再让方某某开收粮票子。这样,交易就成了。这五家说有我担保才同意卖玉米,否则不卖,我寻思这么长时间了,一直没差事,我就为这五家担保了。这五家卖玉米时,方某某给出的《粮食化验单》,上面标明收粮时间、姓名、毛重、皮重、净重、扣杂斤数。吴*甲17240市斤玉米,价值15688元;刘*甲42280市斤玉米,价值35092元;全某某48600市斤玉米,价值42282元;王**30460市斤玉米,价值26804元;韩某某44040市斤玉米,价值36553元。总计156419元,以前方某某支付全某某12000元,方某某跑后,粮库剩下的粮被变卖,支付给我20800元,支付苗喜臣14600元,现在方某某还欠这五家123619元。五家的玉米款,是123619元,我还有7000元的机器费用没有给我算,一共是130619元。2013年4月16日或者17日,方某某派来两个车,装了一车,另一车因为欠卖粮群众粮款,老百姓没让装,如果装上就没有粮了,当天晚上十点左右,方某某给我打来电话,说他在长春,过两天才回来,他手里有两车的卖粮钱没有算回来,他说他回来后把这两车粮钱带回来,再把场地的剩余粮食卖了,就能都算清了,让我和群众商量把那车放了。但是第二天这第二车粮食卖了后,方某某就联系不上了,手机关机了,从此再联系不上了。这两车粮款始终没有拿回来。方某某逃跑时,库存余粮是110562市斤,卖粮总金额93897元。是我和耿某某主张卖的,其中我卖三车,一共49962市斤,总金额42810元,卖到玉米深一车(车号是吉J26911号,以司机孙*付名卖的)18096斤,金额18910元,卖到长山镇李*甲粮库两车,一车22400斤,金额16800元,另一车9466斤,金额7100元。耿某某卖60600斤,总金额51087元,耿某某卖三小四轮车,两个半截车,都是卖给李*甲粮库了。

3、被害人耿某某陈述:我报案,我被收粮的方某某给骗了,骗了我经手的8万多元卖粮款。我住库里东村,是农民。张*乙的父亲是我姨父丈人,方某某也是通过别人认识的张*乙,张*乙家有收粮的场地,2013年3月份,方某某想用张*乙的场地收粮,张*乙就告诉我,给方某某打粮挣些机器费,我同意了,我就给方某某联系卖粮户,并找粮打粮。通常做法是我先联系,方某某去看粮食的质量定价,之后我用机器打粮,再拉到场地,方某某过秤开票,方某某在物流找的大车拉粮外卖,卖完粮后方某某负责付款,卖粮款不经过我和孟某某。这样,我联系了很多家,方某某都把卖粮款钱给了,到最后,刘**卖粮款36221.20元、郭**卖粮款29580.00元、苗喜臣卖粮款14790.60元,三家的粮食款合计80591.80元没有给付,方某某一直没有音信。和方某某一起收粮的还有个叫关**的人,一直跟着方某某收粮拉粮,这个关**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方某某走半个月后,关**还来过,给卖粮户拿来9万多元粮款,这9万多元不少卖粮户想平分,可是关**想按照卖粮的先后顺序分,这样就没有分,关**就把这9万元放到张*乙家的桌子上之后走了,再就没有来过,我们找方某某,方某某在库里村收粮时候用的两个手机号码都换了,一直找不着,我也去方某某的住处找,也没有找到。这样,我和孟某某将方某某剩下的大概45吨玉米卖掉了,这些玉米已经发霉了,我们才卖每市斤0.70元,卖了6万多元,给卖粮户分了。方某某逃跑时候我听孟某某说有两车的粮款17-18万元,方某某确实欠卖粮款,因为我们有方某某开据给老百姓的卖粮单据为证,这上面方某某写的让孟某某拿回来的字据,一共欠13家的粮款,金额421155元,当天,方某某拿回来一个98900元给付了一些,又卖了一车粮63000元付账,还有就是剩余粮变卖款了。方某某逃跑时候,库存余粮是110562市斤,卖粮总金额93897元。是我和孟某某主张卖的,我卖三小四轮车,两个半截车,都卖给李*甲粮库了。其中,三小四轮车一张票据,19000斤,金额16720元,半截车23360斤,金额20323元,半截车18240斤,金额14044元。孟某某卖三车,49962市斤,总金额42810元,他卖到玉米深一车,另外两车卖给李*甲粮库了。当庭陈述,方某某跑后孟某某通过我给苗喜臣14600元玉米款。

4、证人张*乙证实:张**是我父亲,他在2013年9月份去世了。方某某在2013年初租用我父亲家场地收粮食,方某某走后,耿某某将所剩的玉米卖了,给我父亲10000元,我父亲和我说了,我知道这件事。

5、证人韩某某证实:我和孟某某是一个屯的,2013年我还把我家的玉米卖给他了,我的玉米一共是四四轮车,一共是44040斤,净剩总金额35553元。这些玉米款*某某给我了。我直接和孟某某说话,因为他用机器打我家玉米,到我家看粮雇车拉到我们屯张*乙家的场院的。给我过秤开票的人我不认识,这个人是男的,有四十岁左右,中等个头,大眼睛,干啥的我不知道。孟某某过了有十多天才给的钱,我要了几次,他让我等等,说暂时没有,后来我听说有车来拉粮,我们大家就把这个车挡住了,说不给钱不许拉粮,后来在孟某某的担保下我们就放了粮车,第二天孟某某就把我的玉米款给我家了。

6、证人刘*甲证实:我是长山镇库里中村农民,我卖五四轮车,一共是42280公斤,金额35092元。这钱是老板方某某走后孟某某给我的现金,2014年过完年,他把自己家在长山化厂的楼房卖了后给我的。因为我把粮卖给孟某某了,到我家打的苞米,老板没有去,我就直接向孟某某要钱,他就给我了。

7、证人全某某证实:2013年4月9日,我被在我们屯收粮的方某某骗走卖粮款42282元。一共卖了24380公斤玉米,这钱都是孟某某给我的,方某某的余粮被孟某某卖了后给我12000元,其他的钱都是孟某某出的,孟某某卖楼垫的。

8、证人吴某甲证实:2013年4月初,我听说孟某某的机器打苞米收粮,我就联系了孟某某,孟某某和姓方的老板到我家看苞米,第二天,孟某某就把我家苞米打了,合计8620公斤,金额15688元。孟某某没有得到卖粮款,这个姓方的老板也没有将我的卖粮款给孟某某,是姓方的老板一直没有给钱,带钱跑了。方某某是一车押一车地给,把我们粮食卖了再给我们钱,刚开始押有半个多月,后来就没有消息了。我就向孟某某要钱,孟某某卖楼之前借钱给了我零头,卖楼后给我15000元,这样都给了。

9、证实王**证实:2013年4月2日,我卖玉米30460斤,金额26804元。打粮的牟**(挣机器费用)给我家把苞米打了,事先收粮人已经定价,想卖就往那拉,牟**打完玉米后,他的车把我的玉米拉到姓方的(方某某)收粮的地方(张**的院里),姓方雇的人给我过的称,这钱是孟某某给我的。

10、证实苗喜臣证实:我和耿某某是很好的朋友,2013年4月9日,我们屯的耿某某有打苞米的机器,他和姓方的老板到我家看苞米,价格是每市斤0.83元,第二天,耿某某就把我家苞米打了,共计8910公斤,金额14790元。方某某跑后,耿某某和孟某某将方某某的剩余粮食卖给玉米深,给付了我的这些卖粮款。

11、证实郭**证实:2013年3月底,我听说我们屯子的耿某某机器打苞米收粮,我就联系耿某某,耿某某就和姓方的老板到我家看苞米,看完后给价格是每市斤0.87元,过有三四天,耿某某就把我家苞米打了,打完后这个老板方某某用五个四轮车把我家苞米拉到租的场地张*乙家,之后方某某过秤,共计17000公斤,金额29580元。我的这些卖粮款是在2014年1月1日,耿某某用自己家的钱给我垫付的。

12、证实刘**证实:2013年3月底,我们屯耿某某有打苞米机器,他和姓方的老板到我家看苞米,看完后给价格是每市斤0.83元,当天,耿某某就把我家苞米打了,打完后这个老板方某某用三个四轮车将我家的苞**到他们租的场地,之后方某某过秤开六张收粮票子,共计21820公斤,金额36221元。姓方的老板让我等几天给钱,我就回去等了,我的粮被方某某用大车拉走了,卖到哪里就不知道了,后来姓方的没有信了,我就找耿某某了。姓方的收粮耿某某给打粮,耿某某有机器挣点费用。这钱*某某在2013年5月15日,用自己家的钱给我的,全部给齐了。

13、证人鲁某某证实:方某某欠我卖粮款20305元,共计23340斤。我的这些粮食是通过耿某某苞米机器打的,方某某走后,还留在张*乙场地一些粮食。2013年4月27日,我小舅子耿某某和孟某某等人一起把粮食卖了,还我的粮款。

14、证人贾某某证实:我在2013年4月8日,吴**用机器给我打的苞米后我把价值35670元粮食卖给方某某,方某某走后,剩余的粮食留在张**的场地,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2013年4月27日,吴**和孟某某、耿某某等人就把方某某的这些粮食卖了,用其中的钱还我的粮款,现在不欠我粮食款。

15、证人刘*乙证实:我的卖粮款是37505元,2013年4月18日。孟某某把方某某的剩余粮食卖到松原市玉米深回款给我的。

16、证人李*乙(李大辉)证实:2013年春天可能是3月份,方某某打发两个人送来粮款,送到张*乙粮库,当时有孟某某和西村、中村十多个人在,都是要两块的,我记得有王**、刘**哥俩。那天我还不认识送钱的俩个人,孟某某能认识。送到后,送钱的人拿一些粮票子,意思先可早卖的给付,我卖的最早,这里没有我的票子,我说这钱没法发了,那个人就把钱扔给孟某某了,之后就走了,说不管了,你们愿意怎么发就怎么发,钱用一个方便袋装着,孟某某就在屋里看着这钱,金额是9万多元,不到10万元,随后我就商量孟某某,说先给我放了,我自己就8万多元,不到9万元,孟某某同意了,我们就到我家,我家离老*家粮库不到400米距离,在我家,因为事先,孟某某因为付别人粮款(张*甲,库里中村的),还借我家2万元,这样总计是9万多元,给了我家,余款可能几百元钱又给孟某某了,我把卖粮票子也交给孟某某了,这样就两清了,结算完了。2013年4月份,方某某派一个叫关**的送来的玉米款,一共是98900元,当时大伙都要,因为当时欠我的玉米款最多,我们屯的张*甲卖给方某某的15000元的苞米票子也在我手,我们两张票子共93000元,经孟某某手把这98900元给我和张*甲了,剩余4000多元钱在孟某某手里了。

17、证人吴某乙证实:方某某收购粮食,我找粮源,给各户用机器打苞米挣机器费用,我给贾某某家打苞米,并代收卖给方某某粮款3万多元,方某某的余粮被我和孟某某、耿某某一起卖的,卖完后我收到35000元钱交给贾某某了。

18、证人方某某证实:方某某在2013年4月份之前在前郭县长山镇库里村收粮发生的事情我知道,我还听说他收粮时候欠些粮款。2013年4月末至2014年10月间,方某某在五里屯居住过,过年过节回去,平时也回去过。他腿受伤的原因我也知道,是在2013年上半年时候,他在江北爱柯小区附近租楼住,因为警察到他家找他,他住七楼,他发现警察找他,他就从七楼走到二楼,跳后窗户跑时腿伤了,让他两个小哥们接走的,我告诉他住院,他不敢住院。我还劝他自首,他不干,他没有钱,还不上粮款。

19、证人王*甲证实:方某某收粮诈骗的事情我不知道,2014年10月左右腿伤没好在我那居住,当时也干不了啥,在方某某被抓的时候我才知道,没有人和我说,方某某也没有说。

20、证人王*乙证实:2013年4月份方某某在前郭县长山镇库里村收粮我去场地帮他看过粮,看十多天不超过半个月。就是方某某派两台车去拉粮,结果只拉走不满一车那天,过一两天后我给方某某打电话说要回家,方某某说让我回来让租给他场地的老头、老太太帮着看了。我走时我估计还有一大车多点粮食,大约有六十吨左右玉米。

21、证人佟某某证实:我是长山镇库里**治保主任,2013年冬天方某某收粮,孟某某和耿某某两人给方某某敛粮挣机器费用。因为差卖粮款,方某某走了,剩余的粮食被孟某某和耿某某给卖了。方某某走后,孟某某、耿某某找我到现场,要卖方某某剩下的玉米,这些玉米不卖也不行了,都有绿毛了,快捂了,要我帮忙作证,我当时还给这堆粮食照相了,后来因为村上照危房,相机内存不够照片就被挤掉了。我看这堆玉米有10万斤左右,就放一堆,当时天都快热了。这些粮被孟某某、耿某某卖了,大概卖有7万元,这些钱堵卖粮款了,具体给谁我不清楚。

22、证人李*甲证实:我在长山镇有自己的粮库,名叫前郭县繁荣粮食**公司,我做收粮生意,孟某某、耿某某他们都是我的老乡,我们原来都是库里村人,2013年过完年,孟某某、耿某某去我的粮库卖过粮,当时去了一大帮人,卖了3四轮车,具体卖多少斤,多少价格我都忘了,就知道是3四轮。我要是赊欠的给票据,不赊欠的没有票据,当时我记得是赊他们的,过了七八天就给钱了,我把票据收回了,当时这些票根没有了,耿某某前些时候到我家找到一张票据,其他的都没有了。每四轮8、9千斤左右,三四轮车大概2万4千斤左右吧。

23、证人张*甲证实:我是库里村农民,2013年我卖给方某某13321元的玉米,卖苞米时候方某某给我开的卖粮票子,我的粮款和李*乙的粮款是孟某某一起付给的,是一个叫关**的人送来的,孟某某给我15000元,我返给孟某某1600元。

24、粮食化验单证明韩某某卖玉米22020公斤,价值人民币36553元;王贵友卖玉米15230公斤,价值人民币26804元;全某某卖玉米24300公斤,价值人民币42282元;刘*甲卖玉米21140公斤,价值人民币35092元;吴某甲卖玉米8620公斤,价值人民币15688元(以上5户经孟某某收粮91310公斤,价值人民币156419元)。苗**卖玉米8800公斤,价值人民币14608元;郭**卖玉米16940公斤,价值人民币29475元;刘**卖玉米21760公斤,价值人民币36121元;鲁某某卖玉米11670公斤,价值人民币20305元(以上4户经耿某某收粮59170公斤,价值人民币100509元)。

25、抓捕经过2013年5月6日,前郭县长山镇库里村民孟某某、耿某某先后报案称:扶余县长春岭镇五里村人方某某,在前郭县长山镇库里村以收粮为名,骗取库里村民吴**、刘*甲、全某某、王**、韩某某五家卖粮款12万余元,骗取苗喜臣、郭**、刘*海粮款8万余元,合计涉案金额20余万元,骗得卖粮款后方某某逃跑。我队于2014年11月24日受案并立案侦查,于同日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10月8日,方某某在松原市宁江区金源大厦C区10楼楼梯口被公安一分局团结派出所民警抓获移交我局解回。方某某对合同诈骗的事实予以交待,此案告破。

2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交待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偿还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方某某退赔被害人孟某某、耿某某143826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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