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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都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甲及其辩护人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都某甲在前郭县长龙乡长山村王*甲家中,谎称先收货后付款,骗取王*甲家花生果35吨,价值人民币31850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都某甲在扶余市增盛镇民福村魏*甲家中,谎称先收货后付款,骗取魏*甲家花生果35吨,价值人民币326500元。被告人都某甲将骗取的70吨花生果销售后逃跑。2015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都某甲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证人纪某某、李**、王**、李**、魏**、张某某、都某乙证言;(三)被害人王**、姜某某、魏**陈述;(四)被告人都某甲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都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都某甲辩称,我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我没有诈骗王*甲和魏**的想法。我没有逃跑,公安机关抓捕我时,我正在和他们协商如何偿还货款。

辩护人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都某甲和王**、魏**之间的花生买卖合同没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日期,二人可随时向都某甲主张权利。都某甲并没有逃跑,他自行回来和二人协商还款时被抓获。因此,都某甲和王**、魏**之间是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都某甲在前郭县长龙乡长山村,以先收货后付款的方式,从被害人王*甲处骗取花生果35吨,未支付货款人民币31850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都某甲在扶余市增盛镇民福村,以先收货后付款的方式,从被害人魏*甲处骗取花生果35吨,未支付货款人民币325500元。被告人都某甲将骗得的70吨花生果销售,将收到的货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挥霍,随后逃匿。2015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都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都某甲供述:2015年不是正月十二就是十三日,我到长龙乡水龙口屯王*甲家收的花生,收了35吨,每市斤4.55元,总钱数318500元,我给王*甲打了欠据,对他说明后天给他钱。这些花生让我发到广州市白云路卖给我大姨子纪**,每斤4.60元,正月十四或十五,纪**扣除以前多打的货款22000元,将剩下的30万元货款打到我的邮政储蓄卡上。我还扶余县邮政储蓄信贷部贷款134400元,还张宝青欠款53000元,剩下的钱打麻将赌博输了。

2015年3月4日,我和纪某某到增盛魏*甲家去收购花生果,收了34吨,每斤是4.65元,价值326500元。这批花生果发往广州市纪艳玲了,每斤4.65元这笔货款在货发走几天后,通过我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打给我了。这笔钱我赌博输了,就没有还给魏*甲。

我以前收花生的钱是从银行贷款或抬钱,收这两笔时手里没有本金,所以收到货款后先还的贷款和借款,打算再贷款、再借款还给农户。因为我手里没钱,所以没主动找王*甲还钱,他到我家没找到我,我去长春溜达了,那阶段我手机丢了,所以联系不上我。我是3月10日从外地回来的,公安机关抓捕我时,我正在和债主协商还款,已经和魏**协商成功,用车抵债。

2、被害人姜某某(王*甲之妻)陈述:2015年3月3日晚6点,都某甲到我家去收购花生四粒红,35吨(1400包),每吨9100元,共计318500元,给我家出具了欠条,说3月4日中午前将花生款全部打给我们。后来我们打电话催要,他也没有给我打款。3月7日我们再给他打电话,手机就一直关机,我们就联系不上都某甲了。我们四处查找他,直到今天(3月10日)我丈夫在宁江区世纪之星宾馆发现了都某甲,把他堵在宾馆305房间了,我就来报案了。

3、被害人王**(姜某某之夫)陈述:2015年3月3日晚6点,都某甲到我家去收购花生四粒红,35吨(1400包),每吨9100元,共计318500元,给我家出具了欠条,说3月4日中午前将花生款全部打给我们。后来我们打电话催要,他也没有给我打款。3月7日我们再给他打电话,手机就一直关机,我们就联系不上都某甲了。3月8日早上我们去都某甲家找他,他不在家,他媳妇纪某某说不知道他在哪,卖花生款已经打给都某甲了,钱都让他养小媳妇和赌博了。我们四处查找都某甲,今天(3月10日)我在宁江区世纪之星宾馆发现了都某甲,把他堵在宾馆305房间,我们就报案了。

4、被害人魏*甲陈述:2015年3月4日下午1点30分,都某甲和吉**(纪某某)到我家收购花生,35吨,每斤4.65元,共计326500元,我家力工李**、王**、张某某、李*(李*乙)给他们装的货。都某甲说第二天给我钱,就没让他出欠条。3月5日我给他打电话,他说这几天元宵节打不了款,等货到广州就给我钱。3月8日我给都某甲打电话,他电话关机,我去他家找他,他不在家。3月9日上午,都某甲和纪某某被王*甲在松原世纪之星宾馆找到并控制住,纪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商量还货款的事,我就去了,都某甲和纪某某说钱没了,就给我4万元和车,我不同意,就来报案了。

5、证人纪某某(都某甲之妻)证言:我家收了王*甲家花生35吨,每斤4.55元,共计318500元,一分也没给。每斤4.70元卖到广州,花生款是否结算我不知道。我和魏*甲儿媳妇是亲戚,我去过魏*甲家看花生果质量,后来都是都某甲和魏*甲谈的,我没参与收购魏*甲家的花生。我家2011年在扶余市邮政储蓄贷款20万元,向张**借款7万元,都用于收花生了,是否还清我不知道。都某甲经常赌博,输赢情况我不知道。王*甲他们去我家要过花生款,都某甲不在家,我联系不上他,也没钱还他们,现在我家没有还款能力。

6、证人李**、王**、张某某、李*乙(又名李*)、魏*乙证言,证实都某甲收购魏*甲家35吨花生,五人装的车。

7、证人都某乙(都某甲弟弟)证言,证实都某甲通过都某乙在孙志华处借款5万元,2015年3月5日,都某甲向都某乙之妻刘*的银行卡汇款5万元用于还债。

8、欠据一枚,证实都某甲欠姜某某花生款31850元。

9、中国邮政**行信贷部证明、营业执照、账号交易明细,证实都某甲贷款、还款情况。

10、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纪**和都某甲之间花生款结算情况。

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业务凭证、查封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封都某甲财产情况。

1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社会危险性说明,证实都某甲的自然情况及现实表现。

13、抓获经过,证实都某甲系被抓捕归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对方当事人财物所有权及市场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都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都某甲向被害人王*甲退赔赃款318500元;向被害人魏*甲退赔赃款32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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