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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甲将自己在本屯西北大河角子南侧5亩5分地以每年6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其弟弟高*乙耕种。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高*甲隐瞒将地承包给高*乙的事实,又将地重复承包给本屯村民何*甲,双方签订合同书,并从西北大河角子北侧量出5亩5分地(实际是其父亲高*丙承包高*丁的地块)指给何*甲,骗取何*甲土地承包款28000元。案发后,经告发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甲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甲将自己在本屯西北大河角子南侧5亩5分地以每年6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其弟弟高*乙耕种。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高*甲隐瞒将地承包给高*乙的事实,又将地重复承包给本屯村民何*甲,双方签订合同书,承包期为12年,承包费为26800元。并从西北大河角子北侧量出5亩5分地(错将其父亲高*丙承包高*丁的地块)指给何*甲,骗取何*甲土地承包费26800元。案发后,经告发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甲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的供述,2014年12月10日,他把自己的5亩5分地以每年6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其弟弟高*乙耕种,并签订了合同。后来因为债务关系,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于2015年1月1日把自己的5亩5分地又承包给何*甲,承包费是28000元,并签订了合同。因为他欠何*甲1200元赌债,直接扣除1200元,合同上写的金额是26800元。他错把他伯父高*丁承包给他父亲高*丙的地块指给了何*甲。他于2015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

2、被害人何**的陈述,2015年1月1日,高*甲把自己的5亩5分地转包给他,并签订了合同,承包期为12年,转包费为26800元,地块的位置在光明乡团结村马家坨子西北大河角高*甲家的二等地从北至南5亩5分地,指地块的时候有他和其父亲何**、高*甲、王某某。2015年4月14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找到他,说高*甲已经把自己的5亩5分地承包给其弟弟高*乙,并签订合同,费用为6000元,一年一包。他才知道自己被高*甲骗了26800元钱。他第一次给高*甲8000元钱,第二次高*甲让他给郭某某9000元钱,第三次高*甲让他给李某某2000元,其余7800元钱给高*甲了。

3、证人高**的证言证实,高*甲是其儿子。高*甲在大河角有5亩5分地,高*甲没有种过地,每一年都是他把这块地的收成给高*甲。2014年12月10日高*甲把自己的5亩5分地卖给其弟弟高*乙,一年一包,每年6000元,并签订了合同。他同意高*甲把地卖给高*乙,在高*乙的要求的情况下,他给高*乙指的地块。高*甲又把地卖给何*甲,他不知道,当时他没有在家。高*甲指给何*甲的地块是他承包高*丁的6亩6分地中的5亩5分地。他不同意卖地,原承包者高*丁也不同意卖地。高*甲收何*甲的钱由高*甲自己处理,他不管。

4、证人高*乙的证言证实,高*甲是他哥哥。2014年12月10日,高*甲把自己的承包地卖给他了,并签订了合同。合同写的是一年一包,地变为止,一年六千元,地块位置是大河角。他去种地的时候,发现何*甲也去种地,何*甲说是从高*甲手里买的地,并签订了合同。他买其哥哥高*甲承包的地,被高*甲又卖给何*甲了。

5、证人高**的证言证实,他家在光明乡团结村马坨子西北大河角的二等6亩6分地,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高*甲卖给了何某甲。他家的土地由高*甲的父亲高*丙经营,从未让高*甲经营。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他家前院邻居何*甲到他家找他,让他帮忙使用他家的测亩仪量地。他就与何*甲、何*甲父亲何*乙、高*甲一起去他们屯西北大河角量地。高*甲说把地承包给何*甲了,高*甲就指他们屯西北大河角从北往南量出5亩5分地,量完地他们就回家了。

7、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何**是其儿子。2015年1月1日,高*甲把自己承包地转包给何**,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高*甲将他家的二等5亩5分地转包给何**,期限为12年,费用为26800元,地的位置在他们屯西北大河角高*甲家二等地从北往南5亩5分地。指地块的时候有他和高*甲、何**、王某某一起去的。

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高*甲在他手里借4000元现金。2014年11月份,高*甲在他小舅子刁小子那借现金6000元钱。高*甲通过何*甲还他4000元钱。后期,高*甲又让何*甲给他6000元钱,他把这6000元钱转交给刁小子了。高*甲还他们的10000元钱不是赌债。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高*甲在她家卖店赊东西,一共欠2070元钱。高*甲通过何某甲还给她2000元钱。

10、收据证实,高*甲于2014年12月10日将自己的5亩5分地承包给其弟弟高*乙,一年一包,地变为止,每年6000元。

11、合同书证实,高*甲于2015年1月1日将自己的5亩5分地转包给何某甲,转包期限为12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转包费为26800元。耕地位置是马坨子西北大河角高*甲家二等地,从北至南5亩5分地。

1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户主是高某丁、高**。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出生于1988年5月9日。

14、前科劣迹证明证实,高*甲无前科劣迹。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甲合同诈骗的事实,被告人高*甲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合同书,收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定该案土地承包费为28000元,证据不足。被害人何*甲陈述土地承包费为26800元,证人何*丙证实土地承包费为

26800元,并且合同上规定土地承包费也是26800元。因此,该案土地承包费应认定为26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高*甲的违法所得应依法责令予以退赔被害人。被告人高*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甲退赔被害人何*甲人民币26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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