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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黑龙江**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5日作出(1999)庆刑二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民法院于2001年2月23日以(2000)黑刑二终第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民法院于2003年6月8日以(2003)黑刑执字第549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6年1月11日以(2006)哈*执字第87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6月30日以(2008)哈*执字第295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哈*执字第97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6年1月20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予以减刑二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证明材料、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存款收支明细、罚金缴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赃款退缴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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