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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赵某某因合同诈骗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4日以白洮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2013年3月成立白城市**装有限公司,其为法人代表,在没有资质投标和没有投标成功的情况下,2013年6月19日,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了一份“供热计量表内部分包协议”,工程造价55万元,骗取保证金8万元。由于没有工程,被害人多次催要保证金,被告人赵某某退还了7万元,剩余1万元案发前未归还。

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刘某某的妻子王*签订一份“供热计量表内部分包协议”,工程造价55万元,骗取3.5万元保证金。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蔡某某签订一份“供热计量表内部分包协议”,工程造价55万元,骗取5万元保证金。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资质投标和没有投标成功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某以安装热计量表工程为由,与于某甲签订一份“暖房子工程热计量表合作协议”以运作工程费用为名,骗取10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资质投标和没有投标成功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协议,骗取保证金及运作工程费共计19.5万元,并且将骗取款项用于购买轿车,其余款全部挥霍后藏匿。

本院查明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赃款,2、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3、证人查某某、王**、王**、黄**、纪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李**、蔡某某、于**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诉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虚构事实,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19.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供认,辩解李某某的钱是8万元,已经给了7万元,只差1万元,其他人的钱,家里筹集已经给了大部分。

被告人辩护人邓**的辩护意见是:公诉人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实施合同诈骗的数额巨大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一,从履约能力康,被告人不属于根本不具有履约能力。理由是,虽然以被告人为法定代表人的白城市箐**有限公司不具有投资资质,当被告人已将曲**具备投资资质的吉林安**有限公司的授权,在被告人与本案受害人签约前后,被告人均积极向建设主观部门申请投标,此事实,证人王**、黄**、纪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诉相互印证,签约后,被告人交给王**2万元用于用作投资项目,且王**在公司中的份公告用也是负责运作项目。

其二,从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上看,有着一定的客观因素。暖房子工程办公室的证明上也显示,2013年的项目未开标,至被告人投标落空。

其三,从被告人收取受害人的保证金或工程费用的去向看,并非是全部挥霍掉了。除了花费8万元为公司购买车辆外,交给王*乙2万元用于运作项目费用,用于伟东镇大棚工程保证金1万元及为承接该工程由黄*乙运作该项目费用三四千元,以及公司正常运作的房租、水电费用等。上述费用支出均非挥霍,而是公司正常经营支出。

其次,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中,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

其一,从与李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签订的协议看,施工地点、开工时间均为空白,且三受害人的陈述中均体现,在商谈过程中,赵某某已经说明施工地点、时间不能确定。因此,三受害人对于赵某某暂未实际取得该项目的情况也并非是完全不知情。特别是与于某甲签订的合作协议中“7、违约:此协议在政府与甲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前本着相互信任,互利的原则,不得违约望各自遵守”,很显然,于某甲应当明确,在签约时,赵某某与政府并未实际签约。

其二,据刘某某的陈述,在签约时,赵某某已经承诺,合同不能履行,退还保证金,且,赵某某在明确2013年的工程停工后,即明确了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后,也均同意给受害人退还收取的保证金和费用,而且也实际退给了李某某7万元。

如合议庭最终认定赵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述辩护人阐述的情形、情节均体现了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目前已取得了李某某、刘某某、于某甲的谅解。正在与蔡某某积极协商基本能够达成赔偿一致意见。且侦查机关已追缴了王*乙手中的2万元赃款。

如最终能取得蔡某某的谅解,建议对赵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2013年3月成立白城市**装有限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在没有资质投标和没有投标成功的情况下,2013年6月19日,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了一份“供热计量表内部分包协议”,工程造价55万元,骗取保证金8万元。由于没有工程,被害人多次催要保证金,被告人赵某某退还了7万元,剩余1万元案发前未归还。

同年6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刘某某的妻子王*签订一份工程造价55万元的“供热计量表内部分包协议”,骗取3.5万元保证金。同年7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蔡某某签订合同,以同样方式骗取其5万元。同年8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一同样方式与于某甲签订一份“暖房子工程热计量表合作协议”以运作工程费用为名,骗取其10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与死被害人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19.5万元,并且将骗取款项用于购买轿车,其余款全部挥霍后藏匿。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公安机关移送的扣押款20000元。

2.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7日南**公安处干警杨**在百色**车室将上网通缉人员赵某某抓获过程。

(2)羁押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8日羁押于该所,2015年1月19日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提押出所。

(3)情况说明:2015年1月28日白城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吉**装公司及白城市**有限公司没有进行投标,并未到市暖房子办登记备案。因此该公司从事的白城市“暖房子”工程热计量装置工程,不具有合法性。

(4)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扣押王*甲现金30000元。返还给王**(李**的妻子)。

(5)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扣押王*乙妻子交来的赃款20000元,移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6)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查询赵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帐户。

(7)查封决定书。证明:依法查封赵某某用赃款购买的汽车一台(红色吉利轿车,牌号为吉GJ5638,所有人为赵某某)。

(8)车辆情况单。证明:赵某某用赃款购买的汽车情况。

(9)供热计量表内部分包协议(2013年6月19日)证明:赵某某以白城市**装有限公司名义与李某某、蔡某某、王**、于某甲、秦*签订的安装协议。

(10)收据。证明赵某某分别收取蔡某某安装表押金5万元

李*某金8万元,刘某某3.5万元,于某甲10万元,

(11)借据。证明:纪某某借王**3.6万元。

(12)收据。证明:王*甲收到工程施工费3万元。

(1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赵某某为白城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1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吉林安**限公司、吉林**有限公司是法人单位。

(15)合伙协议书。证明:赵某某与纪某某、王**、黄*乙签订合伙协议书。

(1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于某甲、秦*、纪某某、王**和涉案人王**的身份证明。

(17)钢骨架日光温室大棚施工协议1份。证明:赵某某和于某甲、秦*签订协议建设温室大棚。

(18)钢骨架日光温室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赵某某与付*签订建设温室的合同。

(19)2015年2月5日赵某某妻子杨**提供吉林安**限公司,2013年8月6日法人授权投标委托书三份;2013年7月5日四平市**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书一份。证明:上述公司只是授权给赵某某参与投标暖房工程投标事宜,不包括签订协议。

(20)银行卡明细。证明:赵某某银行卡存款和取款明细。

3.证人证言

(1)证人查某某的证言:

我在白城市**设有限公司工作。我们公司是白城市住建局下属单位,属于政府独资企业。我担任副经理,主要负责暖房工程以及城市旧房改造和热力表更换工程工作。白城市**有限公司没有与我们公司签没签订过热力表安装的合同或者协议。我不认识叫赵某某的人。

(2)证人王**的第一份证言:

我认识赵某某,他是白城市**装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他的这个公司好像是2013年成立的,具体时间我不知道。赵某某这个公司成立之后,我知道他没有经营过。我介绍刘某某、李**到赵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时,赵某某和我以及刘某某、李**等人说:“我手中有白城市旧楼改造中,给旧楼安装超声波热量表和我这个工程是从白**建委承接过来的工程”等话,他当时说他这些活都是从白**建委承揽过来的,我们当时都相信他的话了,所以李**和刘某某和他签订了安装合同。

赵某某是公司法人代表且称自己有工程,公司没有经营过。

(3)证人王**的证言:

我在白城市**装有限公司工作过。我是2013年6月份在这个公司工作的,一直干到2013年9月份。白城市**装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赵某某。白城市**装有限公司共四名员工,有我、赵某某、纪某某和黄**。我公司具体经营安装和改造热计量表。我具体负责联系安装热计量表的工程项目。*某某是法人代表负责全面,黄**是财务经理,纪某某也是负责联系安装热计量表工程项目的。我们是效益工资,没有联系到工程项目不给开资,因为没有联系到项目,我一分钱工资都没有开过。我和赵某某在2013年8、9月份左右,去过白城**建设局,具体到哪个部门我记不清楚了。我和赵某某到那取了一份五、六张招标的表,然后我和赵某某回到公司,赵某某将表填写完后,我又和赵某某将表送回了白城**建设局,后来我们在建委网上看到工程没有开标。我们用长春一家公司的资质,什么单位我记不清楚了,都是赵某某弄来的。当时我们用这家公司的资质向白城**建科申报的,最后验收没有结果。我们公司没有安装热计量表的工程资质。*某某对外发包供热计量表的事情,我不清楚。*某某对外发包供热计量表收取保证金的事,我知道,但收谁的,收多少我不清楚,都是他直接和对方签订的协议。2013年6、7月份,我们公司这四个人在科右前旗“伟东镇”下面的一个村建大棚工程,这事是赵某某联系的,还交了10000元保证金。之后这项工程也没干成。我联系项目,赵某某在2013年7、8月份左右,给过我两万元钱。2013年11月份左右,我去公司发现赵某某已经不在了。我当时给赵某某打电话问他你干什么去了,赵某某和我说公司不挣钱,我出外面挣钱去了。*某某和我说他去了延边给别人开翻斗车,从那以后公司就没有经营。后来我到赵某某家去过,他是租的房子,我去的时候发现他家已经搬走了。2014年3月份,我最后一次给他打电话他说在南方,我让他回来,他说不回来。之后我再给他打电话,他的电话就不通了。我在公司期间,我们没有任何安装热计量表工程项目。我公司有一辆价值9万多元的吉利帝豪轿车,这辆轿车是用我们公司的钱购买的,别的资产就没有了。购买的这辆轿车使用哪项资金购买的,我不清楚。公司这辆轿车现在在哪我不清楚。我在这个公司期间,公司的没有任何收入。日常的水电费、汽油和房租就是用赵某某收取的保证金支付的。

(4)证人黄*乙的证言:

我在白城市**装有限公司工作过。我是2013年4、5月份在这个公司工作的,一直干到2013年9、10月份。白城市**装有限公司是什么时间成立的不清楚。法人代表是赵某某。白城市**装有限公司共四名员工,有我、赵某某、纪某某和王**。公司具体经营安装和改造热计量表。我具体负责公司的财务,但是购买了账本后,一直没有记账。另外,我们商定公司如果有项目,我负责承包、找人和承揽安装工程,然后我在中间挣差价。王**具体负责联系安装热计量表的工程项目。赵某某是法人代表负责全面,纪某某也是负责联系安装热计量表工程项目的。我们是效益工资,没有联系到工程项目不给开资,因为没有联系到项目,我一分钱工资都没有开过。王**负责联系项目,但一个项目也没有联系上来。我公司向建委申报过热力计量表工程投标是赵某某和王**去的,我也跟着去过一回,是去送资料。我们公司通过赵某某用长春一家公司的资质,什么单位我记不清楚了,都是赵某某联系的。当时我们用这家公司的资质向白城**建科申报的,最后验收没有结果。我们公司没有安装热计量表的工程资质,是挂靠长春一家公司的资质。赵某某对外发包供热计量表的事情,我只知道他对外发包过,具体他是对谁发包的,收了多少保证金我不清楚。公司大约在2013年9月份左右,就不经营了,经理赵某某也没影了。我给赵某某打电话也不通了。我在公司期间,我们没有任何安装热计量表工程项目。2013年6、7月份,我们公司这四个人在科右前旗“伟东镇”下面的一个村建大棚工程,这事是赵某某联系的,还交了10000元钱保证金。之后这项工程也没干成。交给科右前旗“伟东镇”下面那个村的书记王**了。我公司有一辆价值9万多元的吉利帝豪轿车,这辆轿车是用我们公司的钱购买的,别的资产就没有了。这辆轿车是赵某某用收取别人的保证金购买的。公司这辆轿车现在在哪我不清楚。我在这个公司期间,公司的没有任何收入。日常的水电费、汽油和房租就是用赵某某收取的保证金支付的。

(5)证人纪某某的证言:

我是2013年4月以直干到2013年7月在白城市**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是2013年3月份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赵某某。有四名员工,有我,赵某某、王**和黄**。公司具体经营安装和改造热计量表。我负责安装热计量表和施工人员,赵某某法人代表负责全面,黄**是财务经理,王**是负责联系安培热计量表的工程项目。是效益工资,没有联系工程没有施工就不给开资。我和公司是合伙关系。我们公司没有安装热计量表的工程资质,赵某某对外发包供热计量表的事我清楚。赵某某对我说招标工程有了,让联系施工人员。地外发包四人:李某某、刘某某,还有两个人我忘记名了,都是与喜*本人签的工程合同。公司帐本有,但是没有帐目。2013年7月份,我去公司发现赵某某不在了,我当时给他打电话问,赵某某说公司不挣钱,我出外地挣钱去了,之后再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2013年6、7月份,公司在科右前旗伟东镇下面的一个村建大棚工程,是赵某某联系的,还交了10000元保证金,之后这项工程也没干成。公司没有资产。赵某某购买了一辆吉利帝豪轿车。是用发包那四个人的工程保证金购买的。我一分钱没投,其他人我不清楚。公司没有收入,水电费、汽车就是用赵某某收的保证金支付。公司挂靠吉**公司资质,该公司法是通过张**联系的。联系施工是王*甲帮联系的。在联系施工方王*甲给了我20000元。是劳务中介费。但是后来王*甲跟我说公安局找他了,他让我把20000元退回去,我将20000元退回给了王*甲。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我来报案,我被骗了。2013年6月20日,我通过我朋友王**认识了赵某某,赵某某是白城市**装有限公司的法人,我和王**来到赵某某的公司,赵某某跟我说他有个工程,在白城市的旧楼改造工程中给旧楼安装超声波热量表,但是没跟我们说是给哪个小区安装,也没说具体安装多少个小区。热量表规格型号是DN25,共5000支,每支110元,共计55万元工程款。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是每安装1000个热量表一结账,工程于2013年7月末开工,工期一个月,但是我们需要提前付3.5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同时赵某某承诺,如果到期合同没有履行,赵某某给我退还这3.5万元的保证金。谈妥后,当天我与赵某某就签订了《供热计量表内部分包协议》,之后,我与赵某某公司的职员王*乙就去中**行将3.5万元保证金打到赵某某卡上,卡号现在我记不清了。打完钱后,我们回到赵某某的公司,赵某某给我打了收条。之后我就等着工程开工。但是一直到合同约定的时间7月末,工程也没有开工。我就去找赵某某问工程什么时间开工,他说到供热之前还不开工的话就把3.5万元保证金给我们返回来。供热之后钱也没返回来,我再找赵某某时跟他说,我的钱都是按三分利抬的,他说春节之前一定将本息全部给我返回来,并且给我一定的补偿金(没说具体给多少)。但是没过几天就联系不上赵某某了,也找不到他人了,一直到现在也没有联系上他。《供热计量表内部分包协议》甲方是赵某某的白城市**装有限公司,乙方签的名是王**。王**是我妻子,当时是我去签的合同,王**没去,但是签合同需要留乙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当时身份证丢了,就留的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乙方就由我把王**的名字签上了。*某某的公司在白城市强大路3-9号门市楼。*某某1米7左右,40岁左右,家住在哪里我不知道,电话号是189XXXXXXXX,135XXXXXXXX.这两个号现在都停机了。我和王**就是朋友,王**的电话号是139XXXXXXXX。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我被人给骗了。2013年6月份的时候,我就找到我原来在白城市干工程认识的一个叫关**的朋友,我问他白城还有没有工程干了,他当时在长春办事就说他认识一个叫王**的人,他手里有活,并且关**把王**的手机号给了我让我直接跟他联系看看,我在6月17、8号的时候就给王**打电话了,我们当时约在白城宾馆门前见面,我当时领着我的两个侄子(宗**和李**)在白城宾馆门前见的王**,我们四个人见面之后我跟王**谈的,他说他现在手里有个安装供热计量表的工程,现在一共是安装8000块表,我只负责安装,每块表安装费是110元钱,每块表分给他15元钱,我得95元,这8000块表一共给他提12万元钱,我当时看这个工程还行,我就同意了,他就让我先付给他3万元的提成,我当时就对他讲钱我可以给你,但是我必须的得跟发包工程的公司签了合同才能给你钱,他说行,你们先回去等吧。等到6月19日的时候王**就给我打电话领着我和我的两个侄子到的白城**车公司东侧一个门市,王**把我们领到这个公司之后见了公司的经理赵某某,见面之后赵某某就对我说他们公司的是吉林省安装集团下面的分公司,我问他你们公司的工程量有多少,他对我讲这次的工程一共是安装20多万块供热计量表,他去年还安装了17万块表呢。我看他当时说得很好,而且我也见到他的公司了,我当时就跟赵某某签的供热计量表安装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当时签的一共是两份协议,一份是3000块供热计量表的,一份是5000块供热计量表的,并且赵某某当时还跟我要10万元的保证金,我说我没拿那么多钱,王**还给讲了个情降到8万元钱,我当时就给了赵某某8万元钱的保证金,我是给的赵某某现金,我把钱给了他之后他当时给我打了8万元的收据并且他还在上面盖了名章和公司的公章,并且赵某某当时保证2013年7月份我就能开工干活。我和赵某某签了协议之后,我就和王**一起出来了,在一个农村信用社里面我和王**还签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授权居间合同,因为之前我们就谈好了由王**负责帮我签合同和催要工程款,我们就签了这份合同,之后我当场就给了王**3万元现金,他当时在合同的背面给我打的3万元钱的收条。我跟赵某某和王**分别签完合同之后就一直在白城等着了,一直等到7月份了,我就开始找王**和赵某某,他们就一直拖我说你再等等,一直等到8月末的时候我看这里也干不上了我就到外地去干活了,我让我媳妇王**在白城找赵某某和王**把钱要回来,她就一直找这两个要钱,在2013年9月份的时候赵某某分两次还回来了7万元钱,王**一直没有把钱还回来,之后再去找赵某某就找不到了,王**一直能联系上,但是王**就是不还钱,我现在怀疑他们根本没有工程就是以工程的名义从我这里骗钱,我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赵某某原来的号码是188XXXXXXXX,但是现在打不通了,王**现在用139XXXXXXXX这个号码。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我来报案,我被骗了。2013年6月份的时候,王*甲找到我和我说他手里有一个55万元的安装热力表工程,总共安装5000块热力表,每块110元,你每装一块表给我10元钱提成。这个工程是我通过白城市**装有限公司要出来的活,你得给我1.5万元的好处费,然后再和白城**限公司签订一份供热计量表内部分包协议,并要向这个公司的法人代表赵某某交纳5万元的工程抵押金。我当时同意了干这个工程。接下来在2013年6月23日,王*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签合同,我就开车拉着王*甲去白城市**装有限公司签合同,在车上我将前几天王*甲向我要的1.5万元现金的介绍工程的好处费给了他,到了赵某某的公司后,我们俩和赵某某签订了一份供热计量表内部分包协议,并把5万元现金的工程抵押金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给我打了一张收据。当时赵某某向我承诺在2013年的7月12这个工程就可以开工。结果到了开工的日期,赵某某也没有通知我开工,我就给赵某某打电话问工程什么时候开工,赵某某和我说过几天就开工了,后来我又多次去赵某某的公司并给他打电话问工程什么时候开工,可是他却一直推脱我。后来我又去赵某某的公司找他问工程开工的事,可是他得公司却关门了,我给他打电话,他的电话也停机了。我当时看见他的门前挂了好几个公司的牌子,他还对我讲他的公司是吉**装集团下面的分公司。*某某的公司叫白城市**装有限公司。王*甲今年50左右岁,他不是赵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他就是给我介绍工程的人。*某某没有将我给他得5万元钱现金归还给我,王*甲将我当时给他得1.5万元现金的好处费在前几天已经归还给我了。*某某原来的号码是188XXXXXXXX,但是现在打不通了,王*甲的电话是多少我不清楚。

(4)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

我来报案,我被骗了。2013年8月份,我和秦*通过朋友纪某某认识了赵某某,赵某某当时自称是白城市**装有限公司的经理,并且说现在有一个白城市暖房子工程热计量表安装工程,可以给我们介绍负责这个工程,可以挣一、二百万,工程结束后,双方各分50%的利润。我们经过考虑,认为比较可靠,就在2013年8月19日与赵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签完协议,赵某某跟我们说,他需要与政府沟通这个工程的事项,他与政府签订完工程合同后,才能让我们施工,赵某某让我们先借给他10万元钱,作为前期运作费用,等工程开始施工后,挣到钱了再还给我们。我们觉得是朋友介绍的,比较可靠,就决定把10万元钱借给他。8月19日当天,我和秦*凑好10万元钱,来到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给赵某某汇去10万,账户是赵某某,帐号为×××。钱汇过去之后,赵某某给我们打了一张借据,就告诉我和秦*回去等,等他跟政府把合同签下来后,就让我们开始施工。一直等到2013年10月份,工程也没有信,就找到赵某某问什么时候施工,赵某某说今年干不了了,马上就上冻了,说等到2014年开春让我们干几个新开发的小区,等到今年春天,也没让我们施工,说最早也得4、5月份开始施工,但是一直等到今年5月末,也没有施工,我和秦*再给他打电话,他就关机,一直到现在也联系不上。我和秦*感觉被骗了,就来公安机关报案。赵某某41岁,1米75左右,偏胖,电话号码182XXXXXXXX。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5月,我和王**、黄**、纪某某四人在白城市做股东,一起承包了白城市旧楼改造安装超声波热量表工程。这个月的一天,一名叫刘某某的男子找到我,当时其他三人也在场,我们与刘某某谈好后,就与刘某某签订了供热计量表协议,刘某某给了我1.5万元做为保证金。我把1.5万元交给了王**,他与黄**存进我的中**行帐户。之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刘某某给的1.5万元被我、王**、黄**、纪某某花完了。后来刘某某找过我,让我归还1.5万元,我以工程没有开工等借口拖。他找我两次。到了2013年11月17日我离开吉林省白城市去了广西百色市,并更换了原来的手机号,使用广西百色手机号码。当时与刘某某签订协议时,有白城市旧楼安装超声波热量表工程,但我们还没中标。我们与刘某某签订供热计量表协议外,还跟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签订了,到了2013年10月份因做不了工程,他们交的8万元保证金已退了7万元,后来是纪某某退还给他们我也不清楚,还有跟蔡某某签订的,他也交4万元的保证金,被我们股东用完了。刘某某另外有1.5万,蔡某某1万元没入帐就给纪某某了。客户的保证金有刘某某1.5万元,蔡某某4万元,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1万,共6.5万元。

2013年6月初,王*甲领着一个内蒙古赤峰叫李**的人来到我公司,想承包热力计量表工程。在2013年6月19日,王*甲又领着李**来到我公司,我们签订了一份热力计量表工程分包协议,工程总造价55万元,李**交给我8万元现金的保证金,钱是我收的,当时我给他打了一张8万元钱的欠条,因为当时没有联系上工程,所以工程的地点和开工日期都没有明确,所以在协议上就都没有填,我和李**说什么时候这个工程下来之后我再和他联系,我们现在正在联系办理这个工程项目。之后过了大约有二十多天左右,李**来我公司打听工程是否下来了,我说还没有你再等等。又过来一周左右,李**来问我工程是否下来了,这时建委已经答复我们,省里安装热力将量表的工程已经全停了,我和他说今年不行了,你能不能明年再干,李**不同意,要求我给他退还保证金。我说让他等几天,过了大约十天,他来公司向我要保证金,我给他退还了3万元保证金并打了条。又过了十多天左右,我给李**打电话让他来我公司取保证金,他来了之后我又退还给他4万元保证金,当时我和李**说还剩下1万元保证金等过几天我再给你,李**没说什么就走了。剩下的这1万元钱保证金让我花了,我一直没有退还给他。我不认识王*甲,他和纪某某认识,我听李**向我要保证金的时候说,王*甲收了他4万元钱好处费。

2013年6月20日,纪某某和王*甲领着一个叫刘某某的人,来到我公司和我签订了一份安装热力计量表工程协议,当时我答应刘某某这个工程是百分之百有的,工程总造价是55万元,我从刘某某要了3.5万元钱的保证金。钱是我收的,当时我给刘某某打了一张3.5万元钱的欠条,签协议的时候王*乙也在场,刘某某把3.5万元钱现金交给我后,我让王*乙把这3.5万元钱现金去银行存到了我中**行的信用卡里。因为当时没有联系上工程,所以工程的地点和开工日期都没有明确,所以在协议上就都没有填,我和刘某某说什么时候这个工程下来之后我再和他联系,我们现在正在联系办理这个工程项目。过了大约半个月左右,刘某某给我打电话催问工程是否下来了,我和他说工程还没有批下来呢,你再等等。到了2013年7月中旬左右,刘某某先给我打电话,他说实在下不来我就不干这个工程了,然后他就来到了我公司,我和他说要不这个工程你明年再干吧,他和我说不行,他家现在用钱,让我还是把保证金退还给他,我和他说现在没有钱,你等几天我再退还给你。后来他又来了两次,要求我退还给他保证金,我分两次先后给他退还了一笔1000元钱和一笔1200元钱的保证金,这之后他又多次打电话让我退还给他剩余的保证金,我和他说暂时没有,你在等等,一直到我去外地打工的时候他打电话还联系了我两次向我保证金,我还是告诉他再等等,暂时没有钱,一直到我手机换号他联系不上我,我也没有把剩余的保证金退还给他。

2013年6月20日,王*甲领着一个叫蔡某某的人,来到我公司和我签订了一份安装热力计量表工程协议,工程总造价是55万元,签合同时我和蔡某某说指定有这个工程,当时我从蔡某某要了5万元钱的保证金。钱是我收的,我给蔡某某打了一张5万元钱的欠条,签协议的时候我公司的人全都在场,因为当时没有联系上工程,所以工程的地点和开工日期都没有明确,所以在协议上就都没有填,我和蔡某某说什么时候这个工程下来之后我再和他联系,我们现在正在联系办理这个工程项目。过了大约十多天,蔡某某来我公司向我问这个工程什么时候下来,我和他说你等几天,工程下来了我给你打电话。又过了十多天,蔡某某来我公司问我工程什么时候下来,我和他说还没有下来,你再等等。之后又过了十多天,他来问我工程什么时候下来,我和他说你再等几天,下来之后我联系你后来建委经答复我们,省里安装热力将量表的工程已经全停了,到了2014年3月中旬,蔡某某给我打电话向我要保证金,我和蔡某某现在要招标了,等招上标你还可以干,后来标一直也没有招上,我也没有把保证金退还给他。

2013年8月19日,纪某某介绍于某甲和秦*来我公司,我和于某甲还有他的朋友秦*签订了一份﹤﹤暖房子工程热计量表合作施工协议﹥﹥,当时我收取了于某甲10万元钱工程费用,他将这10万元钱打到了我农村信用社的一个账户里,当时谈的是于某甲与我合作,我向他承诺,我负责招标安装热力计量表工程,如果申报的工程项目能批下来,他出资负责购进原材料以及施工前期的费用,利润是我们各分百分之五十。后来,这10万元钱里,我给了王*乙2万元钱去运作工程,其余部分购买了一辆吉利富豪轿车。

2013年5月份我联系申报安装热力计量表工程的,我刚开始去政务大厅六楼的一个房间报的名,那的工作人员把我公司挂靠的吉**集团资质输入电脑后,给了我三张申请表格,然后又去的羊毛衫厂附近的一个部门(具体单位全称我记不清楚了),我把这三张表格交给了那的工作人员后,他将我和王**的姓名和电话留下了。之后我们又来到白城**设科将施工人员和质检员等五个相关证件和手续上交。建设科给我拿了一张手续去袜厂的一个部门(具体单位全称我记不清楚了)签的字,我又将手续送到建委建设科,之后我就等着相关部门联系我了。吉**装集团委托我去招标这个工程,和白城市**装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吉**装集团是一个叫薛**的人委托我,他是白城**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这个公司的地址在白城市铜马转盘道北侧,他的联系方式我不清楚。在没有安装热力计量表工程是否中标的情况下,我与他人签订协议并收取保证金,在收取保证金时,不能确定中标,我错了。在事先未确定中标时,收取保证金,这一点我也错了。2013年注册公司时,公司有10万元钱的注册资金,目的是承揽工程对外发包。在无工程的情况下,保证金也让我花了还不上,所以我就逃匿了。

上述事实和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所打收条及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收到赵某某赔偿款1万元。同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被害人于某乙、秦林所出具的谅解书及赔偿协议。证明收到折抵赔偿款10万元的吉利轿车。

3、被害人赵**所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赵某某家属替其赔偿35000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4、被害人蔡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杨**达成的赔偿协议,证明赔偿被害人5万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四次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属于根本不具有履约能力。虽然白城市箐**有限公司不具有投资资资质,当被告人已将曲**具备投资资质的吉林安**有限公司的授权,在被告人与本案受害人签约钱后,被告人均积极向江苏主观部门申请投标。经查,被告人不具备投资资质的吉林安**有限公司的授权,赵某某妻子杨**提供吉林安**限公司的三份授权委托书,只是授权给赵某某参与投标暖房工程投标事宜,不包括签订协议,故赵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属公司授权的行为,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从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上看,认为是暖房子工程2013年的项目未开标,至被告人投标落空。经查,被告人与四被害人签订合同时,其根本就没有联系到任何需要安装供热计量表的工程,而是多次虚构了安装工称计量表的事实,为了争取被害人的信以为真,或慌称旧楼改造工程,或谎称2013年7月12日即开工,或谎称等待与政府马上签订工程合同,或谎称上一年曾安装17万块,四次从四被害人处骗取先期交付的定金累计19.5万元,说明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取保证金的行为目的,辩护人认为是因为投标落空导致不履行的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从被告人收取受害人的保证金或工程费用并非是全部挥霍掉了。除了花费8万元为公司购买车辆外,交给王*乙2万元用于运作项目费用,用于伟东镇大棚工程保证金1万元及为承接该工程由黄*乙运作该项目费用三四千元,以及公司正常运作的房租、水电费用等。上述费用支出均非挥霍,而是公司正常经营支出。经查,工程不存在,安装计量表的事实即不存在,被告人是意图通过招标的方式取得工程,但即便是招标,被告人亦未必中标,即被告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收取被害人给付钱款后逃匿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且受害人的陈述中均体现,在商谈过程中,赵某某已经说明施工地点、时间不能确定。因此,三受害人对于赵某某暂未实际取得该项目的情况也并非是完全不知情。经查,被害人是在误认为赵某某一定取得工程项目的情况下,才交付钱款的,虽然地点不确定,但工程的取得应该是没有问题的,故而交付,对于并不能取得工程,根本不知情,故而“自愿”交出财物。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和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四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在签合同过程中多次实施诈骗行为,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2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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