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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及其辩护人车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为骗取贷款,虚构自己经营的布艺经销店要进货,并伪造了四个购销金额为13850570元的虚假经济合同,作为其经营情况证明,向前郭县阳**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50万元。并拒绝提供王**联系方式和住址。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职工陈述、证人证言、虚假贷款合同、抓捕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对定性有异议,没想骗取银行贷款,只是由于经营不善失去偿还能力。2014年6月,我给吉林**休所加工了了20余万元的窗帘和被服,由于干休所装修太豪华,被媒体曝光,一直没有结算。我给吉林**医院加工了20多万元的被服和窗帘,也没给钱。由于欠的钱没要回来,所以贷款也就没还上。

辩护人车宏伟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张**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只是由于经营不善失去还款能力,才没有还上,应当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属于坦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原系吉**商贸经济示范区万里布艺经销店业主。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张**向前郭县**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为了证明自己的经营实力,张**伪造了吉**商贸经济示范区万里布艺经销店与吉林**医院、吉林市昌邑区惠*补料行、张**、刘*等人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骗取阳光村**限公司信任。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以保证担保的方式,从前郭县**份有限公司骗取贷款150万元,给前郭县**份有限公司造成本金损失150万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供述:我是吉林市**艺经销店业主。为了扩大经营规模,2013年10月28日,我向阳光村镇银行贷款150万元。由于我不符合贷款条件,就做了几个假的大额购销合同交给银行,证明我的经营实力,银行就批准了我的贷款申请。我制作的假合同是:与吉林市昌邑区惠*布料行之间的515万元购销合同;与吉林**医院之间135万元的购销安装合同;与刘*之间的350万元的购销合同;与吉林市昌邑区布居艺阁经销店签订的383万元购销合同。刘*是我朋友,要开宾馆,我说你要开宾馆窗帘、被服的活由我来干,他说行。由于宾馆没有建成,我销售给他窗帘的事也就无从谈起了。合同上刘*的签名也是我签的,刘*不知道这件事。我和江**医院签订了18万元的窗帘和被服合同,我保留了签名和盖章,把金额18万元改成130多万元,惠*布料行业主宿惠*的丈夫与我丈夫是一个单位的,我瞒着宿惠*制作了一个假合同,对方签名也是我签的,而且还写错了,写成赵**。布居艺阁经销店原来是我外甥女赵**经营的,我做了一份与布居艺阁经销店之间的假合同,供方代表写错了,写的是张**,她是我二姐。阳光村镇银行客户经理梁*来我店实地考察时,我把假合同提供给他,他不知道合同是假的。

2012年我从阳光村镇银行贷款100万元,张**也贷款100万元,还款时资金不足,就从王**手里借了200万元把贷款还上了。2013年10月28日,银行贷款下来后,我把赵**的银行卡提供给阳光村镇银行,阳光村镇银行把贷款拨付到赵**的银行卡上,我又把150万元贷款转移到民**行的卡上,把钱转给王**。是用

2、被害单位职工李*陈述:我是阳**银行副行长。我报案,我们单位发放给张**的150万元贷款被骗了。张**向我单位提供了四份大额购销合同,其中张**与江**医院之间只有十多万元购销合同,根本不是135万元,我们怀疑其它几份合同也是假的,请求公安机关帮助调查事情真相。

3、被害单位职工梁*陈述:我是阳光村镇银行客户经理。张**的150万元贷款是我办理的。我到实地考察,张**说她的布艺店每年净利润都在300万元以上,经营状况比较稳定,还向我提供了四份大额购销合同,证明自己的实力。分别是与吉林市昌邑区惠*补料行之间510多万元购销合同;与吉林**医院之间135万元的销售施工合同;与刘*之间350万元的购销合同;与张**签订的383万元销售施工合同。我看合同上面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就信以为真,没去找对方核实。如果知道她提供的合同是假的一定不会发放给她贷款。

4、证人张**证言:张**是我叔伯妹妹。我没与张**签订过布艺销售合同。侦查人员出示的购销合同是假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合同上供方加盖的是布居艺阁经销店公章,布居艺阁经销店是我外甥女赵**开的,与张**是否有生意往来我不清楚。

5、证人赵**证言:张**是我姨姨。我没有给张**提供过货。侦查人员出示的吉林市昌邑区惠*补料行与万里布艺经销店签订的面料购销合同、张**与万里布艺经销店签订的面料购销合同都不是我签订的,赵**的署名不是我写的,公章也不是我加盖的。我经销的单笔最大销售没有超过5万元的。我和张**没有签订过150万元布料购销合同。侦查人员出示的张**与赵**签订的购销合同不是我本人签订的。2013年10月份,张**让我给她开张银行卡,说转钱用,我就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吉**行给她开了一张银行卡,干什么用不清楚。

6、证人宿惠荣证言:我以前在吉林市天津街经营过补料行。我没跟万里布艺经销店签订过购销合同。我不认识张**和赵**。合同中写的蚕丝被、婚庆大套我店里根本没有。我家是零售店也没有那么大的业务量。合同中的印章也不是我店里的,我店里没有印章。

7、个人借款合同、信贷资金支付委托书各1份,证实张**以进货名义,以保证担保的方式从前郭**镇银行贷款150万元的事实。

8、购销合同书4份,证实张**虚构与刘*、张**等人签订购销布艺合同,证实自己经营实力,从银行骗取贷款的事实。

9、破案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张**被抓捕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张**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构成贷款诈骗罪,罪名不当,不予支持。理由一、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u0026rdquo;。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被告人张**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相关证据。其次,公诉机关指控张**将贷款转借给王**,并拒绝提供王**的住所和联系方式,据此认定张**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故意。经查:张**与阳光村**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载明贷款用途是进货。庭审中张**辩解由于经营不善失去偿还能力,才没有还款。因此,即使张**将贷款转借给王**,也属于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u0026rdquo;。由此可见,张**不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是一种民事违约,并不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要件。第三、贷款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或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作担保。本案中,被告人张**伪造购销合同的目的在于表明自己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还款能力,并没有使用伪造的购销合同做担保。综上,张**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骗取银行贷款,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向前郭县**份有限公司退赔赃款15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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