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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漫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焦*漫向中信**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XXXXXXX),并于2013年7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14年12月23日最后一还款后,再无还款记录。截止2015年3月31日,焦*漫共欠本金人民币23335.25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焦*漫欠利息及费用等共计人民币6367.18元。焦*漫拖欠还款后,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其中2015年4月4日、4月13日等均催收至本人,但焦*漫均未还款。

2、2013年7月,被告人焦*漫向上海浦**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XXXXXXXX),并于2013年7月开始使用。自2014年12月9日最后一次消费及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还、透支记录。截至2015年1月23日,焦*漫欠本金共计人民币57650.39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其欠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312.67元。焦*漫拖欠还款后,银行对其多次进行催收,其中2015年2月10日、2月16日等均催收至本人,焦*漫拒不偿还欠款。

综上,被告人焦*漫共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2次,其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0985.64元。经侦查,被告人焦*漫于2015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馨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焦*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焦*漫向中信**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XXXXXXX,2013年7月开卡使用后透支、消费。自2014年12月23日最后一还款后,再无还款记录。截止2015年3月31日,焦*漫共欠本金23335.25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焦*漫欠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共计6367.18元。焦*漫拖欠还款后,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其中2015年4月4日、4月13日等均催收至本人,但焦*漫均未还款。

2、2013年7月,被告人焦*漫向上海浦**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XXXXXXXX,2013年7月开始使用。自2014年12月9日最后一次消费及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还、透支记录。截至2015年1月23日,焦*漫欠本金共计57650.39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其欠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21312.67元。焦*漫拖欠还款后,银行对其多次进行催收,其中2015年2月10日、2月16日等均催收至本人,焦*漫拒不偿还欠款。

综上,被告人焦*漫向上述二家银行透支欠款合计108665.49元,其中本金80985.64元,其他费用27679.85元。经侦查,焦*漫于2015年7月23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银行报案材料:2015年7月15日,中信**卡中心工作人员赵*报案称:嫌疑人焦*漫于2013年6月25日向中**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XXXXXXX的信用卡,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截止2015年7月15日,该卡欠款金额合计45446.5元,其中本金39079.41元,利息等费用6367.18元。在焦*漫欠款期间,中**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焦*漫始终不予归还欠款。2015年7月23日,经侦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将犯罪嫌疑人焦*漫在家中抓获。

证据二、证人赵*的证言:他是中信**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工作人员,负责信用卡欠款催收。焦**于2013年6月份在中**行官网上申领该行信用卡,办卡时该人在黑龙江**限公司工作,经该行审查符合申领信用卡的要求,并给焦**发信息让其去中**行哈尔滨分行柜台领取信用卡,在柜台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卡号为622XXXXXXX,额度是四万元。开始焦**都是正常使用,正常还款,在2014年12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50元后到报案一直没有还款,目前其该卡欠款总额为45446.5元,其中本金39079.41元。在超过还款期限后,该行于2015年1月20日开始向其催收,经多次催收,焦**始终以各种理由敷衍不予归还其所拖欠账款,到现在已经超过三个月以上。银行催收到本人,每次打电话焦**都接,每次都说会尽快还款,让银行给其时间想办法凑钱,可是始终没有还款,一直在敷衍,催缴记录上都有记载。

证据三、证人焦*的证言:他是焦**父亲,焦**从2013年至2014年末一直在上班,2014年末焦**因腰烫伤就没有上班。他不清楚焦**月收入多少,其也从没告诉过他。这段时间其经常说外地的同学结婚,要去参加,所以经常外出。家里人没有给焦**购买过金银首饰。从14年末其就没上班,没有收入。

证据四、被告人焦**向中**行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及存档资料、消费明细、对账单、本金核算表及逾期催收记录:经核算在中**行于2013年7月开始使用,最后一次还款为2014年12月23日还款人民币50元。最后一次透支为14年12月31日。其后再无透支及还款记录。但存在分期情况。截止2015年7月,共欠银行本金39079.41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时,应还款金额中本金为17220.05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应还款金额中本金为23335.25元。银行对焦**多次进行催收,其中2015年4月4日及4月13日均给其发送短信,2015年1月、2月14日、13日等均催收至本人。

证据五、被告人焦**向上**银行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及存档资料、消费明细、对账单、本金核算表及逾期催收记录:焦**本人申领信用卡。该卡自2013年7开始使用,2014年12月9日最后一次消费,最后一次还款。其后再无还、透支记录,但是存在分期还款,银行对其多次催收,其中2015年1月25日、28日、2月10日、12日、16日均催收至本人,本人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截止2015年2月23日,焦**欠本金59829.67元,利息等手续费8105.25元。

证据六、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的身源,没有前科劣迹。

证据七、被告人焦馨漫的供述:2013年她在黑龙江某公司工作时在中**行的官方网站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办下后银行通知她拿着身份证到红旗大街上一中**行柜台去取,要求她亲自签名确认,材料都是真实。这张卡她用于购物消费一部分包括商场购物和网上购物,后来想买基金就将信用卡的钱套现,但又觉得买基金不划算,就把套现出来的钱都用在吃、穿、购买金银首饰,还有旅游消费了。为了可以继续使用这张信用卡,从2013年9月份起她通过垫还再套现的方式维持着这张卡的正常使用。最后一次在2014年12月23日还过一次50元,在这以后至2015年7月中**行报案一直没有还款。透支逾期不还后中**行催缴过欠款,给她的手机打过电话、发过短信,发过催收函,还去她家里催收,后期银行总给她打电话让还款,她没能力还,就不接银行电话了。她还有光**行和浦发银行的信用卡,两张卡都有欠款,卡号她不记得了。光**行信用额度是15万元,她又申请了4.5万元临时额度,欠本金是19.5万多元,利息记不清楚了。浦发银行的卡号她记不清了,大概欠了9万多元。这些钱都被她过度消费,吃喝玩乐,购买金银首饰和旅游花了。这两家银行都向她催缴过,和中**行催收时间基本一样,她都是2014年末开始不还欠款的。她购买过一条钻石项链、两条铂金项链、3个铂金吊坠、2对钻石耳钉,5、6个铂金耳钉、1个黄金戒指、4块价值3000(单价)左右的手表,这些首饰有的是她用信用卡直接购买的,有的是用信用卡套现出来现金购买的。首饰有的被她毁坏扔掉了,有的被她卖掉了,卖首饰的钱又被花了。因她大量透支信用卡欠款家里不知道,银行催收她就害怕了,在2014年12月份她吃安眠药自杀过,自杀前她把一部分首饰毁掉不想让家里知道她用信用卡干什么了。她去过山东省、云南省、上海、浙江省、贵州省、江苏省、广东省等多地旅游。具体数额也记不清了,她每到一个省都是在附近城市玩一圈,住宿标准都是在300-1000元之间不等,大概得消费10万多元,里面也有她的工资,大部分都是信用卡套现的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且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焦*漫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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