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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3)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长*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被告人于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长*于2012年3月16日向中国**龙江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将其激活后开始使用。自2012年11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还款,于长*尚欠光大银行本息合计总额为17317.29元,其中本金14710.6元,利息1453.98元,其他费用1152.71元。发卡银行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10日两次催收透支款,于长*均未归还透支款。发卡银行于2013年5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次日于长*的亲属将银行欠款全部结清。被告人于长*于2015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银行报案书、办卡申请材料、对账单、交易明细、本金合计表、催收记录、结清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长松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长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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