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小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琨、被告人程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3月,被告人程小伟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信用卡后,并将其激活后开始使用。自2012年8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至2015年3月该卡拖欠本金249988.44元、利息17708.26元、其他费用38878.53元。发卡银行于2012年10月8日二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还款。2014年8月1日发卡银行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程小伟仍不归还欠款,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2、2012年3月,被告人程小伟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信用卡后,并将其激活后开始使用。2012年9月27日开始拖欠,至2013年1月28日该卡拖欠本金17039.71元,至2015年3月拖欠利息4512.94元、滞纳金3123.34元、费用400元。发卡银行于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2日二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还款。发卡银行于2014年9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程小伟仍不归还欠款,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3、2012年3月,被告人程小伟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信用卡,并将其激活后开始使用。自2012年9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至2014年9月该卡拖欠本金34816.42元、利息等其他费用31226.26元。发卡银行于2012年11月2日、2012年12月12日二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还款。发卡银行于2014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程小伟仍不归还欠款,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4、2011年6月,被告人程小伟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信用卡,并将其激活后开始使用。自2012年8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至2012年8月28日该卡拖欠本金5918.76元,至2014年9月拖欠利息、滞纳金及费用3366.56元。发卡银行于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13日二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还款。发卡银行于2014年9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程小伟仍不归还欠款,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综上,被告人程小伟恶意透支4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307.763.33元。

被告人程**于2015年5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银行报案书、办卡申请材料、对账单、交易明细、透支款分项核算表、催收记录、检察院情况说明、银行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企业纳税帐户流水查询、企业银行帐户流水查询、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程小*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程小*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小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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