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郭**、姜*、宋*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郭**、姜*、宋**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郭**及其辩护人祝*、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王有利、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被告人韩**、郭**、王**(另案处理)以贷款申请人马**名义,使用虚假的房产证明材料,向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行)申请零首付购车贷款221800元,用于购买上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一台(车牌号黑CC5242)。该贷款由大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昌担保公司)向龙**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保证金担保,双方约定当贷款人逾期还款时,龙**行有权从日**司在龙**行处开立的汽车分期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持卡人应偿还的信用卡分期本金。后所购车辆被韩**等人开走并以105000元的价格转卖。

2、2014年10月末,被告人韩**、郭**伙同马立国、王**(另案处理)以贷款申请人霍某某名义,使用虚假的房产证明材料向龙**行申请零首付购车贷款221800元,用于购买上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一台(车牌号黑CW9238)。该贷款由日**保公司向龙**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保证金担保,双方约定当贷款人逾期还款时,龙**行有权从日**保公司在龙**行处开立的汽车分期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持卡人应偿还的信用卡分期本金。后所购车辆被韩**等人开走并以125000元的价格转卖。

3、2014年10月末,被告人韩**、郭**、姜*、马**(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指使并帮助宋*以虚假的房产证明及银行流水向龙**行申请零首付购车贷款221800元,用于购买上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一台(车牌号黑黑A5623A)。该贷款由日**保公司向龙**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保证金担保,双方约定当贷款人逾期还款时,龙**行有权从日**保公司在龙**行处开立的汽车分期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持卡人应偿还的信用卡分期本金。后所购车辆被韩**等人开走并以125000元的价格转卖。

4、2014年10月末,被告人韩**、马**(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使用贷款申请人刘*甲名义,以虚假的房产证明向龙**行申请零首付购车贷款221800元,用于购买上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一台(车牌号黑C7020C)。该贷款由日**保公司向龙**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保证金担保,双方约定当贷款人逾期还款时,龙**行有权从日**保公司在龙**行处开立的汽车分期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持卡人应偿还的信用卡分期本金。后所购车辆被韩**等人开走并以125000元的价格转卖。

综上,被告人韩**共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四起,犯罪数额共计867200元;被告人郭**共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三起,犯罪数额共计655400元;被告人姜*、宋**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一起,数额211800元。

经侦查,被告人韩**于2014年11月12日在吉林省长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于2014年11月22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于2014年11月9日在牡丹江市海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于2014年11月10日在牡丹江市海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郭**、姜*、宋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悔罪。

被告人郭**辩称,他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也没分到钱,表示悔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在车贷过程中既没联系顶名车主、提供假房产证或假银行流水、垫资人,又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从犯;3、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郭**参与第三起,证据不足,不应认定;4、被告人郭**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考虑其只参与二起,获利较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悔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在本案中也是被其他人所骗,也是受害者,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属系从犯,考虑被告人姜*系初次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行)与大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保公司)于2014年4月合作推出了信用卡分期购车,申请零首付购车贷款业务,双方约定日**保公司为经其同意办理龙**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所有持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保证金担保。双方约定当贷款人逾期还款时,龙**行有权从日**保公司在龙**行处开立的汽车分期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持卡人应偿还的信用卡分期本金。被告人韩**、郭**、姜*、宋*使用虚假的房产证、银行流水及收入证明材料,欺骗担保公司,获得担保后将款贷出购车后卖掉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韩**、郭**伙同王*甲(已起诉)、马**(在逃)经预谋后,由韩**通过网络找到顶名人马**(另案处理),由马**联系日**保公司,由韩**和郭**带马**到日**保公司,使用虚假的房产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材料,办理担保手续,签订担保协议。审核通过后,日**保公司向龙**行申请零首付购车贷款221800元,该贷款由日**保公司向龙**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保证金担保。之后韩**、郭**联系出资人王*甲,向日**保公司交纳担保费、保证金、保险、交强、手续费及税务部门缴纳车辆附加税等相关费共计60270元,之后在牡丹江上海大众4S店提出帕**轿车一台,韩**、郭**、马**等人在海林市将车辆落户,车牌号为黑CC5242,落户后韩**和郭**将该车机动车登记证和发票抵押在担保公司。该车被韩**和郭**以10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王*甲,扣除王*甲垫资款,余款被韩**、郭**、马**、王*甲分配后挥霍。

2、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韩**、郭**伙同马立国、王*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以贷款申请人霍某某名义,使用虚假的房产证明、假的银行流水等材料经日**保公司向龙**行申请零首付购车贷款221800元,该贷款由日**保公司向龙**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保证金担保。由王*甲出资向日**保公司交纳担保费、保证金、保险、交强、手续费及税务部门缴纳车辆附加税等相关费共计68424元,购得帕萨特轿车一台,落户车牌照号为黑CW9238,该车机动车登记证和发票抵押在担保公司。该车被韩**、郭**以12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王*乙(已判刑),扣除王*甲垫资款,余款被韩**、郭**、王*甲等人分配后挥霍。现该车的车价款192966元王*乙已退赔扣押。

3、2014年10月末,被告人韩**、郭**、姜*、宋**同马立国、王*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以宋*名义申请贷款,使用虚假的房产证明及银行流水向龙**行申请零首付购车贷款211800元,该贷款由日**保公司向龙**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保证金担保。由王*甲出资向日**保公司交纳担保费、保证金、保险、交强险、手续费、车辆附加税等相关费共计64729元,购买上海**特轿车一台(车牌号黑A5623A),该车机动车登记证和发票抵押在担保公司。该车被韩**、郭**以125000元的价格转卖王*乙,扣除王*甲垫资款,余款被韩**、郭**、姜*、王*甲分配后挥霍。现该车已从王*乙处追回扣押。

4、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韩**伙同马立国、王*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以贷款申请人刘*甲名义,使用虚假的房产证明及银行流水向龙**行申请零首付购车贷款211800元,该贷款由日**保公司向龙**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保证金担保。由王*甲出资向日**保公司交纳担保费、保证金、保险、交强险、手续费、车辆附加税等相关费共计64729元,购得帕萨特轿车一台(车牌号黑C7020C),该车机动车登记证和发票抵押在担保公司。该车被韩**以110000元的价格转卖,扣除王*甲垫资款,余款被韩**、王*甲等人分配后挥霍。

综上,被告人韩**共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四起,犯罪标的额为867200元,扣除交纳费用数额共计609048元;被告人郭**共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三起,犯罪标的额为655400元,扣除交纳费用数额共计461977元;被告人姜*、宋*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一起,犯罪标的额为211800元,扣除交纳费用数额为147071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2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将韩**抓获;于同年11月22日在哈尔滨市将郭**抓获;于同年11月9日在牡丹江市海林镇将宋*抓获;于同年11月10日在牡丹江市海林镇将姜*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014年11月7日,龙**行工作人员王**报案称有人提供虚假房产证明、银行流水等个人材料,办理零首付购车业务,将车落户后即转手低价倒卖,致使龙**行车辆贷款无法回收。同月9日,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2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将韩**抓获,11月22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817号水利小区2单元401室将郭**抓获。2014年11月9日在牡丹江市海林镇将宋*抓获。2014年11月10日在牡丹江市海林镇将姜*抓获。

证据二、被告人韩**、郭**、姜*、宋*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四被告人的身源及自然情况,均无前科劣迹。

证据三、马**贷款手续:2014年9月21日,马**以姜*所有房产(产权证号海北字5000168)及自己所有房产(产权证号牡阳明区字1095668)、马**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尾号9656交易明细为证明材料,在龙**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贷款221800元(分36期),购买上海大众帕萨特1.8T尊荣导航版双离合汽车一台。

证据四、宋*贷款手续:2014年10月23日,宋*以其名下房产(海北字5000117号)房权、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尾号5370交易明细为证明材料,在龙**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贷款211800元(分36期),购买上海大众帕**导航版1.8T汽车一台。

证据五、霍某某贷款手续:2014年10月10日,霍某某以产权证号哈房里字1201006705房产、霍某某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尾号7463交易明细为证明材料,在龙**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贷款221800元(分36期),购买新帕萨特尊荣导航版1.8T汽车一台。

证据六、刘*甲贷款手续:2014年10月22日,刘*甲以产权证号哈**1001042775、哈香字0901042923房产、刘*甲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尾号4157交易明细为证明材料,在龙**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贷款211800元(分36期),购买帕**导航版1.8T汽车一台。

证据七、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档案室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查询的宋*牡房权证阳明区第1095668号不存在。马**(身份证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在其单位登记的信息中不存在。

证据八、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档案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回执:经查询无刘*甲、霍某某的房产信息。(1)产权证号120XXXXXXXX(霍某某贷款用的假房屋产权证的编号)的房屋产权人为任**;(2)产权证号1001042775(刘*甲贷款用的假房屋产权证的编号)的房屋产权人为叶**;(3)产权证为0901042923(刘*甲贷款用的假房屋产权证的编号)的房屋产权人为刘**。

证据九、海林**理办公室出具的档案查询证明:宋丹名下无房产登记。姜*所有房产(产权证号海北字5000168)该登记信息不存在。

证据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宋*):(1)中**银行证实宋*名下账户尾号5370的从开户日2014年10月22日至今交易明细为零。另外三个账账户尾号为7078、5370、3613。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账户明细(霍某某)尾号7463字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29日账户余额不足10元。(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账户邮政储蓄账户尾号9656明细(马**)。

证据十一、龙**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管理规定:规定的贷款业务的定义、申请人的条件、申请流程、审批流程。

证据十二、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王*乙持有的黑C5623A号帕**轿车及扣押退赔CW9238的车价款192966元。

证据十三、龙**行(甲方)与日昇昌担保(乙方)签订的u0026ldquo;信用卡汽车分期保证协议u0026rdquo;、日**保公司与贷款申请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抵押合同:乙方为持卡人向甲方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金担保,存入不少于信用卡汽车分期余额总额的10%的保证金。马**、宋*、霍某某、刘*甲与日**保公司签订的相关担保协议。

证据十四、日**保公司出具的收费明细及情况说明(补充材料):龙**行并未从其公司在龙**行存保证金的账户中扣除马**、宋*、霍某某、刘*甲四人的保证金代偿款的说明。经总公司(大庆)与分公司(牡丹江)核对,在办理购车业务中,分公司收取马**费用为41270元、霍某某费用为49424元、宋*费用为64729元、刘*甲费用为64729元(宋*和刘*甲缴纳费用包括保险、交强、担保费、保证金、手续费及车辆附加税等相关费用)。

证据十五、辨认笔录:王*甲辨认出王*乙就是购买贷款车的人。

证据十六、证人王**的证言:她是龙**行个人业务部总经理助理,该行推出了一项信用卡分期购买汽车业务,2014年10月中旬在信用卡逾期催收过程中发现有部分客户失联,对逾期的申请人进行家访时,发现其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不符,存在提供虚假财力证明骗取该行资金的行为。该行主要在黑龙江省所有地市推广此项业务,客户申请成功后,龙**行负责核发将客户申请的购车款从其账户中代扣,统一转给大庆**保公司,由担保公司代该行支付给汽车销售商。担保公司对符合其担保要求和该行要求的客户提供全程连带担保,客户使用该行业务(且经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购买的车辆抵押给担保公司。因为客户所申请的购车款统一由该行系统自动划至担保公司在龙**行南岗支行所建的账户中,从该账户转给各汽车销售商。

证据十七、证人解某某的证言:他是日昇昌**江分公司的经理,总公司在大庆。办理零首付购车贷款客户需要准备材料(包括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或单身证明、房产证、银行流水),客户提供给他后,他把这些材料都扫描上传给大庆的总公司,总公司审批合格后再上传给龙**行,银行批准之后就放款了,即客户给总公司打款,总公司和银行联系,最后银行直接给车行打款,客户前去提车就可以了。总公司原来规定他们审核只要有房产证原件、银行流水等手续就行,他们并不具备审查的能力,所有材料由总公司审查,总公司同意就行。客户需要付给总公司的款项里面都包含担保费。担保费,是贷款额的3%;保证金,是贷款额的7%-15%,具体多少是总公司定的;家访费用,总公司收取每台车300元,他们收取200元。他是2014年年初马**到他担保公司办理贷款买车认识的,认识之后马**说如果有人想贷款买车,就给他公司介绍还有提成,他说行,按贷款额的1%提成。马**给他们公司介绍了七八个贷款人,对于贷款人提供的手续他公司不具备核查的能力,只要贷款申请人提供了户口、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银行流水等手续,他们就上传到大**公司,总部再上传给龙**行,银行批准之后就放款了。总公司在2014年10月末才要求家访的,总公司要求的他们都去家访。他们不知道贷款申请人贷款材料里有伪造的手续,马**领来好多人办理贷款购车,对他们的流程很懂,至于其是否参与做假证了,希望公安机关去调查。

证据十八、证人霍某某的证言:他是通过一个老乡认识的韩**,他本意不是购车,他是想买货车,没有原始资金,这个时候他认识了韩**,韩**说给他零首付贷款买车,还能办理额度30万元的信用卡,他给韩**拿了三千元好处费。他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韩**问他有没有房子,他说没有,办事的时候都是韩**一手办的,他就是去签字什么的。在担保公司他见到了解某某,之后郭**开车拉着解某某的小舅子和他还有大*到牡丹江海林办理车辆(帕**)落户手续,当时落的车牌号为黑CW9238,大*和解某某的小舅子还办理了一台本田霸道车落户手续,车牌号记不清了。落完户郭**开车带他们回到担保公司,到了之后大*、解某某的小舅子拿着机动车登记证书(俗称大绿本)还有车的发票走了。韩**带一个男子,让他签了一个字,然后说车先放该男子那里,不让他开走,他就返回哈市了。之后他给韩**打电话也联系不上了。郭**自称郭*,年龄三十岁,戴眼镜,寸头。

证据十九、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他是通过一个老乡认识的韩**,他零首付贷款买的车是2014年10月31日落户的,2014年11月15日打电话给帮他贷款买车的人韩**电话打不通了,他的车在韩**手上,是黑色帕**轿车,车牌号黑C7020C。他的车在韩手上是因为车办理落户的费用都是韩**给垫上的,韩说把车先放其那里办理信用卡。他的本意不是购车,是想做买卖,没有原始资金,韩**说给他零首付贷款买车,还能办理很多的信用卡,最后他还能剩下一台车。他没有房产,贷款时韩**问过他有没有房子,他告诉韩没有,他也不知道需要房产证的事。所有手续都是韩**一手办的,他就是去签字,韩**还告诉他,不管去什么地方办事都别乱问,别随便说话。办这事他还给了韩**五万元好处费(韩**始终不承认),车下来后就让韩**开走了,说是去办理银行信用卡和二次抵押贷款去了。

证据二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她认识郭**两年多了是好朋友。郭**以前开饭店,从2014年8、9月份开始郭**做二手汽车生意,就是具体做零首付购车的中介业务,主要在牡丹江做。郭**主要跟马**是虎林人、马**的爱人、韩**是呼兰人、王*甲是吉林人,王*、解某某是牡丹江人开了一家担保公司、孙*和朱**一起做零首付购车的业务,她和这些人都是陪郭**吃饭时认识的,具体怎么分工她不知道。郭**做这项业务后,一共分了两三次钱,给了她五万块元钱让她帮其还债。

证据二十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份,他在网上看到韩**发的广告,说找人顶名办理零首付贷款购车,车下来以后可以给顶名人办理车辆同等价位的贷款或者信用卡。他联系韩**,说他这有两个人要办理,韩**说行但要收取车辆总值的百分之十的好处费。然后他给朋友马**和姜*打电话将情况告诉她们,她们都同意办理了,之后他带她俩一起去见韩**,韩**说帮她们办理零首付购车之后可以给她们办理车辆等价值的大额贷款和大额信用卡,车下来以后不要的话,韩**可以帮着卖掉。之后韩**告诉姜*和马**需要准备房产证、银行流水、身份证、户口本和单身证明或者结婚证。过了大约半个月左右,姜*给他打电话让他给宋*做一份假的银行流水,姜*跟他说她申请的零首付购车没有批下来,她又将宋*介绍给韩**了。他说可以办假的银行流水,费用为200元。大约过了一周左右,姜*取走银行流水。他还给韩**做过三份银行流水,每份是260元。他还给姜*、马**做过一个假的房产证,费用300元。因为马**和宋*不符合贷款要求,所以才办理假的房产证和银行流水。所有假房证和银行流水他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南方人做假证的,做好后货到付款快递公司代收。韩**没有给他好处。

证据二十二、证人王**的证言:2014年11月,他与刘*乙一起在韩*(韩**)处购买了两台帕萨特轿车,一台车牌号为黑C5623A(宋**购买),另外一台车牌号记不清了,价格都是125000元。2014年11月5日,他去牡丹江从刘**取得白色丰田霸道吉普车,车牌号是黑A615KH,刘**抵押给他,抵押价格是245000元,他准备以26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拉萨的一个不认识的人,但被公安机关查扣了。他雇佣刘*乙、孙某某倒卖二手车。他和刘*乙进行收购、转卖,孙某某负责保管也联系出售。2014年11月左右,他在微信朋友圈里看见韩**发的卖车信息。联系后他和刘*乙到牡丹江与韩**见面,看车没问题就买了。车是帕萨特轿车,车牌号黑CW9238,是新车跑了1000公里。他以125000元的价格购买,当时给了75000元现金,从刘*乙卡里转了5万元。该车车主叫霍某某,交易时没在,韩**除了机动车登记证没有,其他的都有,新车值19万多,他图便宜就买了。回来后他将车转给了一个吉林人了。买完第一台车后,韩**给他打电话说又有一台车和上次一样要不要。韩**把车开到了哈尔滨,他和刘*乙看车还行就以125000元买了,车牌号为黑C5623A(宋**购买),用刘*乙的卡给转的。11月初,刘**打电话说有台丰田霸道车想转押给他,车辆登记证在银行抵押所以便宜,经协商价格定在245000元。11月5日,他和刘*乙去的牡丹江于第二天看的车,刘**没有车辆登记证原件只有复印件。车主叫于喜东,交易时不在场,这种车裸车大约三十六七万,车辆附加税大概4万左右。他去银行按刘**的指定转到一个叫王*的卡上245000元后将车开回哈尔滨,在准备以26万卖到西藏去时就被抓住了。

证据二十三、证人刘**的证人:他和孙某某都是帮王*乙倒弄二手车,王*乙给他们开工资。2014年11月5日,他和王*乙去牡丹江从刘**处购买了一台白色丰田霸道车。是王*乙和刘**谈的价钱245000元,看完车后,刘**将抵押合同原件、驾驶证、完税证明和强险单交给王*乙,但没有车辆登记证书。后王*乙在拉萨找了一个下线要以26万元出售,现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该车是2014年10月末落的户,是新车车牌号黑A615KH,市场价格大约在40万左右。11月初,他和王*乙到牡丹江韩**处买的一台黑色帕**轿车,看完车后韩**将手续交给了王*乙,也是没有车辆登记证。他和王*乙在招商银行取了125000元现金给了韩**,把车开回哈市了。过了三四天,王*乙找了一个吉林的买家以132000元转卖了。这辆车是2014年11月6日落的户,是新车车牌号黑**(宋**购买),市场价是23万左右。11月7日,是王*乙与韩**联系的,他和王*乙去道外区新江桥街农贸市场门口见的韩**,韩**开一台帕**来的。看完车后韩**将手续交给了王*乙,也是没有车辆登记证。他们到建行将125000元汇入了韩**给的户名为罗某某(郭**的朋友)的卡*了。王*乙把车开走了。

证据二十四、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王*乙是他和刘*乙的老板。2014年10月3日,他和刘*乙、王*乙从牡丹江的刘**手里收购了一台白色丰田霸道,里程表显示行驶2千公里,车牌号黑A615KH,是刘*乙和王*乙去的以245000元收的,对方提供了抵押协议、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这台车市场价是裸车三十六七万,加上落户费用要40万元。车准备以26万的价格卖到西藏,准备托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了。11月7日,王*乙和刘*乙从韩**处收了一台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黑C5623A(宋**购买),是以125000元收的。对方提供了抵押协议、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这台车市场价办完手续23万多,准备以135000元卖出,没卖出去就被查获了。他们还从韩**手里收购了一台帕萨特轿车,车牌号记不清了,是韩**送到哈尔滨的,刘*乙和王*乙负责交接的以125000元收的。当时对方提供了抵押协议、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这台车以132000元卖出去了,是刘*乙、王*乙负责卖的。

证据二十五、证人王**的证言:他因与马**、韩**、郭**在龙**行顶名首付贷款购车,把车抵押给他,他又把车卖了违法而被上网追逃。马**是他在微信群里认识的,之后他通过马**认识的韩**、郭**。韩**和郭**都是哈尔滨人,韩和郭之前就认识,韩和郭**通过马**认识的。因他在小**公司干过,就在微信群里发布了抵押车的消息,马**就通过微信和他联系,马**就说韩**、郭**手下有贷款买车的人,并帮助这些人办理贷款手续,然后由他出资垫付购车首付款,等车辆购买之后,办理完落户抵押再把车按照发票金额的一半的价格抵押给他,他赚取垫付金额的利息。抵押给他这些车型都是马**选的。一台索8、三台帕**、一台本田奥特赛、一台现代途胜、其中两台帕**前期是他给预付的购车款,后来韩**说这两台的车主担心看不到车,韩**就自己联系把车抵押给了哈尔滨的一个人了,抵押之后,韩**就把这两台车的预付款和利息给他了。他们是从2014年9月初开始倒卖抵押零首付贷款购车的。第一台车车主叫孙*的现代途胜,车牌号是黑C8252C,当时马**跟他说和孙*是兄弟,贷款买车后,把车抵押给他能串出一些现金,车提出后,他和孙*、马**还有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去的海林,在海林办理的落户手续。这台车贷款首付款和给孙*多少钱都记不清了。他和孙*签了一份抵押协议,有孙*身份证复印件、车辆发票、行驶证、车辆附加费证,没有u0026ldquo;大绿本u0026rdquo;。这台车在他手里,后车给撞坏了,修完后通过QQ群65000元卖给沈阳的一个人。第二台车车主叫马**的一台黑色帕**,车号是黑CC5242。在办理完第一台车之后,通过马**认识韩**和郭**,在2014年9月下旬,马**说还有一台帕**还没从4S店提出来,贷款批下来了,车主也要抵押,这台帕**应该是韩**联系的,这台车的发票价格应该是23万多元,按照发票价格的一半就给担保公司汇了八万多元,剩下的三万元他给韩**的现金。也不是谁订的价格,在微信群里就这么联系,类似于行规。当时韩**把这台车开到牡丹江火车站步行街九号公馆附近给他的,还给他两把车钥匙,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抵押协议(甲方都是空白的,乙方有车主马**的签字),他没见过马**。这台车在他手里一个多月,通过QQ群里联系了一个河南省驻马店的叫刘*的,三十多岁,看过身份证,手机号尾号是三个零,刘*和妻子一起到长春,在长春乐园区皓月大路一个宾馆附近,通过手机银行给他转的款,转到他工行卡上了,就是刚才说的那个工行卡,这台车卖了123000元,他确认钱收到后就让刘*夫妻把车开走了;第三台车是霍某某的帕**,车牌照号黑CW9238,这台车是马**和韩**联系的,先期他已经转给汽**司80000元,他支付了这些垫资款之后,韩**就把车提出来了,之后韩**联系了一个哈尔滨的买主(王*乙),车办理完落户之后的当天晚上从哈尔滨来了两个买车人,其中一个挺高挺胖的,另一个微胖有点矮,开了一台黑色尼桑天簌汽车。当时他、韩**和郭**一起去的牡丹江一个地方,卖了125000元,对方当时给了一部分现金,还有一部分是用银行转账支付的,转到谁的卡上不知道,当天晚上韩**就把他垫付的八万元给他了,还给他12000元利息,又额外给了他3000元的好处费。哈尔滨买车的人不认识,主要谈的是那个又高又胖的人他能辨认出来(王*乙)。第四台是周**的本田奥德赛,车牌号是黑C1275A。2014年10月末马**联系的,说有个车主要押一台本田奥德赛,他一共垫资款11万多元,给汽贸转了八万左右,剩下的三万给了一个叫王*的人,这个人是马**介绍给他的,他付完垫资款之后不几天,王*和车主周**一起来的把车给的他,也是有抵押协议、车钥匙、行驶证、发票。这台车下来不几天,他是联系河南省刘*,刘*自己来哈尔滨到郭**在道外的办公室取的车,通过手机银行汇的款,汇给郭**提供的一张银行卡上,汇了125000元,然后郭**又把他垫付的钱转给他工行卡上,剩下不到二万元,他、韩**、郭**三个人平分的。第五台车是宋*的帕**,车牌号是黑C5623A。2014年11月初,韩**跟他说有一个叫宋*的车主也想办理抵押车,也是帕**车型,他垫资八万元,都是给汽贸的钱,其他程序和原来一样,也是给汽贸转了八万元之后,韩**就说这个车主也是怕把车整没了,不能把车抵押给他,说联系了上次哈尔滨买霍某某车的那个人(王*乙)了,那个人说要买,于是这台车落完户之后,他、韩**、郭**就把这台车开到了哈尔滨,当天韩**和郭**去卖的,他在郭**的办公室等着把车卖完之后,他俩跟他说这台车卖了125000元,把他垫付的8万元钱给他之后,又给了12000元的利息和3000元的好处费,剩下的3万元韩**和郭**分了。

证据二十六、被告人韩**的供述:他在牡丹江做零首付购车业务自称叫韩*,没有对外说他的真实名字。他是从2014年9月末开始倒卖二手抵押车。他和郭**、朱**、马**、王*甲一起实施的贷款诈骗犯罪。王*甲负责出资,他和郭**、朱**、马**负责联系顶名买车的人并向日**保公司递交材料,让顶名贷款的人到担保公司签协议,然后由马**负责联系与担保公司负责人解某某说他们递交的材料需要审核,审核通过后,由王*甲将前期预付款汇到担保公司账户内。他、郭**、朱**、马**负责到4S店选定车型、购车、办理落户手续,最后车辆由王*甲开走或者由他们将车迅速卖掉,所得利益出资人王*甲多分点,他、郭**、朱**、马**少分点。他一般给购车人3000元好处费或承诺为顶名的购车人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购车人只要出个人身份证办理贷款即可,其他的事由他们找担保公司。他一共办理了4台车都是帕**,分别是以刘*甲名义购买的车牌号为黑C7020C、以霍某某名义购买的车牌号为CW9238、以宋*名义购买的车牌号为C5623A、以马**名义购买的车牌号为CC5242。具体过程分别是:【刘*甲顶名】:2014年10月份,小*(网上认识的,真名不知)给他介绍的顶名贷款人刘*甲,让他为其办理零首付贷款买车,刘*甲的资料是小*邮寄给他的,刘*甲带着户口和身份证到牡丹江找的他,他就带着刘*甲去担保公司找的马**,因马**跟日**公司的负责人解某某联系,让其将刘*甲的贷款材料审批。审批完以后,解某某去牡丹江大众4S店将车提到保险公司,第二天他、王*甲、周**、马**、刘*甲一起去牡**管所给车落的户。落户后将这台车以1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甲,王*甲扣除垫资和落户所用的费用,将剩余的5000元钱交给他,然后他通过银行将这笔钱汇给介绍人小*。【霍某某顶名】:2014年9月份,他通过QQ发消息,找人顶名办理零首付贷款购车,作为回报为其办理十万元左右的大额信用卡。霍某某看到消息后和他联系,他让霍某某准备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银行流水和房产证等材料,其中郭**给霍某某做了一个假的房产证。材料弄好以后,霍某某联系的他和郭**,他和郭**联系的马**,让马**联系的担保公司的人,联系完以后他和郭**就将霍某某带到担保公司将手续交给担保公司审批,等手续审批下来以后,他、马**和担保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一起去牡丹**S店提的车,提完车以后霍某某和郭**一起去牡**管所落户办车牌号。落户以后郭**将车开到牡丹江西安区西六条路,后他和郭**一起以125000元的价格将这台车卖给了王*乙。这台车一共赚了48000元,他给王*甲14500元,给霍某某5000元,给马**3000元,给解某某500元,剩下的他和郭**每人分12500元。【宋*顶名】2014年11月初,杨某某给他介绍的姜*,他们让姜*顶名购车,但是因为姜*的个人信用不良,所以没办下来。之后姜*又给他找了一个叫宋*的人,宋*将零首付购车的所有手续弄好以后,就联系他和郭**,他和郭**就联系马**,让马**联系担保公司的人,联系完以后他和郭**就将宋*带到担保公司将手续交给担保公司审核,审批通过以后,他、宋*、姜*和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到牡丹**S店提的车。之后他们一起去牡丹江落的户办牌照。这台车他和郭**一起以125000元的价格也卖给王*乙了,卖车款是王*乙让王*打到郭**媳妇罗某某的建行卡上了这台车一共赚了51000元,给王*甲14500元,给姜*3000元、给马**3000元,给解某某500元,剩下的他和郭**每人15000元。【马**顶名】2014年9月,杨某某给他介绍的马**,杨某某是他到牡丹江办理零首付购车业务时认识的,杨给他找顶名贷款的人。马**当时说想用钱,只要大额信用卡,不要车。然后他就告诉杨某某让马**准备房产证、银行流水、婚姻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担保人(担保人是姜*)等材料。马**的这些材料是其自己送到贷款公司的,具体材料的真伪性他不知道。马**办贷款手续的时候第一次他去了,其余几次补材料都没去。贷款手续批下来以后,他、郭**、马**及马**的丈夫一起去4S店将车提走。落户后郭**和王**将这台车交给了出资人王*甲,王*甲与郭**结算的车钱。这台车他和郭**一共获得35000元,给了马**3000元,剩下的钱他和郭**每人16000元。马**和霍某某的车辆附加税是他们单独到到税务部门交的,每台车好像是19000元,宋*和刘*甲的车辆附加税都交到担保公司了。

证据二十七、被告人郭**的供述:他和韩**、朱**、马**、王*甲一起在牡丹江用虚假的个人申请材料向日**保公司申请担保贷款买车,由王*甲垫付车辆前期预付款,等车辆落户后将车辆迅速转手低价卖掉,将所得费用由他、韩**、朱**、马**、王*甲分掉。他们之所以选择在牡丹江做,是因为韩**说在哈尔滨做这种零首付贷款购车不好做,他的朋友马**和日**保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的负责人解某某关系好,担保公司上报申请材料比较容易审核通过,所以他们就选择在牡丹江做。在牡丹江经马**认识的王*甲,由王*甲负责出资。他一共办了四台车,买车人分别是马**、霍某某、王**、孙**。第一台车是王**车牌号为黑CW0843的江淮牌M型商务车,这台车是朱**联系的,王**的个人材料是朱**提供的,他找马**帮着办的,现在这台车在哪他不知道,朱**说王**是他朋友,他就没赚钱。第二台车是马**的车牌号为黑CC5242的帕**轿车,这台车是韩**联系的,他找马**帮着办的,后来车落户后被韩**开走,这台车韩**给了他3000元。第三台车是霍某某的车牌号为CW9238的帕**轿车,这台车是韩**联系的,他找到马**帮着办的,这台车韩**给了他2000元。第四台车是孙**的车牌号为黑C7221C的现代途胜吉普车,这台车是孙**联系的,他找马**帮着办的,落户后这台车是王*甲开走的,现在应在王*甲手中。这台车给了他2700元,因为马**说这钱是车辆销售4S店返的钱。王**、马**、霍某某、孙**这些顶名购车的人没有得到车,顶名的人就是到担保公司签订贷款买车协议和办理相关手续,具体顶名的人得多少好处他不知道。王**、马**、霍某某、孙**四人递交给担保公司的购车材料,有时是韩**带着顶名买车人到担保公司,有时是顶名的人直接到担保公司递交材料,他负责和马**说哪些材料需要审批,再由马**找解某某沟通,给解某某好处费,由解某某负责把这些人的材料审核通过。他没有让韩**为他伪造顶名购车人的假房产证、银行交易流水,他也没伪造过顶名购车人的假房产证、银行交易流水,霍某某的房产证不是他伪造的,是韩**交给他的。韩**之所以给他好处费是因为他认识马**,马**和解某某关系好,如果没有他找马**,韩**、朱**所递交的这些假的房产证、银行流水材料都不可能被担保公司审核通过,不能达到零首付贷款购车,所以韩**每次办成零首付购车后,都会和他利益分成。他曾和韩**商量过每办理成一台零首付贷款购车后,分他点好处费,具体没说多少钱。办理这些车他一共获利六七千元。王*乙、王*是购买两台帕**轿车的人即在2014年10月份,在牡丹江市西六条路,他和韩**、王*乙、王*将车牌号为CW9238(霍某某名购买)的帕**轿车进行交易的,是韩**联系的王*乙,卖了125000元,款是怎么交易他不知道。2014年11月7日,他和韩**、王*乙、王*在道外区新江桥街附近将黑C5623A(宋**购买)的帕**轿车进行买卖,是韩**联系的王*乙,卖给王*乙125000元。交易时王*乙要用建设银行进行转账,韩**没有,他就把他妻子罗某某的卡号告诉韩**,王*将钱转到罗某某卡内,但后来将这笔钱他都取出交给了韩**,韩**怎么处理的他不知道。马**和霍某某的车辆附加税是他们单独到到税务部门交的,每台车好像是交19000元,宋*和刘**的车辆附加税都交到担保公司了。

证据二十八、被告人姜*的供述:2014年10月下旬,她通过朋友杨某某认识的韩**,韩**让她找一个没有银行不良记录的人,韩负责将这个人包装成符合贷款买车条件的人,等贷款买车办理完毕后,给她办一张大额信用卡。她就给宋*打电话,说以宋的名字贷款买车,贷款由她来还,办下来后给宋*二至三万元好处费,宋*同意了。宋*没有房产和工作,韩**说其可以找杨某某办假的银行流水,费用是200元,但是房产证做不了,说街上有小广告做假证的,让她找人做。她找的杨某某,在牡丹江和杨某某见面杨交给她银行交易流水,她给了杨某某200元。她给办假证的小广告打电话,做了宋*和杨**的假房产证。之后她和宋*、韩**一起去担保公司送的手续,过了几天,担保公司给宋*打电话让其去交费用,她就给韩**打电话,让韩去交费用。2014年11月5日,担保公司给宋*打电话,说让其去提车,然后她和宋*、韩**及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去的牡丹江上海大众4S店提的车,提完车以后担保公司就开走了。第二天她、宋*、韩**和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去牡丹江海林车管所给车辆落的户,落完户以后,韩**就将车开走了。她没有得到好处,3000元是她向韩**借的,没有给宋*好处。

证据二十九、被告人宋*的供述:2014年10月25日,朋友姜*跟她说要以她的名义贷款购买一台车,贷款不用她还,车卖出后给她三万元的好处费,她就同意了。她只提供了婚姻证明材料,其余的都是姜*准备的虚假的。她和姜*、杨**一同到日**保公司签的合同,姜*向她介绍一个叫小*的人帮着跑手续,她看到小*和担保公司的人联系,还有一个姓马的,应该是和小*是一伙的,让她在上面签字她就签字。11月4日,姜*领着她到牡丹江**销售公司去提的车,车落户后(车牌号是黑C5623A)让姓韩的人开走了。后来姜*也没有给她好处费。办贷款时留的电话的手机卡一直姜*那里,姜*说怕担保公司和其联系时说错了不给审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郭**、姜*、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四被告人参与犯罪有分有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参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郭**、姜*、宋*参与犯罪数额巨大。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过程中,有预谋、有分工,相互配合,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即以宋*名义购买的车辆,有被告人韩**、郭**在公安机关均供述证实伙同王**、姜*、宋*,由王**出资,姜*、宋*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担保,后将车卖给王*乙,卖出款打到郭**妻子罗某某卡内;有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出资与韩**、郭**把车骗出后开到哈尔滨,他在郭**的办公室等着韩**和郭**去联系卖车,卖车获利款被他三人分得;有证人王*乙、刘*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二人与韩**见面看车,并将车款汇入了韩**给的户名为罗某某的卡里。因此依据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郭**参与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对被告人郭**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即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四被告人所参与的犯罪的次数及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姜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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