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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兴业银**哈尔滨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石某某将信用卡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14年12月19日最后一笔还款,再无还款记录。截止2015年5月22日,石某某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372.4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3281.28元,利息人民币1705.95元,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1385.25元。发卡银行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月9日两次有效催收后,石某某仍未偿还欠款。石某某家属于2015年6月15日已偿还银行全部欠款。

2、2013年5月3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招商银**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石某某将信用卡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14年12月18日最后一笔还款,再无还款记录。截止2015年5月18日,石某某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7857.2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7153.76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10703.53元。发卡银行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1月6日两次有效催款后,石某某仍未偿还欠款。石某某家属于2015年6月15日已偿还银行全部欠款。

3、2013年5月3日,被告人石某某在交通**省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石某某将信用卡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15年1月29日最后一笔还款,再无还款记录。截止2015年5月22日,石某某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988.8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1975.44元,利息人民币747.96元,费用人民币265.49元。发卡银行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23日两次有效催收后,石某某仍未偿还欠款。石某某家属于2015年6月15日已偿还银行全部欠款。

4、2013年6月9日,被告人石某某在中国农**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石某某将信用卡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15年1月8日最后一笔还款,再无还款记录。截止2015年5月22日,石某某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3608.3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0956.15元,利息人民币2042.06元,滞纳金人民币610.17元。发卡银行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6日两次有效催款后,石某某仍未偿还欠款。石某某家属于2015年6月15日已偿还银行全部欠款。

综上,被告人石某某共计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4起,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3366.63元。经侦查,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银行报案材料、申领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本金核算表、催收记录、结清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石某某无前科劣迹,已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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