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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因承包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位于牡丹江市东宁县绥阳步行街工程、黑龙江省**司北京分公司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王*镇王*养老院工程,需要向该二公司提供劳务发票,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09号黑龙江**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某(已起诉)处以人民币13130元的价格购买了3张总金额为人民币2188369.52元的劳务发票,并将上述发票提供给黑龙江龙**限责任公司和黑龙江省**司北京分公司入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对其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机打发票、收据、发票存根、工程决算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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