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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刘**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刘**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马**、刘**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田**使用不同身份注册成立哈尔滨**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在不开展任何业务的前提下从税务局申领发票,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虚开发票,并将发票出售给其下线周某某等人,从中非法牟利。经审计,被告人田**累计虚开发票1723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68583080.82元。

2、2015年9月9日,被告人田**携带其开具的购买方为哈尔滨**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机械设备租赁部、哈尔滨市道外区某机械设备租赁部的13张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周某某(另案处理)进行交易,被告人刘**明知田**进行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还为其虚开发票的行为提供运输帮助,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17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田**、刘**于2015年9月9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票据及公章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王**、郭某某、李**、张**、李**的证言、被告人田**、刘**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田**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刘**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虚开发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中第二起犯罪系共同犯罪,田**系主犯,刘**系从犯,对于刘**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田**、刘**系初次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对其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田**辩护人及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犯虚开发票罪,判处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虚开发票罪,判处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田**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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