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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检诉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和工作单位证明等材料,骗取平安保险**江分公司为其提供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随后利用上述骗取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为其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并虚构需要个人日常消费的事实向光大**江分行申请贷款。同年5月28日,吴某某与光大**江分行签订贷款合同,获取光**行贷款50000元,后吴某某支付了合同约定的36期分期还款额及应付保费的15期,截至2015年10月19日,吴某某尚有本金30774.59元未归还。同年12月17日,因吴某某逾期未归还该笔贷款,平安**限公司向光大**江分行理赔支付31519.27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3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将吴某某抓获。案发后,吴某某家属已代其归还保险分司全部款、息。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贷款材料、保险合同、还款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返还了全部赃款,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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