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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梁*、张*、王**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梁*、张*、王**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梁*、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梁*、张*、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犯罪

龙**行**分行南岗支行(以下简称龙**行)与大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昌担保公司)于2014年4月合作推出了信用卡分期购车业务,双方约定日昇昌担保公司为经其同意办理龙**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所有持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保证金担保。被告人梁*、张*在明知自己不符合贷款条件且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提供的虚假的房产证、银行流水、收入证明材料,于2014年11月25日在张**的陪同下向龙**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并与日**公司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以龙**行信用卡贷款购车方式各购买一台丰田霸道吉普车,每台53万元,共计106万元。为达到顺利取得车辆的目的,梁*、张*在张**的指使和被告人王**的陪同下,领担保公司人员到张**租用的房产进行家访,以骗取担保公司的信任,同时张**指使王**接听银行资信调查回访电话,谎报梁*的个人房产和收入情况。后梁*取走了以其名义所购买的吉普车,因龙**行发现二人的购车档案中存在虚假的证明材料,以张*的名义购买的吉普车未被张*取走。案发后,二台吉普车均已扣押返还龙**行。

二、诈骗犯罪

2014年12月16日及12月19日,被告人张**先后伙同被告人梁*、张*,使用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从被害人郑某某、王**借走人民币共计50万元。为隐瞒抵押的房产虚假和拖延还款,2015年1月初,张**将梁*以信用卡贷款购车方式购买并已落户抵押给日**公司的一台丰田霸道吉普车交给郑某某用于担保借款债务。2015年1月26日,张**虚构需要用钱去赎回抵押给贷款公司的丰田霸道吉普车的事实,再次从郑某某处借走10万元。

经检举,被告人张**、张*、王**于2015年1月26日在沈阳市皇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张**的配合下,被告人梁*于2015年1月26日在沈阳市皇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梁*、张*、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梁*、张*、王**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梁*、张*系主犯,被告人王**系从犯。同时被告人张**、梁*、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梁*、张*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张*系累犯。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悔罪,考虑其能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二项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只是单纯想要骗钱而已,社会危害性小,考虑张**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赃车已返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悔罪。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悔罪。

被告人王**辩称他受雇于张**,接听了梁*的回访电话也是张**让的,表示悔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参与犯罪的犯罪数额应扣除该车所交的相关费用128584元,依据401416元数额量刑,应属数额巨大;王**在该起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王**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没有获利,所骗车辆已追缴返回被害单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事实

龙**行**分行南岗支行(以下简称龙**行)与大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保公司)于2014年4月合作推出了信用卡分期购车,申请零首付购车贷款业务,双方约定日**保公司为经其同意办理龙**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所有持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保证金担保。被告人梁*、张*在明知自己不符合贷款条件且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提供的虚假的房产证、银行流水及收入证明材料,梁*和张*于2014年11月25日在张**的陪同下向龙**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并与日**保公司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以龙**行信用卡贷款购车方式各购买一台丰田霸道普拉多汽车,每台53万元。为达到顺利取得车辆的目的,梁*、张*在张**的指使伙同被告人王**,领担保公司人员到张**租用的房产对梁*和张*虚报房产进行家访,以骗取担保公司的信任,同时张**指使王**接听银行资信调查回访电话,谎报梁*的个人房产和收入情况。2014年12月22日张**在向日**保公司交纳一台车担保费26500元、保证金84800元、交强200元、手续费300元、月供16784元等相关费共计128584元,二台车合计257168元。之后张**将梁*车提走,并将该车抵押他人。经侦查,2015年1月26日张**、王**、张*到沈阳**担保公司办理提张*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在张**的配合下将梁*抓获。现二台车均已扣押返还龙**行。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015年1月22日,龙江银行王*甲报案称,该行贷款申请人梁*、张*分别伪造房产证和银行流水,分别骗贷53万元用于各自购买丰田霸道汽车后,不支付贷款并将车辆低价变卖,银行现联系不上二人。经侦查,2015年1月26日,犯罪嫌疑人张**、王**、张*到沈阳**担保公司办理提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工作,张**给梁*打电话约梁*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西路6号附近后,将梁*抓获。

证据二、被告人张**、梁*、张*、王**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的身源。张*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

证据三、龙**行与日**保公司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保证协议:在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日**保公司为经其同意在龙**行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所有持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保证金担保。

证据四、被告人梁*、张*与日**保公司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及抵押合同:2014年11月25日梁*、张*分别与日**保公司签订上述协议,梁*、张*向日**保公司均交纳84800保证金,若出现延期还款,保证金不予退还。由于甲方为乙方在银行作保证人,为保证甲方不受损失,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方式为将贷款购买的丰田霸道(普**)车抵押给甲方,抵押期间该车不允许再抵押、出卖、投资、质押等行为。

证据五、龙**行提供的贷款手续:①梁*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房产证、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梁*租用东北陶瓷世界档口的合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龙**行信用卡申请表》、《龙**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龙**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人资信调查表》:证明2014年11月25日,梁*向龙**行提供虚假房产证明(产权人梁*,房屋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33-2号)和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档口租用合同)向龙**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购买价格53万元的丰田霸道普拉多汽车一台。②张*的身份证、房产证、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张*租用小北手机市场摊位的合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龙**行信用卡申请表》、《龙**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龙**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人资信调查表》:证明2014年11月25日,张*向龙**行提供虚假房产证明(产权人张*,房屋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62号)和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摊位租用合同)向龙**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购买价格53万元的丰田霸道普拉多汽车一台。

证据六、被告人梁*、张*与沈阳龙**务有限公司产品订购合同、梁*购车发票: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梁*、张*与该公司分别签订购买一台白色丰田普多拉(实际销售商发票是沈阳铁西**有限公司),车价53万元。

证据七、日**保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关于张*贷款车辆的情况说明:张*贷款所购的丰田普拉多,在张*提车后一直未办理落户抵押手续,该公司没有张*车辆的任何信息。

证据八、日**保公司出具的贷款车辆收费明细及情况说明:在办理购车业务中,公司收取所贷车辆的费用包括保险、交强、担保费、保证金84800元、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即梁俊车为128584元、张**为128584元。

证据九、由沈阳**案馆和农业银行沈阳**支行出具的被告人梁*、张*房产和银行流水调查情况说明):(1)梁*、张*向龙**行申请分期购车抵押的二处房产经查询为虚假,二人在沈阳市无房产登记。(2)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梁*、张*向龙**行申请分期购车的银行交易流水经查询虚假,二人在该行均无开户账号。

证据十、扣押单和返还单: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扣押以张*名义购买的丰田霸道车(无牌号)一台、车钥匙二把;于2015年4月15日在郑某某处扣押以梁*名义购买的丰田霸道车一台,牌号为辽A567NB、车钥匙二把。扣押车辆分别于2015年2月19日、2015年5月10日返还龙江银行王**。

证据十一、辨认笔录一份:2015年8月31日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33甲21楼20号房主王*乙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从二组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租房人,2014年初至2014年10月间,张**租用的上述地址房子。

证据十二、证人王**的证言:她是龙**行个人业务部总经理助理。她行对近期没有发生贷款还款逾期的u0026ldquo;零首付u0026rdquo;购车手续进行审查时发现2014年11月25日的两笔贷款,辽宁省的梁*和张*,涉嫌使用了虚假的房产证件和银行流水证明,而且这两笔贷款己经发放,她们立即联系了担保公司,担保公司说梁*的车已经提走落户,张*的车刚提出来,还没有办理落户手续,获此信息后她们立即报案。日**保公司对符合其担保要求和她行要求的客户提供全程连带担保,客户用她行业务(且经担保公司担保)购买的车辆抵押给担保公司。如申请人提供虚假财力证明骗取资金,造成的损失她行承担。客户申请的购车款统一由她行系统自动划至担保公司在龙**行南岗支行帐户中,然后从该帐户转给各汽车销售商。

证据十三、证人王**的证言(梁*贷款购车):她是2012年购买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33甲21楼20号的房子,面积约50平米。2014年初通过中介租给一个三十来岁叫张**的男子,租期是半年,月租1000元,该男子家是辽阳灯塔的,张**说用这房子做化妆品生意,还置办了桌椅、沙发、卷柜等办公用品,大约10月或11月份的时候张**就退租了,钥匙是张的员工给她的,现在房子空着。当时签了租房协议的,因时间太长,协议找不到了。

证据十四、证人王**的证言:他经营一家沈阳龙**融有限公司。他们的业务归属于龙江银**岗支行,业务内容是整个辽宁省信用卡分期购车零首付业务。梁*和张*的零首付购车业务是他们公司负责辽阳片区的是史某某办理的,公司要求申请人需交的证明材料有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单身证明;财产类材料是本人房产证、银行流水、个人征信及工资收入证明等材料。材料中审核最严格的是房产证明和银行流水,即对房产要实际勘察和进行家访,银行流水去银行调取和照相证明。梁*和张*的房产去家访了。银行流水是辽宁**公司的人带着梁*和张*去银行进行的调取和拍照。

证据十五、证人史某某的证言:他是2014年9月到沈阳龙江**有限公司工作,是信贷经理、负责家访。主要负责信贷产品即各个汽贸公司是否有人贷款购车等业务。当时是张**领着贷款申请人梁*和张*在辽阳**贸公司签订的贷款协议。当天是星期六,是辽阳车世界经理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要在他们那贷款买二台丰田霸道车,申请人房子都在沈阳,让他去家访,并把张**的电话给他了。之后他和张**联系的见面地点,见面时贷款申请人梁*和张*也到场了,梁*和张*没怎么说话,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张**先领他去的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33-2号的一个写字间,张**说房子是申请人梁*的,当时屋子是空的正在装修,说房子的申请人和其合伙做买卖,他就照了几张照片。随后他们又去的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62号1-7-1的另一处房子,张**说这套房子是另一个申请人张*的,当时屋里有人,好像是有办公桌还有住的房间,张**说申请人把房子租出去了,别人当办公室,还能住,他也拍了照片。家访之后,等车世界把这两台车的贷款材料报到他们公司后,他一看张**所购买的两台车都是霸道4000,车价都超过40万元,因龙**行规定超过40万元的必**司经理亲自去家访,他就告诉了经理王**,当时王**有事,就让其爱人谢某某去的家访,这样他家访的照片没用了,他就删除了。在家访时他觉得房子较小,他就对张**说贷款额度不一定批,张**说没事,申请人还有其他房产,如果不行他们再提供,当时他就感觉申请人梁*和张*并不像具备有多套房产的人,并说如果申报的材料有问题是要负刑事责任的,张**说没问题,他俩的房产都是真的。因当时上级单位日昇昌担保公司只要求申请人能提供证并进行家访就行,没有要求去房产局调取这两套房子的档案。

证据十六、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他是辽阳市**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是2014年6月24日正式营业的,主要业务是销售汽车。因为他们公司和沈阳市**服务公司有合作业务,要是有人贷款买车,他们就告诉需要什么手续,然后龙江**服务公司来人到他公司签订协议,他们不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是担保公司和银行的事。因他们公司在辽阳,龙江**服务公司在沈阳,相距较远,所以针对银行流水他们可以帮助担保公司办理,他和付某某在大庆**保公司有备案,他俩可以帮助办理业务。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张**和一个叫王**的一起来的,当时张**说要贷款买一台丰田霸道,问需要什么手续,当时接待的业务员是付某某就把贷款需要的材料都告知了。没几天张**又来了说要贷款买两台丰田霸道,直接交了两台车的定金4000元。又过了十多天,张**领着两个贷款申请人梁*和张*又到公司,张**拿着申请贷款的材料签订了贷款合同,当时是小*接待的,还有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场,签订完之后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把贷款材料拿走了,然后就等放款。十多天后第一台车就放款了,隔了三四天后第二台车也放款了。张**先提走了梁*的第一台丰田霸道,第二台车是张*的。车下来之后张**就把车开走去落牌子了,之后梁*就上他公司朝他要车,他说车让张**开走了,梁*说其是车主而不是张**,他说两台车的定金包括首付款保证金所有的钱都是张**交的,所以他将车都交给了张**,随后梁*就报警了,在警察来之前张**来了,梁*还领了一个人就和张**在那理论,他就听张**对梁*说,再吵吵就把你送进去(意思就是让公安局抓起来),并说u0026ldquo;你不知道用假房产证抵押借款的事u0026rdquo;,然后梁*就不敢说了,不一会警察来了,梁*就对警察说没事了,车找到了,警察就走了。公安机关在抓张**等人当天,张**交给龙江**服务公司王**10万元,是他让张**交给经理王**的,因在购车时张**交了两台车的首付款,可在第一台梁*的车批下来后,张*的车还没有批下来,张**就把第二台车的首付款又要回去了一部分,他记得是七万多元,张**说张*的车批下来之后再交,所以张*车下来了,张**得交10万元的首付款。

证据十七、证人付某某的证言:他原是辽阳市**售公司业务员、总经理是周某某,卖给梁*和张*的车是他经手的。与周某某证言基本一致。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张**和一个叫王**的一起来的,当时张**说要贷款买二台丰田霸道,是他接待的。在购车的过程中一直是张**在谈,梁*和张*就只有签订贷款协议的时候来过,也没怎么说话。张**领着他去了一家银行照相,什么银行记不清了。他不知道张**伪造手续贷款购车的事。提车是王**领着梁*去的,公司是他去的,龙江**服务公司的人也去了,落完手续后就把车开回他们公司了,之后这车就让张**开走了,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梁*上他们公司要车,他说车让张**开走了,梁*说车主也不是张**为什么给张,梁*就报警了,后来张**来了,他俩就吵吵起来,后来怎么处理的他就不知道了。

证据十八、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他是通过朋友认识的王*,王*和郑某某合伙开了一个民间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名称,一般就是把车押到他们这里放款收利息。今天(2015年1月26日)早上下雪他洗车行没有生意,11点多他到沈阳市皇姑区鉴赏欧洲物业楼四层王*的办公室玩,当时张**和王**在那打台球,大家聊会天,吃中午饭的时候王*和他说让他和张**、王**一起帮其提台霸道车,他同意后,张**开车拉着王**和他到辽宁大厦旁边的招商银行,王*开了另外一台车也来到银行,具体什么车型没注意,之后王*在银行取了10万元交给张**了,随后王*说有事就走了,张**开车拉着他和王**到皇姑区的一个小区四楼的一家担保公司,之后就被带到了公安机关。2015年1月初,他在王*办公室楼下见王*开了一辆新的白色丰田霸道车,后来在王*办公室里第一次见到张**,之后就听张**跟王*说有两台丰田霸道需要垫资,利息三分,还说合不合适,能挣多少钱一类的言语,他就想到霸道车应该是张**抵押给王*的。

证据十九、证人田*的证言:他是开私家车的,他在张**住的小区门口(灯塔市天府新城)等活,张**过来租车,从2014年12月初开始张**就断断续续地开始用他的车,用了能有20多次。他和张**去过灯塔市的一些汽贸公司,还有辽阳市的一些汽贸公司,他都是在车上等张。到沈阳张**经常去恒大商务大厦,也去一些商贸公司和几次担保公司,因为天冷,他上去过恒大大厦(奉天街与市府大路交叉口处)二三次,就是一个70平方米左右的写字间,里面有五六个人,都管张**叫张总。多数是张**和王**坐他的车,偶尔还接张*和梁*等一些人,其他人不知道叫什么。张**和王**是什么关系他不清楚。在车上张**打电话的话题都是什么提车了,车手续,还有什么谁谁的手续。

证据二十、被告人张**的供述:他是做车贷生意的,王**是他的雇员。2014年10月末,梁*和张*都是通过二手车中介找到他想办理零首付贷款购车,梁*和张*当时都没有正规的收入,在沈阳也没有房产,都想零首付贷款购车等车下来以后用贷款购买的车再做二次抵押贷款,他对梁*和张*说到时候能办多少贷款就给其多少贷款,梁*和张*想用这笔钱做点买卖,他也能从中赚点钱。而后他就在网上做小贷的群里发了一个帖子说u0026ldquo;寻找出资人办理零首付购车业务,他手里有车主需要垫资u0026rdquo;,之后王*给他打电话说帮他出资,当时他一起把梁*和张*的事和王*说了,王*答应两台车都帮他出资。之后他介绍梁*和张*到二手车中介帮梁*和张*准备假的房产证,梁*做的u0026ldquo;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北二中路33-2号(20-21)u0026rdquo;、张*做的u0026ldquo;辽宁省沈阳市奉天街362号1-7-1号u0026rdquo;的假房产证,假农业银行的银行流水,梁*假的u0026ldquo;沈阳**限公司u0026rdquo;、张*假的u0026ldquo;沈阳科**有限公司u0026rdquo;的收入证明等材料,梁*和张*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和户口本。2014年11月25日他领梁*和张*将这些材料交到担保公司审批,一个星期后,担保公司通知他要到梁*和张*的房子去做家访,然后他就带着王**、梁*、张*和担保公司的人一起去梁*和张*假房产地址做的家访,梁*的房子是他租的,张*的房子是他原来租的用作办公室,他让张*说是其自己的,照完相就完事了。做梁*房家访时,当时回访电话打到梁*手机里,因为他担心梁*说漏,他让王**接的回访电话,王**说的房子是梁*的,其实王**知道梁*没有单位,没有房子。梁*和张*办贷款购车提供的单位电话实际是他单位的座机电话。之后就一直等银行放款,银行款放下来后,2014年12月22日他向担保公司交纳梁*和张*车的担保费、保证金、保险、交强险、手续费等相关费用25万多元。2014年12月29日,担保公司通知他去沈阳市铁**务有限公司提车,他让王**、梁*和辽宁省**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去提的梁*车,第二天王**、梁*和汽**司的人一起去的车管所落的户,梁*拍的号为辽A567NB,车落户后就将车交给汽贸的人了。之后担保公司的王**向他要车的登记证,他就到垫资人王*那要的车辆登记证,然后送到担保公司的王**,这台车大约在汽**司停了10天左右,汽贸的人就将梁*车交给了王*,王*把车开走了。担保公司的经理王*丙说要梁*和张*的这两台车贷款前两个月的利息和手续费什么的,不给就不能提张*的车,所以他之前就和王*、郑某某联系了。2015年1月26日他领着张*到的担保公司,因为张*要在担保公司填写手续,所以他和王**去找的郑某某借款,郑某某取出10万元后交给其朋友赵某某,让赵某某和他一起去交钱。下午他们去皇**保公司提张*的丰田霸道车时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张*和梁*都是农民,梁*和张*的工作单位、职业、银行流水、房产证、租用合同这些手续都是介绍他俩的中介伪造、编造的,他知道是假的。庭审中供述,从郑某某那借的60万元除向担保公司交了梁*和张*的保证金,余款他都用于还自己的欠款了。

证据二十一、被告人王**的供述:他从2014年10月末开始给张**打工,帮张**开车、看店,干一些杂活,张**每月给他开3000元,张**让他干什么就干什么。他到张**公司上班以后认识的梁*和张*,当时梁*和张*已经在公司办理零首付贷款购车的业务了,之前他们是怎么办理的不清楚。2014年12月,他、梁*、张*和王**担保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一起去的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62号1单元701室和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北二中路33-2号(20-21)号的张*和梁*家进行家访,家访完一个星期,张**让他替梁*接回访电话,因为张**说怕梁*说漏了,所以让他接的梁*回访电话,当时回访电话是打到梁*的手机里的,张**给他一张写好的纸条,让他照着纸上写的说,纸上信息主要是梁*的工作单位和个人收入等信息,张**让他说的梁*的工作单位是沈阳**限公司,月薪是35000元,还有一些其他关于梁*的假信息,接完回访电话后,2015年1月20日左右,他开车拉着梁*去沈阳铁西区爱工街北二路一汽车丰田4S店提的车,提完车他们开车回到张**公司,将车交给了张**,第二天,张**派人开车拉着他和汽贸的工作人员去沈阳市沈河区一个平安保险公司给这台车买保险,当天保险没有买成,车就让张**开走了,之后他就一直没看到这台车。铁西区北二中路33-2号(21-22)的房产不是梁*的,这个房产是张**租的,沈河区奉天街362号1单元701室的房产也不是张*的,是张**租的公司办公地点,公司现在不在这里办公了。这两套房产的房照他没见过。他给张**打工,张**让他怎么说他就怎么说。梁*和张*办理零首付购车中提供的职业、租用合同的信息是假的,但不知道是谁编造的,假房证和假银行流水不知道是谁提供的。梁*和张*是同一名垫资人,是张**联系的,具体垫资人是谁他不知道。

证据二十二、被告人梁*的供述:2014年11月初,他的一个朋友(名字忘了)问他是否贷款,然后让他准备好身份证、户口本、单身证明到辽宁省灯塔市找张**,他准备好后就去找张**,当时张**说以他的名义申请龙**行u0026ldquo;零首付u0026rdquo;贷款购车,车贷下来,再把车押出去,抵押款给他六万元。并且还能给他办几张大额的信用卡,他对张**说他没房没地的也不够资格,张**说不用他管,所有的手续都由其来做,并给他u0026ldquo;包装u0026rdquo;,他就同意了。之后张**给他安排到其中介公司吃住,他把准备好的身份证、户口本、单身证明原件都给了张**,现在这些东西还在张**那,张**就让他在其公司等着,等了十多天。张**给他伪造了假的房产证、银行流水及收入证明、租赁合同,2014年11月25日张**和王**领他和张*去车世界签贷款协议,他和张*、张**在公司门口车上就等房产证和银行流水,不一会一个从沈阳用特快专递邮寄来的快件,张从里面拿出了他和张*的假房产证和假银行流水,张**交的钱,一本证是200元,拿到假房产证和银行流水后就去沈阳皇姑区一个担保公司去签订的贷款协议,张**当时让他不要乱说话,让他在哪签字就签字,他说行,到了之后,张**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贷款手续,担保公司的人就审核手续,审核完后他们就走了,担保公司的人说等电话要去家访,他们就回去等电话。过了十多天,担保公司的人来电话说要去家访,张**告诉他说房子其已租好,和假房产证一致,让他跟着去照张相就行,并说到了地方不要乱说话,他就跟着去了。当时是去的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33-2号一个楼房的21楼,进去后担保公司的人就给房子照相,让他也站在屋子里合影。又过几天,龙**行的人给他打电话,问他为什么贷款之类的,因为他一直在张**的中介住,张**怕他说不明白,就让他们中介叫王**的把电话接过去说,也不知道王**是怎么说的就挂了。12月30日,张**说贷款下来了,让他跟着一起去取车,王**领着他到的沈阳市铁**务有限公司,担保公司的人也去了,到那办理了提车手续后把一台白色丰田霸道吉普车提出,之后张**说要回灯塔市办理落户手续,他就跟着他们回到了灯塔市,他们拿他的身份证就去办理落户手续,让他回张**中介公司宿舍等着,第二天他还看到这台车了,之后这车就没有了,他问张**哪去了,张**说让其把车押给了他们借钱的那个地方,他去要车,借钱的人不给车还报了警,派出所来了也没处理。他向张**要钱,张说没有钱,他就天天在张**单位找张要,今天(2015年1月26日)就让公安局给找来了。档口租赁合同是张**给他的,让他在上面签字,证明他有买卖能还得起贷款,否则银行不给贷款,这上面的字是他签的。其他和银行签订的相关手续都是他本人签的字。他签的贷车款协议是53万元,张**对他说想买车必须得交一部分钱,他没有钱,只有以他的名义做一本假的房产证,然后到贷款公司去贷款,贷出钱来再去交贷款购车的前期费用,然后等把车提出来之后,再把车卖了,拿到钱后,给他六万元好处费。他没有工作,没有存款和房产,不具备贷款条件和还款能力,他不知道每月要还多少钱,他申请贷款,就为了张**答应给他六万元好处费和大额的银行透支卡。他贷款的担保人是他三叔,叫抗某某,是铁岭人农民在外四处打工,现无法联系。期间签完贷款协议后,担保公司没有留原件假房产证原件,张**将假的房产证拿回来,两三天后,张**又领他去了一个洗车行,让他签的字,用这个假房产证借走了10万元,钱也没给他。之前是张**先领着张*去这个洗车行用假房产证作抵押借的钱,当时他没在沈阳,张**给他打电话让他回去,领着他后到洗车行,当时房产证是张**拿着的,他们到那根本没谈什么,应该是张**之前都已经谈好了,到那之后什么也不让他说,就让他签字,然后就拿走了10万元,钱也没给他。他办贷款的首付是张**交的,交多少钱不知道。他的车下来后让张**开走了,张**把车抵押到他们借钱那个地方,他就找了几个人去朝张**要钱或者要车,张说在借钱那个地方呢,他就领人去借钱的地方要车,结果对方不给车,并且报警了,派出所来了也没处理。

证据二十三、被告人张*的供述:他一直在青岛居住,2014年11月中旬,他通过朋友介绍找的沈阳**介公司办贷款,张**问他是办车还是办房子,就是用他的名义贷款买房子或者买车然后再抵押,他问中介办快的,张**说办车快那就办车。张**说顶名帮贷款把车提出后再进行抵押,能给他二十万元。之后张**给他准备的假房产证、假银行流水、假的租赁合同,龙**行贷款合同里的字都是他签的,担保公司家访时的房子是张**租的,地点在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62号1单元701室,当时王**、梁*也跟着去了,王**是给张**跑腿和帮忙,王**也知道这个房子不是他的,银行的回访电话是张**让留的他公司的座机电话,回访电话是张**公司的人接的,是谁的接的不知道,跟他一起顶名贷款的还有一个叫梁*的,他俩之前不认识,都是在张**这买车认识的。他和梁*的假房产证和银行流水是张**从沈阳用特快专递邮寄到辽阳的,张**付的钱。随后他们去车世界签的贷款协议。他没在沈阳科**有限公司上班,这是张**提供的,小北手机市场租赁合同、无婚姻登记证明都是张**提供的,张**说办贷款,如果自己有买卖,龙**行更好审批。贷款的前期费用是张**领他到一家洗车行用这个假房产证借了20万元,当时张**还拿了一本用梁*名义做的假房产证,因为梁*当时没去,每个房证只借了20万元,他在借款协议上签的字,梁*的借款协议是后来梁*回来补签的,张**在签字前跟借款人已经都谈好了,他到那就签,签完就拿钱走了。第二天早上,张**给了他123800元,让他交到车世界(担保公司)作为贷款购车的首付,其他的钱就在张**那。2015年1月26日张**让他跟其去提车,说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必须本人跟着去办理,等他到了担保公司就被抓了。他贷款的真正目的就是为了顶名贷款买车,然后再卖掉获得现金,张**答应把车提出来后再进行抵押,能给他二十万元。证实与梁*证实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二、诈骗事实

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梁*、张*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和12月19日,利用梁*和张*的假房产证到被害人郑某某、王**作抵押,分别给郑某某出具借款25万元,利息2万元的抵押协议,在梁*和张*签字后,张**将50万元拿走。为隐瞒抵押的房产是假的和拖延还款,2015年1月,张**将梁*以信用卡贷款购车方式购买并已落户抵押给日昇昌担保公司的一台丰田霸道吉普车交给郑某某用于抵押。2015年1月26日,张**以可用10万元赎回其押在贷款公司的一台丰田霸道吉普车的名义,再次从郑某某处骗走10万元,致使被害人被骗款无法追回。

证据一、借条、收条、抵押协议:2014年12月16日张**与张*、梁*分别用张*(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62号1-7-1)的假房产抵押借款27万元(其中2万元是利息),2014年12月19日用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33-2号21-20)的假房产抵押借款27万元(其中2万元是利息),在郑某某处拿走50万元后出具的相关手续。

证据二、郑某某提供的张**向其借款后出具的借条、收条:张**之前于2014年10月22日曾向郑某某借款10万元后出具的借条和收条。2014年12月18日张**向郑某某借款285000元后出具的借条和收条。

证据三、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房产局查询的郑某某办理房产登记时提交的梁*、张**房产证复印件:郑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曾用梁*、张*抵押的假房产证去房产局办理产权登记时,经沈阳市房产局查询核实均为假房证后,被房产局盖章标注为假证。

证据四、辨认笔录二份:2015年1月29日张**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从二组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郑某某、王*。

证据五、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他和王*在沈阳合伙做小额贷款业务,没有执照,就是放高利贷挣利息。2014年8月份王*在微信上发布他们办理小额贷款的广告,之后张**与他们联系说办理抵押车贷款,随后他和王*就去了张**在沈阳市沈河区恒运豪庭写字楼里面的一个写字间的公司,也没挂牌子,是张**租的。张**说有十台车想在他们这抵押贷款,每月三分利息,他和王*说要每月五分利息,结果没谈成,这是他们和张**第一次见面。后来张**主动找他们办过几笔业务,合作的都挺顺利,利息也都按时给。张**还先后把自己的一台天籁轿车和其女朋友的一台绿色丰田霸道2700吉普车抵押给他们,也都按时还款。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张**先后领着两个男子梁*和张*来到他的洗车店,实际是他们办小额贷的办公室,同时还带了两本房照,房主分别是梁*和张*,经核对,张*是本人来的,有自己的身份证,房照是自己的,房屋地点在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62号(1-7-1),房产证号码是沈房权证沈**N060427356号。另一名男子不是梁*本人,只拿着梁*的身份证和梁*名下的房照,房屋地点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33-2(21-20),房产证号码是沈房权证铁西字第N050296089号。当时张**想从他们这借50万元,因梁*本人没来,他和王*只给张**40万元现金。他对说张**等梁*本人来时,他们再给其贷款10万元,他们和张**约定50万元一个月归还,利息是4万元,张**当天拿走了40万元,给他们打了一个54万元的收条和一张54万元的借条,大约过了三天,也就是12月19日,张**领着梁*来到他的洗车行,他给了张**10万元现金。当时他和张**商定还需要把两个房照的契税证明押到他这,张**说过两天给他送过来,后来因为事情多,他也没催张**。之后他们按照做小额贷的要求,给张*和梁*挂电话,但挂不通,也找不到这两个人,听说张**把恒运豪庭租的写字间退了,他就有点着急了,再三催促张**把契税证明拿来,或者把这笔业务提前解除,后张**在电话里跟他说有一台丰田霸道吉普车,是新车,肯定值其贷款钱,可以抵押给他,没几天张**还有两个人开来一台白色的丰田霸道汽车,说还没落户,发票上购车人是梁*,两把钥匙,还有车辆质检证明什么的,他们没有签订抵押协议,张**说可以把车先押在他这,意思是让他放心这些钱肯定能还上,后来梁*和其三叔领了两车人找到他,要把车抢回去,他说和你们说不着,他冲张**说话,然后张**也到了洗车行,张**和梁*就吵吵起来,互相指责,当时他说你们要是不还钱就把梁*的房子给过户,梁*一听当时就说走嘴了,梁*说根本就没有房子,之后梁*的三叔马上给梁*使眼色,他马上就明白梁*的房照是假的,这时张**和梁*就吵吵起来,张**说梁*做的,梁*说是张**做的,他说不管是谁做的,他冲张**说话,这样张**给他打了一张借条。当时梁*那伙人报警了,报警后他们到辽**出所,梁*领的那伙人跑了,派出所让他去法院起诉,还没等起诉,公安机关就把张**他们抓了。随后他到房产中心去查询,房产中心的人一查说梁*和张*的房产证是假的就给没收了,给他出了证明。之前他了解到张**押给他的车(用梁*名购买的辽A567NB丰田霸道车)没落户根本不值钱,他当时打听价有人给10多万元,之后张**说要把车开去落户,他怕车开跑了,就安排人跟着张**去落户,落完户又把车开回来的,当时有车辆行车执照、车辆登记证书,没过几天张**说办理车保险,张**把车辆登记证书(大绿本)拿走了,之后一直没给他,他一查这辆车登记手续上显示有抵押,他就找张**,张说抵押了也能再抵押,不耽误事。在张**被抓之前他和张**拢了一下帐,张**一共欠他连本带利共计66万元,张**说其还有一台丰田霸道车在别的贷款公司押着,让他再借给其10万元,张**说拿着钱去把那台车赎回来,然后把车再押给他,他就相信了到银行取了10万元,因为他怕张把钱拿跑了,车开不回来,当时他有事就让朋友赵某某跟张**他们去的。他不知道要取的这台车是以张*名义抵押贷款购买的,张**没说,如果知道无论如何他是不会要的。他是为了挣钱才放款的,他明知道是假的房产证还放款,就是给梁*和张*判刑了,他的钱也回不来呀,所以张**说是他让梁*和张*做的假房产证是没有的事。

证据六、证人王*的证言:他和郑某某是合作关系,平时他俩往外放点小额贷款,没有执照,有时有人借钱,他手头不宽裕就上郑某某那串点钱,郑某某不宽裕也会上他这串点钱。2014年12月份的一天,郑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给其提50万元,他到银行提了50万元到郑某某一个朋友开的洗车行去找郑某某,到那后看见了郑某某,还有张**领了两个人,郑某某说那两个人要用房产证做抵押贷款,两本房产证上的名字分别是梁*和张*,郑某某让他给写了一张借条,大致意思是用房产做抵押借款50万元,当时好像去的人只有一个房主(张*),郑某某就只借给张**他们40万元,说等到另一个房主(梁*)来签借款协议再把另外的10万元借给张,然后张**他们就走了。他看见郑某某开过一台丰田霸道车,但是怎么到手里的不知道。他和张**没谈过借款的事,所有的事都是郑某某和张谈的。赵某某是郑某某的同学,公安机关抓张**的当天上午,他去过郑某某借的一个办公室,在那他看到了郑某某和张**,还有一个人(王**)在那打台球,吃完饭后郑某某领着张**和赵某某还有王**走了,他听说好像去什么地方提车,至于去哪提车,提什么车他不知道,因为这事是郑某某一手操作的,跟他没有关系。他不清楚赵某某为什么说是他在银行取钱交给的赵,可以去问郑某某,赵某某有可能是为了保护郑某某才这么说的,因为赵某某是郑某某的同学。证实与郑某某的证实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证据七、被告人张**的供述:在梁*和张*办理贷款购车时,他找的郑某某和王*,并和郑某某、王*说了他俩想贷款买车得需要先交一部分保证金等费用,否则提不出来车,郑某某就说合计合计,因为在此之前他和郑某某借过钱合作过,第二天郑某某让他去其的洗车店面谈,当时郑某某和王*都在,郑某某说没有过先例,没有抵押物不可能放贷款,他说那怎么办,郑某某说可以让梁*、张*做假的房产证抵押。他就跟梁*和张*说了,让他俩分别每人作一本假房产证。因当时梁*回家没在沈阳,于是他就找了一个替身当梁*,让他俩拿着房产证去找的郑某某和王*,替身让郑某某给发现了。郑某某给他叫出去了说这不行,房产证是假的,人还是假的,没有保障,要求他押一台霸道车,这就相当于他是用霸道车作抵押借款的40万元。当天张*就和郑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用假的房产证做的抵押。等梁*回来后,他又领着梁*去找的郑某某,然后用他的一台天籁汽车作抵押又借了10万元,梁*和郑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也是用梁*的假的房产证做的抵押。用假的房产证作抵押,就是防止梁*和张*把车开走不把车抵押给郑某某和王*,就是为了保险。另外在梁*给他打电话说有人要买其霸道车,他就给郑某某打电话,郑某某就让他们过去,郑某某让他配合演戏,并让他用假房产证威胁梁*,让梁*跟其签署一份车的抵押协议,意思就是他和梁*是一伙的,用假房产证抵押,否则追究他们责任或者找人收拾他俩,没想到梁*和其三叔也找了一帮人去郑某某那抢车,然后郑某某安排人把车藏起来了,最后僵持不下,梁*就报警了,派出所出警之后,最后也没说法,就让他们全都走了。他从郑某某、王*那里以梁*、张*的名义借款50万元,后来又借款10万元。除了交25万多元保证金等费用,剩下的10万元他和王**在一个浴池还给郑某某了,15万元他收了一台汉兰达也给郑某某了。被抓当天借的10万元,在提张*的车的时候交给王*丙了,因之前他从车世界老板那借了七万元用于公司开销了。王*丙说不交10万元不能提车。

证据八、被告人梁*的供述:张**给他伪造了假的房产证、银行流水及收入证明、租赁合同。他签的贷车款协议是53万元,张**对他说想买车必须得交一部分钱,他没有钱,只有以他的名义做一本假的房产证,然后到贷款公司去贷款,贷出钱来再去交贷款购车的前期费用,然后等把车提出来之后,再把车卖了,拿到钱后,给他分六万元好处费。在与担保公司签完贷款协议后,担保公司没有留房产证的原件,张**将假的房产证拿回来,两三天后,张**领他去了一个洗车行,让他签的字,用这个假房产证借走了10万元,钱也没给他。之前是张**先领着张**这个洗车行用假房产证作抵押借的钱,当时他没在沈阳,张**给他打电话让他回去,领着他后到洗车行,当时假房产证是张**拿着的,他们到那根本没谈什么,应该是张**之前都已经谈好了,到那之后什么也不让他说,就让他签字,然后就拿走了10万元。他办贷款的首付是张**交的,交多少钱不知道。他的车下来后让张**开走了,张**把车抵押到他们借钱那个地方,他就找了几个人去朝张**要钱或者要车,张**在借钱那个地方,他就领人去借钱的地方要车,结果对方不给车,并且报警了,派出所来了也没处理。

证据九、被告人张*的供述:张**说顶名帮贷款把车提出后再进行抵押,能给他二十万元。之后张**给他准备的假房产证、假银行流水、假的租赁合同等,龙**行贷款合同里的字都是他签的,担保公司家访时的房子是张**租的,地点在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62号1单元701室。贷款的前期费用是张**领着他找到了一家贷款公司,在一个洗车的地方,具体地点不知道,有两个人,一个胖子、一个挺瘦的(郑某某、王*),张**拿了一本以他的名义做的假的房产证,以房产证作抵押借款20多万元,当时办理这种零首付贷款购车的还有一个叫梁*的,张**给梁*也做了一本假的房产证,原打算他们三个人一起去贷款公司作抵押,每个房产证借款25万元,当时梁*没去,张**就领着他去的,张**拿着梁*和他的假房产证,最后每个房产证只借款了20万元,在借款协议上他签了字,梁*那个当时是张**签的字,后来梁*又去补签的。好像是之前张**和贷款人都已经谈好了,他到那就签,签完了就拿钱走了。第二天早上,张**给了他123800元,让他交到车世界(担保公司)作为贷款购车的首付,其他的钱都在张**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梁*、张*、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梁*、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房产证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梁*、张*、王**参与合同诈骗,有分有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梁*、张*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在参与张**、梁*合同诈骗案件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参与合同诈骗犯罪和诈骗犯罪,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梁*、张*分别与被告人张**有分有合,参与合同诈骗犯罪和诈骗犯罪,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梁*、张*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张*共同参与的一起合同诈骗,因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辩解其检举他人犯罪属立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四被告人参与的犯罪数额、社会危害性及赃款的返还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34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7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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