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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2年7月13日在中国工**限公司敦化支行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为×××),授信额度为10万元。魏某某于2012年7月开始使用该卡,截止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共恶意透支本金16858.92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已偿还中**银行敦化支行全部透支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职工赵**的陈述,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业务申请表,特殊业务凭证,催收记录,还款收据,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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