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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珍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某日下午,在敦化市大石头镇长青村河边,被告人周**发现自己饲养的一头红色养殖牛在野外不明原因死亡,立即找邵**、张**、滕**等人进行扒皮切割。第二天早上,在未经过检疫部门检验的情况下,将死牛肉运至敦化市大石头镇早市,以低于市场零售价销售给张**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证人张**、邵**、张**、滕**、曹*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及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珍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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