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克峰方美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方*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邓**、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夏**、方美在未取得合法有效《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安徽省亳州市康美中药大市场购买散装中草药、外包装袋、药品合格证后,在白城市东风乡自己租住的平房内,加工伪造成安徽**有限公司,上海药房股**中药饮片厂的中药饮片后,对外批发零售业务,销往白城地区及内蒙等地,涉案金额1469374.73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夏**、方美无证销售假冒伪劣中草药,价值1469374.73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邓**认为被告人夏**有销售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自行购进中草药是销售公司默许,故夏**向突**医院、镇赉县中医院销售中草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被告人夏**向突**医院销售药品金额有虚开部分,不应按销售发票计算,应按被告人夏**的出库单进行计算,故夏**向突**医院销售中草药47笔,金额为545396.00元,按此数额进行量刑。被告人夏**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望法院给予从轻判处。

辩护人胡**认为:被告人方*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她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归案后能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使案件得以顺利侦破,其行为属坦白,请法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夏**、方美在未取得合法有效《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安徽省亳州市康美中药大市场购买散装中草药、外包装袋、药品合格证后,在白城市东风乡自己租住的平房内,加工伪造成安徽**有限公司,上海药房股**中药饮片厂的中药饮片后,对外批发零售业务,销往白城地区及内蒙等地,涉案金额1435026.08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殷某某、岳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康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游某甲、王**、游**、李**、杨某某、唐某某、翟某某、王**、李**、陆某某、周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夏**、方*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邓**、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胡**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夏**、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供认,并有物证、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证明被告人夏**、方*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辩护人认为夏**有销售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自行购进中草药是销售公司默许,其向突**医院、镇赉县中医院销售中草药的行为不应认定非法经营行为的观点,与其二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所述授权委托书所盖的公章是私刻的,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而私自加工自行购进中草药为成品药,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而销售中药,其中药经鉴定系假药,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夏**向突**医院销售药品金额有虚开部分,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因销售发票能直接反映交易金额,故对辩护人按出库单进行计算销售药品金额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方*与夏**在本案中是共同作案,对方*的辩护人认为其在本案中属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方*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望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方美无证销售假冒伪劣中草药,扰乱市场秩序,涉案金额1435026.08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克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方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0.00元。

(其中5000.00元罚金于5日内缴纳,剩余罚金39500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白城市公安局扣押白城市博爱医院人民币2096.00元、王*甲人民币7261.00元、徐某某人民币6000.00元、突泉县中医院人民币151700.00元,共计167057.00元予以扣押,上缴国库。扣押电脑显示屏一个、主机两台、打印机一台、塑封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盛海堂中药饮片标签及各类中草药6733.35公斤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