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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甲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甲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甲于2008年11月11日,担任临江市**发公司项目负责人期间,隐瞒临江市东顺小区15户门市房已调换给回迁户的事实真相,以其本人名义重复开具上述15户门市房的购买名义,并以此协议为抵押物骗取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明鑫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后该款被崔*甲提走。贷款逾期后,经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明鑫信用社多次催款,仅归还贷款10万元,剩余190万元至今未还。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崔*甲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某、孟某某、宋某某、高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尹某某、唐某某、李*甲、田**、李*乙、田**、李*丙、胡某某证言,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报案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四份,贷款凭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记录卡,贷款利息试算清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档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备案存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临江市宏大**地产开发公司协议书,授权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操作暂行办法,说明,白山银监复(2011)7号文件,办案说明三份,情况说明,临江市房屋征收拆迁委托档案,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十八份,协议书,临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东顺小区4号综合楼计划档案,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自诉材料三十八份,情况说明,吉林省农村合用社贷款凭证,临江市**限责任公司第九工程处总账、现金账原件,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关于崔*甲贷款的情况说明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称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辩护人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崔**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崔**的行为构成自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崔*甲在担任临江市**责任公司第九工程处负责人期间,在开发吉林省临江市东顺小区四号楼的过程中,为进行资金周转,用该小区已将产权调换给回迁户的15户门市房作为抵押物,并以其本人名义开具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现更名为明鑫信用社)贷款200万元。贷款逾期后,被告人崔*甲归还10万元,现尚欠190万元贷款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本案由白山市农村信用社明鑫分社马某某报案,2013年9月11日崔某甲被抓获的有关情况。

2、报案材料证实:崔*甲用临江市在建房屋抵押,从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鑫信用社贷款200万元,现余额为190万元,信用社多次催收崔*甲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发现崔*甲已将抵押房屋转卖他人。

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方案证实:临江市**发公司第九工程处于2007年7月10日取得东顺小区4号综合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总建筑面积为897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2007第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0202507。该房室内装饰已完毕,预定于2007年10月26日交付使用。

4、临江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在建)备案登记证明、存根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08年11月7日,崔**将其购买的临**顺小区4号楼第4号、第5号、第6号、第7号、第8号、第10号、第11号、第13号、第14号、第17号、第19号、第22号、后侧第1号、后侧第2号、后侧第3号门市房抵押给八道江村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抵押形式为按揭。

5、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及白山银监复(2011)7号批复证实:2011年3月14日同意河口信用更名为明鑫信用社。

6、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鑫信用社类型属于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为存、贷款,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负责人为高*。

7、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证实:东顺小区4号综合楼西数第4户、第5户门市房产权调换给郑**;第8户门市房产权调换给李*、何**;第6户门市房产权调换给刘**;第5户门市房产权调换给唐某某;第14户门市房调换给胡**;第2户门市房产权调换给王**;第1户门市房产权调换给孙**;第4户门市房产权调换给战敬亭;第13户门市房产权调换给尹某某;第10户门市房产权调换给刘**;第6户产权调换给梁**;第9户、第10户、第11户门市房产权调换给高荫全;东数第9户门市房全权调换给王某某、林火军;东数第7户门市房产权调换给李**;东数第1户门市房产权调换给王**。

8、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证实:崔**将临江市东顺小区总面积为1318.39平方米的15户门市房作为抵押物,于2008年11月6日向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于2008年11月7日在临江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备案登记。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临江市**限责任公司关于成立第九工程处的决议:临江市**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涂传早。临江市**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成立第九工程处,由崔*甲任工程处负责人。

10、授权书及协议书证实:崔*甲于2006年4月13日与临江市宏大**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崔*甲开发临**医院住院部东侧地段东顺小区4号综合楼,并承担开发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及法律责任。临江市**责任公司授权崔*甲对东顺小区综合楼工程独立承担法律、民事责任,具体事宜由崔*甲全权负责。

11、评估报告证实:评估对象为临江市东顺小区4号综合楼15户门市房预期完工市场价值为5,930,000.00元。

12、吉林省农村合用社贷款凭证证实:2008年11月11日2,000,000.00元借款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直接给付现金。

13、临江市房屋征收拆迁委托档案证实:临江市东顺小区拆迁的有关情况。

14、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证实:崔某甲贷款试算复利94,769.16元等情况。

1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记录卡证实:崔*甲于2009年4月2日归还利息65550元,贷款余额1900000元;2009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181636.91元,贷款余额1900000元。

16、信用社检查报告证实:认为借款人贷款用途合法,生产经营正常,还款意愿积极,抵押物足值有效,保管完好,在我社贷款还款有保证。

1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临**顺小区4号楼于2006年10月2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于2007年5月30日取得规划许可。

18、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证实:崔**贷款本金1,900,000.00元已于2010年4月30日到期,尚未偿还,2011年4月28日向崔**催收的有关情况,

19、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证实:2010年7月2日向崔**催收贷款190万元的有关情况。

20、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证实:崔某甲贷款发放日期2008年11月11日,到期日期2010年4月30日,贷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00,贷款余额人民币1,900,000.00元,应还利息总额人民币1,870,817.61元。

2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崔**,曾用名崔**,1959年6月8日出生,朝鲜族等自然情况。

2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崔**因涉嫌贷款诈骗被白山市公安局上网追逃等有关情况。

23、临江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经查临江市东顺小区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3年6月27日)。

2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操作暂行办法证实:该办法第七条,抵、质押物条件(二)“权属关系明确,不存在产权争议,未设定其他物权”。

25、临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说明证实:临**顺小区4号综合楼的所有拆迁户均已于2010年年底以前在开发单位办理回迁入住。

26、临江**管理中心证明证实:截止2014年10月13日,东**区4号楼的回迁户(产权调换)与开发商没有在产权管理中心办理登记备案。

27、临江**管理中心情况说明证实: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时,提交的要件不需要房屋回迁安置手续。

28、临江市房屋征收拆迁委托档案证实:临江市**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在临江市兴隆街东顺小区新建综合楼。

29、临江市**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证实:临**顺小区4号楼拆迁、报建、规划、土地及房屋销售等相关手续均由崔**办理。

30、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证实:临**顺小区于2007年10月私建第七层,临江市建设局城市管理大队依法先后两次执法,第一次执法将第七层扒掉后,建设方又私自再建,因此又进行第二次执法强制扒掉。

3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1日,崔**来我们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明鑫信用社申请贷款,说她正在临江搞开发需要资金,要用当时在临江开发东顺小区的十五户门市房做抵押贷款200万,当时我们明鑫信用社信贷员到临江考察并发放了这是十五户门市房贷款,崔**将这些房屋的手续也抵押给我们信用社了。到期后信贷员多次催收还款,崔**到现在也不还款,后来再到临江市发现崔**把抵押给我们信用社的房屋都给卖了,卖的款项也没有还给我们信用社。现在崔**欠我们信用社190万元。

32、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期间我在临江市房产局房屋产权管理处工作。崔*甲在房产局产权管理处办理的东顺小区4号楼十五个“临江市房地产抵押备案登记证明”是我经办的。她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金融单位出具的“抵押和借款合同”都是真实有效的,是按照操作规程一步步办理的。

3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农村信用社明鑫分社(原河口信用社)的信贷员。2008年11月,崔*甲想用临江市东顺小区的19户门市房贷款200万元,我们通过审查贷款手续后又到临江市东顺小区进行调查。这19户门市房刚盖好没有入户,我们到临江市房产局做了他项权登记后将200万元贷款发放给崔*甲。后崔*甲还了10万元后,我们再找她就以各种理由推脱我们,我们想收回抵押物到临江东顺小区调查才发现这19户门市房已经被崔*甲卖给回迁户了。我们做他项权登记的必须是自己的、没有争议的房屋才能作为抵押物贷款,并且我们信用社规定不允许用回迁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贷款。当时崔*甲为了证明这19户房屋是她自己的,她提供给我们这19户房屋的购房合同。我们做完评估后,办完相应的手续就给崔*甲发放了这200万元贷款。给了她二十六万多的现金,存折是一百七十一万多。

3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临江市兴隆街东顺小区4号门市17户的门市房是我的,这个房子是回迁的。当时是我父亲高荫全跟开发商崔*甲签的回迁协议。

3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临江市建国街东顺小区第22号门市房的房主,这个房子是回迁的,这个楼没有验收所以没有办理房照。我是和开发商崔*甲签的回迁协议。

3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临江市建国街东顺小区第10号门市房的房主,这个房子是回迁的,这个楼没有验收所以没有办理房照。我是和开发商崔*甲签的回迁协议。

3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临江市建国街东顺小区第14号门市房的房主,这个房子是回迁的,这个楼没有验收所以没有办理房照。我是和开发商崔*甲签的回迁协议。

3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临江东顺小区4号楼一楼西数第一户和第三户是我回迁的房子,是我婆婆王**留给我的。因为听说我们的门市房被开发商崔**抵押贷款了,所以没法办房产证。

39、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临江市建国街东顺小区第十三号门市房的房主,这个房子是回迁的,这个楼被开发商崔**抵押贷款了没办法办理产权证。

40、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临江市建国街东顺小区东数第五号门市房的房主,这个房子是回迁的,这个楼被开发商崔**抵押贷款了没办法办理产权证。

41、证人李*甲证言证实:我是临江市建国街东顺小区东数七号门市房的房主,这个房子是回迁的,这个楼被开发商崔**抵押贷款了没办法办理产权证。

42、证人田*甲证言证实:我在临江市建国街东顺小区4号楼一楼有个门市房,这个房子是回迁的,这个楼被开发商崔**抵押贷款了没办法办理房照。

43、证人李*乙证言证实:我是临江市建国街东顺小区4号楼第17号门市房的房主,这个房子是回迁的,这个楼没验收所以没办法办理产权证。

44、证人田*乙证言证实:我在临江市建国街东顺小区4号楼一楼有个门市房,我是从戴**处买的,是戴**代替民主街道签订的动迁协议,这个楼被开发商崔**抵押贷款了没办法办理产权证。

45、证人李*丙证言证实:我在临江市建国街东顺小区4号楼一楼有个门市房,我是从王**处买的,这个楼被开发商崔**抵押贷款了没办法办理房照。崔**用我们回迁户房产贷款的事我们根本不知道。

4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临江市建国街东顺小区4号楼一楼有个门市房,这个房子是回迁的,这个楼被开发商崔**抵押贷款了没办法办理房产证。

47、被告人崔*甲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临江市东顺小区的开发商,2008年11月份因为工程需要资金,我就到白山市农村信用社河口分社办理贷款,我用东顺小区已经将产权调换给回迁户的15户门市房作为抵押物在信用社贷款200万元。为了能贷款,我还以我的名字办理了这些房屋的购房合同。200万元贷款发下来后,我将钱都用在工程上了,给工人开工资和购买建筑材料了。贷款到期我只还了10万元,剩下的190万元我没有还。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一、被告人崔**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崔**供述将贷款用于项目施工即盖第七层楼,后因群众反映遮光而予以拆除,致使贷款无法按期归还。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东顺小区四号楼第七层先后两次执法被扒掉的有关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贷款诈骗罪,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崔**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经查,白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归案情况证实,崔**于2013年9月11日被抓获归案,故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用已将产权调换给回迁户的15户门市房作为抵押物,骗取白山**口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其中190万元到期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的罪名与本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归案后,被告人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崔**退赔被害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鑫信用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9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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