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赵某某、王*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为骗取国家补贴资金,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相勾结,由被告人王*及王*甲(另案处理)顶名,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554型农用拖拉机两台,骗取国家补贴资金40000元,王*、王*甲分别帮助骗取国家补贴资金20000元。王*、王*甲各得好处费500元。李某某将车倒卖后获利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甲、于某某、李*乙的陈述,情况说明,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承诺书,被告人赵某某、王*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