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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肖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在白城**商银行取款机取款后将其储蓄卡遗忘在取款机内,后被告人肖某某转账400元及提取现金500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25日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孙某某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54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很后悔,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在白**商银行位于保胜路的取款机取款后将其储蓄卡遗忘在取款机内,被告人肖某某随即办理业务时,用此卡转账400元,又试着提取现金5000元,成功后离开。2014年11月25日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款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扣押、发还清单,2014年11月25日保胜派出所扣押肖某某上缴的5400元人民币,并于2014年11月26日发还给王某某。

2.证人证言:

证人孙某某证言:我认识肖某某,他是我同事。2014年11月10日晚20时许,我陪肖某某去开发区的工商银行,他是取钱还是转账我不知道。我一直在打电话了,出来后肖某某给别人打了个电话问对方钱收到没,我们就回幸福花园住的地方了,肖某某回去也没提钱的事。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在银行取钱后把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了,本人从卡*取了5400元人民币,是保**商银行的储蓄卡,是我的名字,密码只有我知道。2014年11月10案19时许,我在保**商银行取了1900元钱,当时旁边有人。11月20日我去银行取钱时才发现我的银行卡不见了,当时我就怀疑是我之前把卡*在取款机里了,今天中午我打95588查询发现卡*先被转账400元,后又被提现5000元,都是在保**银行操作的,时间是11月10日19时50分至20时之间。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来自首,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我在别人的银行卡里取了5400元。2014年11月10日晚上,我拿着四百元到开发区的工行自动取款机那准备给我同学汇钱,在我之前有一个男的操作完就走了,我上前汇款,在提款机上操作,按照手机里的卡号汇过去四百元,还没等我把钱放里,就发现已经显示汇款成功,当时我心就犯嘀咕,以试试的想法又点击屏幕上的5000取款按钮,结果没想到提款机开始点钞,并提出了五千元钱,之后我把钱拿走并把当时吐出来的银行卡也拿走离开银行了。是当我没有往存款口放钱就按键操作汇款时发现提款机里的卡不是我的,我当时没想那么多,不知道怎么联系失主,而且银行也关门了,我就把银行卡拿走了。是一张银白色工行卡,我回家之后就把卡扔垃圾桶了,我今天把这五千块拿来了。当时我同事孙某某一直在我附近了,我之后没和别人说我用别人银行卡汇款和取钱的事。

经审查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就有关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支取、转账5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诈骗款项上缴。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溯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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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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