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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1年6月8日,在梅河口市**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尼桑逍客越野车一台的合同,并用该车抵押担保,以其朋友陈*的名义与中国银**通化市支行签订购车贷款合同,购车价格151800元,首付45800元,贷款额106000元,约定每月还款3625元。梁某某中途停止还款,于2012年4月1日将该车以115000元转卖他人后逃匿,尚欠银行贷款93500元。陈*在梅河口市公安局立案后将该笔贷款还清。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贷款购车后逃避还款义务,卖车抵债后隐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自己后期经济状况恶化导致未能及时还款,对是否构成犯罪认识不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某某亲属刘**代其偿还了陈*购车款10万元,取得了陈*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梅河口市**有限公司控告书、贷款购车承诺书、收车协议、卖车协议、贷款合同、还款记录、收款收据、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梅河口市**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还款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梁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履行贷款购车合同的过程中,逃避还款义务,并将车辆抵债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梁某某亲属代其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梁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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