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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诈骗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张**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擅自使用其父亲张**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安小区4号楼1单元602室的进户证,雇佣他人伪装成其父母,与被害人杨某某(女,45岁)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卖房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2014年2月22日、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张**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以其伪造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福兴家园小区3幢1单元2001室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正义小区地下9号车位的使用协议书作为抵押,先后二次骗取被害人汪某某(男,44岁)钱款17.2万元,后归还汪某某1.2万元。

3、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以其伪造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正义小区地下81号车位的买卖协议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薛某某(男,39岁)钱款4.5万元,后归还薛某某5千元。

综上,被告人张**共实施诈骗4起,诈骗钱款共计40万元,赃款被张**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房屋买卖协议、借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车位使用协议书、车位买卖协议、收据、转让保证书、进户证、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等;2、证人张**、汪某某、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汪某某、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6、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指控的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张**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擅自使用其父亲张**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安小区4号楼1单元602室的进户证,雇佣他人伪装成其父母,与被害人杨某某(女,45岁)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卖房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2014年2月22日、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张**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以其伪造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福兴家园小区3幢1单元2001室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正义小区地下9号车位的使用协议书作为抵押,先后二次骗取被害人汪某某(男,44岁)钱款17.2万元,后归还汪某某1.2万元。

3、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以其伪造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正义小区地下81号车位的买卖协议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薛某某(男,39岁)钱款4.5万元,后归还薛某某5千元。

综上,被告人张**共实施诈骗4起,骗得钱款共计40万元,赃款被张**挥霍。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4年7月21日,阿城区居民汪某某报案,称张**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地下车位使用协议书作抵押,骗取其钱款;2014年9月10日,杨某某举报张**骗其房款;2014年9月25日,阿城区居民薛某某报案称,张**用伪造的车位使用协议作抵押,骗取其钱款;2014年11月21日,张**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

证人张*乙证言:张**是我妹妹,张*甲是我父亲,我父亲在平安小区4号楼1单元602室有一处房产,张**将这处房产卖给杨某某,没有经过我父亲同意,我父亲没签过买卖协议。2014年10月份,有个男的(薛某某)来找我,说我妹妹张**欠他钱,我才知道张**用假的车位手续抵押借款,我问过我妹妹欠钱的事,我妹妹说就差利息没还他了。

证人张*甲证言:张**是我二女儿,平安小区4号楼1单元602室是平房动迁后回迁的房子,这个房子与张**没有任何关系,我不知道张**把房子卖了,我没有委托她卖房,房屋买卖协议也不是我签的,张**有这房子钥匙,进户证明是真实的,不知道怎么到张**手里了。

证**某某证言:我是阿城**业公司的经理,张*乙是我单位员工,负责接待任务,张**是她妹妹,这份张**买卖车位协议不是我单位出具的,如果是我单位出具的,应该有我单位公章,王**原先是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不干了。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冬季我通过一个亲戚认识了张**,她说有套房子在平安小区4号楼1单元602室,产权是她父亲张**的。2013年12月7日,我到这个房子处,我借给张**20万元,到期她还我29.8万元,她用这房子抵押,因为产权是她父亲的,需要她父亲到场签字,张**就给一个叫刘*的打电话让把她爸妈领来,过一会刘*领来一男一女,张**说是她父母。我要看他俩身份证,张**说他俩拿身份证办劳保去了,就有户口,因为是亲戚介绍的,我也没多想就相信了,那两个人在协议上签的字,张**把这房子的进户证明原件交给我了,又让她父亲给我出的收条。2013年12月下旬我到那房子去想让早点交房,但发现屋里住的人不是当时跟我签协议的人,我问对方是谁,那俩人说是张**父母,我给张**打电话不接,我就知道自己被骗了。张**给我提供的进户证明是真实的,我问过房地局了。

被害人汪某某陈述:2014年年初,张**说她急用15万元钱,用位于福兴家园小区3栋1-2001室作抵押,没有房产证,她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月息8分。2月22日,我去看房,张**用钥匙开的门,后我俩一起去物业咨询,一个女的说合同、发票都对,我俩又去律师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我给了她13.8万元,她给我出具15万元的借据,3月22日,她给了我1.2万元的利息,实际还剩12.6万元。2014年5月19日,张**又急用5万元钱,用9号车位抵押,她有地下停车位使用协议书,我持协议书和张**一起到物业咨询,一个女的说对,我当时给她3.4万元,她给我出具5万元借据。到期后我找她还款,她总推拖,后来我得知物业接待答复我的女的是张**的姐姐,我又到开发商处查询,得知张**给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地下车位使用协议书是假的。

7、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14年3月10日,张**用福兴家园地下81号停车位抵押,向我借款5万元,我当时扣除利息5千元,给她4.5万元,后来她还我5千元。到期后我发现张**出具的车位手续是假的。

8、被告人张**供述:2013年12月7日,因我着急还别人钱,与我通过刘雪认识的吴**说了,吴**联系肇东的一个亲属借给我20万元,我用我父母在平安小区4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票子抵押,但我不想让我父母知道,就雇了两个岁数大的一男一女冒充我父母在协议上签的字,我给她出具的20万元欠条,钱我着急还赌债了。为了偿还生意上的欠款,2014年2月22日,我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作抵押,从汪某某手中抵押借款15万元,扣掉利息,汪某某实际给我13.8万元;2014年5月19日,我用伪造的9号地下车位使用协议书作抵押,从汪某某手中借款5万元,扣掉利息2.8万元,汪某某实际给我2.2万元。2014年3月10日,我用伪造的81号车位买卖协议和收据作抵押,从薛某某手中借款5万元,扣掉利息,给我4.5万元。

9、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汪某某、薛某某提供的合同、协议、收据上的印章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样本印章和检材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10、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辨认笔录、房屋买卖协议、借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车位使用协议书、车位买卖协议、收据、转让保证书、进户证、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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