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单位行贿罪、虚开发票罪;翟某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康**公司、天**公司、被告人刘*甲、翟*甲犯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康**公司、被告人刘*甲犯虚开发票罪;被告人翟*乙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康**公司诉讼代表人谷**、天**公司诉讼代表人李*,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万**、被告人翟*甲、翟*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5月至2012年9月,被告单位黑龙江**责任公司在向哈尔**医院销售医疗器械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刘*甲违反国家规定,通过被告人哈尔**医院普外三科主任翟*乙7次给予哈尔**医院院长董某某(另案处理)回扣共计人民币480000元。2、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单位康**公司在向哈尔**病医院销售精密输液器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刘*甲、直接负责人翟*甲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九大病区郭某某等十名护士长(另案处理)回扣人民币203489元,给予器械科科长单某某(另案处理)回扣人民币204000元,共计人民币407489元。3、2010年2月至2012年6月,被告单位黑龙江**限公司在向哈尔**医院销售大输液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刘*甲违反国家规定,通过被告人哈尔**医院普外三科主任翟*乙多次给予哈尔**医院院长董某某回扣,共计人民币520000元。4、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甲为感谢董某某给康**公司和天**公司在与哈尔**医院业务往来中提供帮助,出资请董某某及其情人康某某外出旅游4次,董某某和康某某共消费人民币25180元。5、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甲在其经营的康**司与哈尔**有限公司、哈尔**有限公司、哈尔**有限公司没有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冲抵经营资本,从上述三家公司购买普通发票8张,发票面额共计人民币600000元。经鉴定:上述发票均已入账,影响康**司少缴纳企业所得税人民币1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刘*甲参与单位行贿犯罪4起,参与犯罪数额人民币1432669元;参与虚开发票犯罪1起,参与犯罪数额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人翟*甲参与单位行贿犯罪1起,参与犯罪数额人民币407489元。被告人翟*乙介绍贿赂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刘*甲于2014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于同年12月25日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行贿犯罪事实。被告人翟*甲、翟*乙于2015年1月21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信封4个、手机2部;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董某某、单某某、十名护士长身份证明,康**公司与哈尔**病医院及哈尔**医院相关往来账目,天**公司与哈尔**医院相关往来账目,医院消耗相关医疗器械、药品统计表,刘**及韩某某笔记本等;证人董某某、单某某、郭某某、高某某、韩某某、马某某、李**、刘**、李*乙、欧*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翟某甲、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黑龙**鉴定所和黑**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康**公司和天**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甲作为康**公司和天**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翟*甲作为康**公司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康**公司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甲作为康**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乙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甲在羁押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翟*甲、翟*乙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甲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并建议对被告单位康**公司和天**公司判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翟*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翟*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康**公司诉讼代表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单位天**公司诉讼代表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甲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亦应考虑从轻处罚。其公司与哈尔**医院、哈尔**病院业务往来中,绝大部分代理商品是招投标项目,价格适当,其在公司的利润中拿出一部分用于行贿,这与恶意提高价款,以虚增价款部分用于行贿犯罪比较而言,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翟*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以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翟*乙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以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康**公司给哈尔**医院院长董某某行贿的事实

2008年5月至2012年9月,被告单位黑龙江**责任公司在向哈尔**医院销售医疗器械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甲违反国家规定,通过被告人哈尔**医院普外三科主任翟*乙7次给予哈尔**医院院长董某某(另案处理)回扣共计人民币48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检察机关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交由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侦办,被告人刘**因涉嫌虚开发票被羁押期间,于2014年12月25日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行贿犯罪事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翟*甲、翟*乙主动到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被告人刘*甲、翟*甲、翟*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三人具体身份信息,无前科劣迹。

3、关于董某某身份证明:证明董某某自2007年9月至2013年5月任哈尔**医院院长,系国家工作人员。

4、康**公司采购医疗器械并销售给哈市第一医院医疗器械相关账目、往来账及原始发票:证明2009至2013年康**公司与哈市第一医院之间存在医疗器械业务往来。

5、被告人刘**的笔记本:刘**2009年日记本中记载u0026ldquo;9月9日,周三,监护仪算账1/2付8万老大u0026rdquo;,经刘**指认其日记本中记载的u0026ldquo;老大u0026rdquo;指董某某,8万元是给董某某的回扣款。

6、被告人刘**建行个人存取款交易明细:证明刘**在2009年至2012年向董某某行贿48万元均系在建行支取。

7、证人李**(哈市**器械科副科长)证言:我们医院的彩超是阿洛卡牌,监护仪是迈瑞牌,都是康**司提供的。设备委员会都是院长董某某组织,相关主管院长及提出申请的科室主任、器械科长参加。每次医院需要采购彩超和监护仪之前刘*甲是怎么找董某某运作的不知道。在开论证会之前,康**司向器械科提交了设备宣传单,我们开设备论证会时康**司参加了产品介绍,院长董某某提出需要采购的技术参数标准,征求大家意见,参会专家没有异议,就决定了技术指标和品牌。其实最终采购哪家公司产品还是院长董某某决定的,院长拍板决定采购刘*甲公司产品后,没人提反对意见。

8、证人刘**(哈市**器械科科长)证言与证人李*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蒋**(哈**医院副院长)证言:证明彩*和监护仪等超过一万元的医疗器械都要经过班子成员会和专家论证会研究通过,由院长董某某组织会议,科室主任先介绍产品的性能参数、品牌、价格等,接着再由器械科科长补充发言,拿出意见,主管院长发表意见,接下来想发言的班子成员副职再发言,最后就是院长董某某做总结性发言,实际上还是要院长董某某拍板决定。我们单位购进的大型设备,都得经过党政班子会和专家论证会研究,但这都是形式,最后拍板决定的还是院长董某某。

10、证人李*乙(哈**医院副院长)证言与证人蒋**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1、证人董某某证言:我担任哈尔**医院院长期间,刘**的公司跟我们医院有很多业务往来,我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曾经给过翟*乙和刘**很多帮助,2011年9月我儿子结婚之前,翟*乙给了我10万元钱。当时我们医院正打算采购迈瑞牌监护仪,刘**的康**司代理的就是迈瑞牌监护仪,刘**托翟*乙找我让我照顾照顾进康**司的监护仪,我同意了。如果我不同意采购,刘**公司的监护仪不能销售进市第一医院,因为我是院长,具有否决权。

12、证人马某某(康**公司会计)证言:康**司与哈尔**医院主要有监护仪、彩超等医疗设备业务往来。康**司的财务帐上没有给市一院相关人员好处费的记载。如果康**司要是给市第一医院相关人员好处费,只能是从康**司转到刘*甲个人帐户上出这笔钱,然后刘*甲用其他费用的形式核销了。

13、被告人刘*甲供述和辩解:2008年我和翟*甲共同出资成立康**司,主营医疗器械。我找院长董某某帮忙才将监护仪和彩超销售到市第一医院。我先把我们公司代理的产品参数给董某某,然后由董某某在会议上确定使用我代理的品牌产品,医院再把该参数的产品报给招标公司,因为这个参数的产品只有我代理,所以自然中标。我提过给他拿钱他没要,我觉得在销售监护仪和彩超过程中,董某某帮了这么大的忙,赚了不少钱,应该好好感谢他,还有我们的监护仪还要陆续向市一院销售,为了业务顺利开展,在2008年,我就和翟*乙商量感谢董某某。翟*乙说这事他出面给,从利润中拿出一些回扣给董某某。2008年至2012年,我分七次一共给翟*乙48万,让他给董某某。具体是2008年拿了两次,第一次是3万元,第二次是5万元。2009年拿了两次,第一次2万元,第二次8万元。2010年、2011年、2012年都是一次性拿了10万元。平时我在日记中写的老大指的就是董某某,日记中u0026ldquo;监护仪算账1/2付八万老大u0026rdquo;,意思就是监护仪回款后通过翟*乙给董某某拿了8万元。

14、被告人翟*乙供述和辩解:我为康**司经销医疗器械的事情和哈尔**医院院长董某某打过招呼,让董某某帮忙照顾一下。我找董某某打招呼之后,在董某某的帮助下,康**司先后向哈尔**医院销售了监护仪、彩*、安可刀、血管检测仪等医疗器械。为此刘*甲还通过我先后七次给董某某好处费共计48万。我和董某某是好朋友,刘*甲是通过我认识的董某某,而且康成的业务是我找董某某帮的忙,刘*甲要给董某某拿好处费,因为是我找董某某帮的忙,所以还找我来办。

15、黑**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康**司购进并向哈市第一医院销售病人监护仪、乳房活检取样系统、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及双极射频消融治疗系统合计67台(套),购进价格4873000元,销售价格8494100元,差价为3621100元。康**公司从中获利360余万元。

二、康**公司给哈尔**病医院相关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

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单位康**公司在向哈尔**病医院销售精密输液器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直接负责人翟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九大病区郭某某等十名护士长(另案处理)回扣人民币203489元,给予器械科科长单某某(另案处理)回扣人民币204000元,共计人民币40748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传染病医院10护士长及单某某身份证明:证明郭某某、芦**等10名护士长及器械科科长单某某均系国家工作人员。

2、哈尔**病医院购买、使用康**公司精密输液器各病区消耗统计及明细表:证明2012年至2014年3月,哈尔**病医院在康**公司购买精密输液器204000支;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购买242980支。

3、康**公司雇员韩某某的笔记本:载明康**公司给市传染病医院护士长精密输液器回扣款的情况。

4、传染病医院八病区护士长高**提供的信封:4个信封分别记载八病房2300,八病房900,八病房1000,八病房900,证明翟*甲先后四次给其回扣款共计5100元。

5、单某某(传染病医院器械科科长)及其女儿单**银行资金流通情况:证明单某某将受贿款汇给其女儿单**用于交楼款。

6、证人郭某某、芦**、杨*、高某某、韩**、张**、赵**、樊**、高**、孙**10名护士长的证言:10名护士长证言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分别证实各护士长任职期间,按每支精密输液器1元回扣比例收受康**公司回扣款的事实。

7、证人单某某(器械科科长)证言:证明2010年的10月份,翟某甲到我单位办公室找我,说想把康**司代理的山**输液器进到我们医院,经过向院长汇报,院长也同意使用山东新华牌输液器。从2011年年末至2014年年初,我们医院从康**司进的精密输液器,翟某甲都会按照销售量算出回扣,把回扣款给我,我都收下了,累计给我204000元。我将其中的200000元汇给我女儿买楼了。

8、证人韩某某(康**公司雇员)证言:证明是刘*甲把回扣款交给韩某某或翟*甲,由韩某某和翟*甲送到护士长手中,回扣比例为每支一元,一共给护士长回扣款20多万元。

9、被告人刘*甲供述和辩解:自从给哈尔**病医院供应精密输液器开始,我和翟*甲共同商定以每支1元钱的回扣比例给各病房的护士长拿回扣,回扣是按照医院使用精密输液器的量计算的,每次都是翟*甲在哈尔**病医院各病房统计用量,交给韩某某,由韩某某制作一个哈尔**病医院各病房精密输液器使用量的表格交给我,我根据表格里各病房精密输液器的使用量,将回扣款给翟*甲和韩某某,由他们二人把回扣款送给医院护士长大概有20多万,另外给器械科科长单某某回扣款大概20万左右。

10、被告人翟*甲供述和辩解:2007年我和刘*甲一起成立康**公司,经销山东新华牌精密输液器。刘*甲和我商量,为了提高销量,按每支精密输液器一元的比例给传染病医院护士长回扣,我们康**司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给传染病医院九大病房的护士长回扣大概得20余万元,具体数字以我们康**司的记录和医院的实际使用量乘以回扣比例一元为准。2011年末到2014年初,我共向传染病医院器械科长单某某行贿20万元左右,具体的数额我记不清楚了,但是可以根据我们康**司向市传染病医院的供货量乘以每支一元的回扣比例计算出来。

11、黑**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2012年至2014年3月,哈尔**病医院在黑龙江**限公司购买山东新华牌精密过滤输液器204000支;2012年至2014年6月,哈尔**病医院九个病区使用山东新华牌精密过滤输液器243030支。

三、天**公司给哈尔**医院院长董某某行贿的事实

2010年2月至2012年6月,被告单位黑龙江**限公司在向哈尔**医院销售大输液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甲违反国家规定,通过被告人哈尔**医院普外三科主任翟*乙多次给予哈尔**医院院长董某某回扣,共计人民币52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哈尔滨**天**司大输液汇总及明细表:证明哈市第一医院在2009至2013年从天**司购买氯化钠、葡萄糖注射液袋装合计780760袋,付款金额3298706元,购买氯化钠、葡萄糖注射液瓶装合计1159270瓶,付款金额3575023元。

2、天**司2009年至2014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天**司与哈市第一医院往来付款及收款情况。

3、证人欧*某某(药剂科主任)证言:刘**公司经营的主要是大输液,包括盐水和糖水,2009年品牌是巨能牌的。2009年3月份左右,董某某院长让刘**把以前天**司经营的巨能牌大输液换成三精牌的,并且把糖水和盐水分开,糖水由三精制药厂家直接供应市一院,刘**的天**司仍延续负责盐水供应。刘**表示巨能牌大输液换成三精的对天**司利润有影响,因为三精牌大输液比巨能牌进货价格贵,但是董某某决定了她也就同意了。

4、证人尉某某(三精制药黑**事处主任)证言:大概在2009年3月份,王福利经理让我去市一院与董某某接洽大输液的事宜。我到董某某办公室时,董某某和一个女的已经在办公室了,经董某某介绍我知道她是天**司经理刘**,后来董某某又把药剂科主任欧*某某叫来,董某某说要照顾黑龙江本土企业三精制药,让刘**把原来天**司供应大输液中糖水让我们三精药业负责供应给市一院,盐水还是由刘**的天**司供应,但是要更换品牌,把原来辽宁的巨能牌换成黑龙江的三精牌,刘**表示同意,这样我们公司的大输液就进入市一院了。

5、证人董某某证言:我是2007年至2013年担任哈尔**医院院长。在2009年,因为三精公司的人找过我想把三精牌大输液销售进**医院,我通知刘**的公司在给市第一医院送大输液的时候采购一部分三精牌大输液。刘**找我说想把大输液瓶装的换成袋装的,因为袋装的利润大,刘**表示可以给我回扣,我没有同意。翟*乙也多次和我说过,想让刘**她们公司的大输液换成袋装的。因为刘**和翟*乙多次找我,不给他们面子不好,所以我就同意把干部病房的大输液换成袋装的了。

6、被告人刘*甲供述和辩解:2008年9月份开始,我一直供应给哈尔**院巨能牌大输液,2009年的3月份,董某某要求我们把大输液换成三精牌的,并且不让我们公司供应糖水,这样就只有盐水了,糖水由三精直接供应。这样,我们的业务量削减了一半,我认为可能是有其他供应大输液的公司找董某某做工作了,或者是我们一直没有给董某某拿大输液的回扣,他有想法了,所以我就和翟*乙商量,决定按照瓶装2角,袋装4角给董某某回扣。第一笔大输液回款后,我先通过翟*乙给董某某拿了3000元的回扣,之后我就每个月按照哈尔**医院的回款计算出袋数,然后分塑料瓶和软袋不同的回扣比例乘以袋数,计算出回扣款,把这钱给董某某。自2010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我分多次(次数记不清了)通过翟*乙给董某某拿了大输液的回扣款52万元。因为我们公司以前有个会计专门替我做这方面统计,按照她做的这个统计我每次给董某某整数把零头去掉,根据这个统计计算这期间我一共给董某某大输液回扣款52万元。

7、被告人翟*乙供述和辩解:在董某某没来哈尔**医院做院长之前刘*甲就给哈尔**医院供应大输液。董某某来当院长之后,要求把大输液换成三精品牌的。就这样刘*甲的天**司给哈尔**医院的大输液换成了三精品牌。在换成三精品牌之后,刘*甲也通过我多次给董某某送过回扣款,具体是多少次我现在记不清楚了,每次都是刘*甲到单位楼下给我打电话,叫我下楼,在楼下或者车里把回扣款交给我,我装在我白色的工作服兜里,给董某某送去了。每次的数额不定,时间也不定,都是三千、五千、八千、一万的金额,钱都装在信封里,送钱的时间也没有规律,每次让我给董某某的时候就跟我说这是大输液的回扣钱,叫我帮忙给董某某送去。

8、黑**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哈**医院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天**公司购买氯化钠、葡萄糖注射液袋装合计780760袋,付款金额3298706元;购买氯化钠、葡萄糖注射液瓶装合计1159270瓶,付款金额3575023元。

四、被告人刘*甲出资请哈尔**医院院长董某某旅游的事实

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甲为感谢董某某给康**司和天**司在与哈尔**医院业务往来中提供帮助,出资请董某某及其情人康某某外出旅游4次,董某某和康某某共消费人民币2518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董某某、康某某、刘*甲、翟*乙四人四次旅游情况统计:第一次2009年3月11日,董某某等四人从哈尔滨到三亚旅游,共计消费9750元;第二次2010年10月4日,董某某等四人从哈尔滨到青岛、烟台旅游,共计消费16120元;第三次2012年5月11日,董某某等四人从哈尔滨到广州旅游共计消费18530.90元;第四次2012年8月17日,董某某等四人从哈尔滨到大连旅游,共计消费10850元。

2、刘*甲等人四次旅游航班信息及住宿、门票相关票据:证明四次旅游的花费情况。

3、董某某、康某某二人四次旅游费用明细:证明董某某、康某某第一次花费3110元,第二次花费8060元,第三次花费9080元,第四次花费4930元。二人四次共支出25180元。

4、证人康某某证言:证明刘*甲为了顺利开展公司业务请董某某和她四次外出旅游相关情况,并说明一切费用均由刘*甲承担。

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刘*甲四次邀请其和康某某外出旅游的事实,并且承认四次旅游均由刘*甲消费,原因是董某某给刘*甲公司提供过帮助。

6、被告人翟**的供述与董某某、康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7、被告人刘*甲供述和辩解:我一共请董某某和康某某外出旅游四次。第一次我请董某某、康某某和翟*乙去的三亚旅游。我提前定了4张3月11日去三亚的往返机票,返回时间是3月18日,其中董某某因为有会议是提前一天回来的。第二次是2010年10月4日从哈尔滨出发,傍晚住的青岛海景花园大酒店,10月5日退房之后我们做大巴去了烟台,10月7日下午我们做飞机回的哈尔滨。第三次是2012年5月11日中午从哈尔滨出发,下午4点左右到的杭州,在杭州**大酒店,5月9日下午董某某由上海赶到杭州与我们三人汇合。期间我们4人共同旅游,5月14日傍晚做飞机回哈尔滨,当晚9点多到的哈尔滨。第四次在2012年8月17日康某某、翟*乙和我从哈尔滨乘坐飞机到大连,8月19日返回哈尔滨。这四次旅游所有费用都是我花的。

五、康**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甲在其经营的康**公司与哈尔**有限公司、哈尔**有限公司、哈尔**有限公司没有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冲抵其公司经营资本,从上述三家公司购买普通发票8张,发票面额共计人民币600000元。经鉴定:上述发票均已入账,影响康**公司少缴纳企业所得税15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7月1哈尔滨市公安局接到举报称,康**公司涉嫌虚开发票。2014年8月1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康*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立案侦查,2014年9月15日,经侦支队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28号门前将被告人刘*甲抓获。

2、收据3份:证明康**公司会计兼出纳马某某收到刘*甲虚开发票后出具的收据。2012年12月27日刘*甲开广告费发票30万u0026times;8%u003d24000元。2013年12月16日刘*甲开广告费发票20万u0026times;8%u003d16000元。2014年4月11日刘*甲开广告费发票10万u0026times;8%u003d8000元。

3、康**公司部分账目:证明康**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广告费(哈尔**有限公司6张)走账30万元,2013年12月12日广告费(哈尔**有限公司1张)走账20万元,2014年3月31日广告费(哈尔**有限公司1张)走账10万元。合计三次利用广告费走账共计60万元。

4、证人马某某证言:2010年6月份我来到康**司工作,在公司担任会计兼出纳,康**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刘*甲、翟*甲各占百分之五十,刘*甲负责日常经营医疗器械。刘*甲有时候给我一些广告类发票,让我把这些发票入账,冲抵经营资本。她每次给我发票的时候让我入账之前做一个收据,并且告诉我税点,然后我按照这个税点给他费用。2012年12月26日哈尔**有限公司给我们公司开具六张发票,每张发票票面金额均是5万元,合计30万元。2013年12月11日哈尔**有限公司给我们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20万元的发票。2014年3月31日哈尔**有限公司给我们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10万元的发票,都是刘*甲交给我让我走账冲抵经营成本的。这些发票我都给刘*甲税点了。

5、被告人刘*甲供述和辩解:我和翟某甲各出资50万注册康**司,我是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为了冲抵公司经营资本,少交税,我在2012年以票面金额百分之八购买哈尔**有限公司六张共计30万元发票,在2013年以票面金额百分之八购买哈尔**有限公司一张20万元发票,在2014年以票面金额百分之八购买哈尔**有限公司一张10万元发票。我与购买发票的广告公司均没有实际业务。

6、黑**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刘*甲讯问笔录反映的黑龙江**责任公司购买广告费发票金额合计为600000元,其中从哈尔**有限公司购入发票300000元、从哈尔**有限公司购入发票200000元,从哈尔**有限公司购入发票100000元,全部已入账。影响黑龙江**责任公司少缴纳企业所得税150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甲参与单位行贿犯罪4起,参与犯罪数额人民币1432669元;参与虚开发票犯罪1起,参与犯罪数额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人翟*甲参与单位行贿犯罪1起,参与犯罪数额人民币407489元。被告人翟**介绍贿赂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刘*甲于2014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于2014年12月25日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行贿犯罪事实。被告人翟*甲、翟**于2015年1月21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康**公司和天**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甲作为康**公司和天**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翟*甲作为康**公司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康**公司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刘*甲作为康**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翟*乙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甲因虚开发票犯罪在羁押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单位行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翟*甲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乙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甲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黑龙江**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单位黑龙江**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单位黑龙江**责任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五、被告人翟*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六、被告人翟*乙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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