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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信用证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月7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甲于2011年5月25日在中国农**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还款期限为56天。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刘*甲透支本金13854.21元,经发卡行于2015年1月20日、2月20日催收后未能按期归还,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后,刘*甲于7月9日全部还清本金13854.21元,利息1074.68元,滞纳金966.43元,共计15895.32元,并于7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农行交易明细表、催款通知书、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额度,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还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审判之前全部归还了透支款项,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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