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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XX、辛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辛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马XX、辛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马XX、高X利用伪造的吉利全球鹰越野车牌号为黑B57B35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由马XX、赵XX、辛XX做担保人,高X做中间人,以车照所有人刘XX的名义,向被害人王XX抵押借款。在取得王XX信任后,双方在甘南**递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机动车购销协议书,骗取王XX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

2.2013年11月22日,高X,马XX用伪造的马XX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刘XX、赵XX做担保人,向王XX抵押借款。在取得王XX信任后,双方在甘南**递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土地转让合同,骗取了王XX40000元。

3.2013年12月7日,高X、马XX用伪造的辛X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王*做担保人,以被告人辛X、李XX的名义,向王XX抵押借款。在取得王XX信任后,双方在甘南**递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土地流转合同、借款担保书,骗取了王XX40000元。

4.2014年3月14日,高X、马XX用伪造的秦海军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由赵XX、聂XX做担保人,以秦XX、赵XX的名义向王XX抵押借款,在取得王XX信任后,双方在甘南**递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担保书,骗取了王XX40000元。

5.2014年年初,高X、马XX用伪造的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XX做担保人,以聂XX、杨XX的名义向王XX抵押借款,在取得王XX信任后,双方在甘南**递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担保书,骗取了王XX25000元。

以上五笔借款,马XX用于偿还欠高X的债务。马XX共计骗取195000元,其中辛X参与40000元。

公诉机关依据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款合同等;证人李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被告人马XX、辛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马XX、辛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马XX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辛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马XX、辛X到案后如数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判处马XX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辛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XX、辛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马XX、高X用伪造的车牌号为黑B57B35吉利全球鹰越野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做抵押,由马XX、赵XX、辛XX做担保人,高X做中间人,以车照所有人刘XX的名义,向被害人王XX借款,双方在甘南**递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机动车购销协议书,骗取王XX50000元。

2.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马XX、高X用伪造的马XX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做抵押,由刘XX、赵XX做担保人,向被害人王XX借款,双方在甘南**递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土地转让合同,骗取王XX40000元。

3.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马XX、高X用伪造的被告人辛X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做抵押,由王X做担保人,以辛X、李XX的名义,向王XX借款,双方在甘南**递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土地流转合同和借款担保书,骗取王XX40000元。

4.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马XX、高X用伪造的秦XX的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由赵XX、聂XX做担保人,以秦XX、赵XX的名义,向王XX借款,双方在甘南**递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款担保书,骗取王XX40000元。

5.2014年年初,被告人马XX、高X用伪造的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做抵押,由*XX做担保人,以聂XX、杨XX的名义向王XX借款,双方在甘南**递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款担保书,骗取王XX25000元。

综上,被告人马XX共计骗取195000元,其中被告人辛X参与40000元。马XX将该款用于偿还欠高X的债务,到期后未能归还被害人王XX。2014年10月11日12时许,马XX在甘南县甘南镇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辛X于2014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马XX的家属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王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

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XX、辛X的自然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XX于2014年10月11日12时许,在甘南县甘南镇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3.甘南县房产管理处证明,证实无产权人为秦海军、王**,产权号为00008092,房屋坐落于宝山乡太平山村三屯,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的砖瓦房。

4.甘南县宝山乡农村经济管理站证明,证实土地证号为06383270、06383659、06383660上的土地信息是虚假的。

5.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业务查询,证实车牌号为黑B57B35的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据、土地转让合同、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购销协议书、集体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人马XX骗取借款时提供的虚假的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以及借款时签订的手续。

7.收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XX将所骗赃款全部退回,被害人王XX对马XX、辛X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XX证实,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马XX用土地使用证做抵押贷款40000元,其给担的保;2014年3月份,其用秦海军的房照进行贷款40000元,钱给马XX用了。

2.证人李XX证实,其在甘南县活动中心北侧的一家寄卖行借款40000元,当时去的有被告人辛X、高X、马XX、王X,钱都给马XX使用了。

3.证人刘XX证实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马XX在工商银行贷款购买了一台棕色的吉利全球鹰越野车,该车的大照在工商银行抵押,马XX将该车落户到其名下,2013年秋收的时候,马XX以其名义用该车做抵押在被害人王XX处借款55000元,钱都被马XX使用了。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王XX陈述称:2013年11月14日下午,高X领着刘XX称刘XX要借款,刘XX用一辆吉利全球鹰越野车的大照做抵押,由被告人马XX、赵XX、辛**做担保人,当时签的收据是55000元,实际给付50000元。2014年3月14日17时许,马XX称秦XX和赵XX要借款,用房照做抵押,其同意后办理的借款手续,担保人是赵XX和聂XX,其将40000元付给了马XX,到期后,其向秦XX要钱,秦XX称钱都是马XX用的,马XX承认是其提供的假房照,钱是其用了。2013年12月7日,高X和马XX领着借款人辛X和李XX到其处借款40000元,担保人是王X,用秦XX名字的土地证做抵押。2013年11月22日,马XX用其名字的土地证做抵押在其处借款40000元,由刘XX和赵XX担保。2014年3月份一天的下午,高X领着马XX和杨XX到其快递公司,称杨XX要用钱,用杨XX的土地证做抵押,双方签订借款手续,其支付了25000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索要,借款人均为给付,后来其得知钱是被马XX使用了,而且用于抵押的证件都是假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XX供述称:其欠高X钱,2013年11月份,高X领着其和刘XX到国**公司找到被害人王XX,以刘XX的名义用一辆吉利全球鹰越野车的假车照做抵押,从王XX处骗取50000元。2013年11月22日下午,其用其名字的假土地证做抵押,由刘XX、赵XX做担保人,从王XX处骗取40000元。2013年12月7日下午,其用被告人辛X的假土地证做抵押,由王*、李XX做担保人,从王XX处骗取40000元。2014年3月14日下午,其用秦XX的假房照作抵押,由赵XX、聂XX做担保人,从王XX处骗取40000元。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其用杨XX的假土地证做抵押,以杨XX和聂XX的名义借款,由明小*担保,从王XX处骗取25000元。上述款项其全部还高X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其没有能力偿还。

2.被告人辛X供述称: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马XX找到其让其帮忙借款,马XX用其名字的假土地证做抵押,其在甘南县客运站北侧一个楼房的二楼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和借款合同,骗取30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而使用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车辆大照做抵押,与被害人王XX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土地流转合同等,骗取王XX借款,数额巨大,辛X明知马XX用于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虚假的,而仍帮助马XX骗取借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马XX、辛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马XX应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辛X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犯罪系共同犯罪,马XX在该起犯罪中,系犯意的提起人,该款也被其使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辛X在犯罪中,未获得赃款,主观恶性较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马XX、辛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辛X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马XX、辛X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王XX的谅解,又能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庭审中悔罪意识强烈,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马XX、辛X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辛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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