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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某**司金洲支行行长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被告人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至2013年4月份之间,被告人殷**向殷某某、徐某某、殷某某、许某某、唐某某、殷某某、秦某某、李**、李**、任某某10人借身份证,在这10名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殷**持这10人的身份证到鸡西某银行金洲支行办理信用卡,金洲支行工作人员林某某违反银行规定的“三亲见”(亲访客户、亲见客户签名、亲见客户身份证件与资信证明原件)为此10人办理了信用卡,殷**冒用办理的他人信用卡到加油站、航空售票处等地进行透支消费,共计308349元。案发后殷**不能向银行退还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李**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殷某某、雷某某、许某某、唐某某、殷某某、李**、李**、林某某、段某某、林某某、綦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殷某某、徐*某、殷某某、许某某、唐某某、殷某某、秦某某、李**、李**、任某某共10人的某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调查审查审批表、收入证明、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刷卡交易情况表,某银行印发的《某银行金穗信用卡发卡业务操作规程》,某银行金洲支行贷记卡逾期透支清收明细表,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殷**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殷*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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