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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起诉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冯**通过朋友单某某到鸡西市滴道区张某某(曾**:张某某)的站台买煤。当天下午冯**领着路某某、陈*、候某去了张某某站台看煤并取样化验之后,冯**当即与路某某商定以每吨130元的价格卖给路某某。几天后,张某某与冯**在鸡冠区张某某家楼下口头达成协议:张某某将自己站台上的原煤以每吨150元全部卖给冯**,冯**接收张某某站台上的原煤全部拉走,煤款在2009年4月10日前全部付清。2009年4月初,冯**将张某某站台3640吨煤(价值人民币54.6万元)全部拉走,将煤卖出后得款人民币36.4万元。冯**未付给张某某煤款,赃款被其还之前欠款及个人花销。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证据,提请我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冯**的刑事责任,并认定冯**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建议对冯**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当时张某某说煤堆下面有七八百吨好煤,他认为能挣钱,后来没有好煤所以赔钱了,请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此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冯**找到朋友单某某说自己正在给朋友路某某的站台上煤,并问单某某能不能帮自己买到3100大卡以上的煤。单某某当天就领冯**到鸡西市滴道区张某某的站台去看了煤。当天下午冯**领着路某某、陈*、候某去了张某某站台看煤并取样化验之后,冯**当即与路某某商定以每吨130元的价格卖给路某某。几天后,张某某与冯**就煤价达成协议,张某某将自己站台上的原煤以每吨150元价格全部卖给冯**。冯**将张某某站台3640吨煤全部拉走后,于2009年4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张某某煤款共计54.6万元,承诺于4月10日还30万元,余款当月底还清。冯**将张某某站台原煤以130元/吨的价格卖给路某某1994吨,得煤款25.9万元;又通过陈*以100元/吨的价格卖给鸡东的田*850吨,得煤款8.5万元;冯**又以100元/吨的价格自己零卖200吨,得煤款2万元。冯**共计得款36.4万元。冯**分文未付给张某某煤款,称所获煤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在公安机关的五次供述,冯**于2009年9月10日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笔录,承认诈骗了张某某3640吨原煤,价值54.6万元钱。当年3月他找到朋友单某某说他正在给朋友路某某的站台买煤,问单能不能帮他买到3100大卡以上的煤。单某某就把他领到滴道二力(张某某)的货场看煤。看完煤后他下午就领着路某某、陈*、候某去了二力货场看煤并取了煤样。路某某开车回来后做了化验,煤质不好只同意每吨给他120元-130元钱,他说那就130元/吨吧,路某某同意要了。过了几天,他打电话给单某某,问张某某的煤多少钱一吨,过了一会单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是160元一吨给装上车,当天下午他找到单某某问煤价有没有商量的余地了,单说可以直接找张某某商量,这样他和单某某一起在鸡西找到张某某,最后张某某说如果站台上的煤他都要,就150元一吨,他就同意全都要了。4月初把煤都拉完了。拉到路某某站台1994吨,剩下的拉到他的货场了。路某某付给他煤钱25.9万元钱。剩下的1600余吨煤让陈*、张某某帮他卖了,回款没给张某某是因为钱还给别人了。将张某某站台的煤降价20元卖给路某某是因为当时单某某说煤堆下面有好煤,有七八百吨,能卖250元一吨。拉完煤后煤堆里没有好煤,给张某某打150/吨的欠条当时就是急于还账。去张某某站台看煤时手里没有资金,现在外欠一百多万债务。

冯**于2009年9月11日第二次供述笔录称,关于购买张某某原煤的经过与前一次的供述相同。关于已经发现煤堆里没有好煤了,为什么不停止以130元/吨卖给路某某的理由,冯**称当时以为单某某能给让让价。收到路某某的煤款后不还给张某某是想急于还账。当时很多人管他要钱,他没办法,有的债主得罪不起。在张某某站台拉煤时,就有了用张某某的煤款还账这种想法了。就是想用张某某的煤换成现金用于还账,他当时确实是被追账的追的太紧了,想用张某某的煤款还账。张某某的煤款以后再想办法,拆东墙补西墙吧。如果单某某、张某某不说煤堆里有好煤,他也会要这些煤,用于换成现金还账,但肯定会跟单某某、张某某再讲讲价。

冯**于2009年9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第三次供述笔录,称骗走张某某的3640吨煤,拉到货场1600余吨,就是卖给路某某,就是他和陈*卖的煤,别人没卖过。也没有别人动过煤。别的真的记不清楚了。

冯**于2009年9月24日在公安机关的第四次供述笔录,称从张某某站台拉走的3640吨煤,卖给路某某1994吨、陈*卖给路某某100吨、陈*卖给田*850吨,他自己卖了200吨,他掺煤用了150吨。总共是3249吨,还剩346吨煤是缺斤、掉秤、多付、损耗了。路某某给他回款25.9万元、陈*给了他8.5万元、他自己卖了2万元,总共他得了36.4万元钱。

冯**于2015年9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第五次供述笔录,称张某某将自己站台的3640吨原煤以150元一吨价格全部卖给他了,是在看完煤过了四五天后,他和单某某在张某某家楼下、长途客运站后身,当时就他和单某某、张某某在场谈的价格。用张某某的煤一共卖了36.4万元,这钱他还外债加做生意赔了。如果张某某的3640吨煤,路某某都拉走了,他也同意就都130元一吨卖给路某某。

2、被害人张某某于2009年8月3日、9月3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证实2009年3月份朋友单某某领冯**到他承包鸡西矿务局的鸡西市滴道站台来看煤,是冯**要买煤。站台当时有3000多吨煤,是从鸡**集团运销处以每吨180元价格批发出来的,他想把这3000多吨煤尽快处理了,他要每吨煤160元冯**当时嫌煤价高,说回去商量一下,他们走后,单某某又给他打电话说每吨150元行不行?他说150元都拉走就行,就这样第二天冯**找的车拉的煤,单某某和路某某都去了,还有三四个人他不认识。冯**一共拉走3640吨原煤。冯**拉煤时,他说过煤堆下面有点好煤,后来冯**拉到好煤的时候他不让拉了,因为一分钱也没给他,冯**哀求他还要拉煤,说拉完煤就给钱,他才让继续拉的。煤堆下面好煤冯**都拉走了。冯**没向他提出过煤质不好,也没向他提出过降低煤价要求,这些煤卖150元每吨已经降价了。

3、证人路某某于2009年8月3日、2009年8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笔录,证实,冯**从鸡西滴道张某某的站台拉的煤,卖给他1994吨,每吨130元,账已经全部结清了,共计259220元。大概是当年3月中旬,冯**给他打电话,说有点煤3000多大卡的,当天晚上他开车跟候*去看的煤,并取的煤样,做了化验,他说这煤不好,他只能出120元或130钱元一吨,冯**同意130元1吨,过了三天开始拉煤,一共拉了4天煤。

4、证人单某某于2009年8月3日、10月26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3月冯**找到他说正在给路某某的站台买煤,3100大卡就行让他帮助联系一下煤源。他就领冯**到朋友张某某站台看煤,下午冯**带着路某某、陈*等人去看煤后取样化验。3月18日通过他张某某与冯**最后议定煤价是每吨150元,到3月30日冯**将煤拉走后,4月1日冯**给张某某打了一张54.6万元欠条。当时张某某说煤堆下面有点煤能比上面的好点,但是说不准,如果真有好煤也不给冯**涨价。下面的煤确实比上面的煤好,冯**都拉走了。

5、证人张某某于2009年9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笔录,证实是通过陈*认识的冯**,冯**欠其29.9万元煤款。2009年4月份冯**拉张某某的煤除了卖给路某某两千吨外,剩下一千多吨拉到货场去买了,用这钱还了他8.5万元,是冯**让陈*给他送来的,后来听说冯**是骗张某某的煤,没给张某某煤款,他就又把这8.5万元钱退还给冯**了。

6、证人陈*于2009年9月23日、25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笔录,证实他帮冯**卖了800多吨在张某某的站台拉的煤,卖了8万多元钱都给冯**了。当时是把煤卖给田*了。

7、证人田*于2009年9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笔录,证实他认识陈*,2009年4月份,陈*将冯**货场850吨煤以100元/吨价格卖他了,他给付陈*8.5万元煤款。

8、被告人冯**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欠条及转款凭证、冯**前罪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张某某站台煤堆下是否有“好煤”被害人与被告人虽有争议,但被告人向被害人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在其从张某某站台拉走3640吨煤之后,所以应认定冯**对煤质是认可的,且冯**关于“当时确实是被追账的追的太紧了,想用张某某的煤款还账。张某某的煤款以后再想办法,拆东墙补西墙吧”的供述,足以证明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属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28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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