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虹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罪犯江**于2009年6月16日入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2013年5月8日经鸡西**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现刑期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狱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11月24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鸡**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进行了公示,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鸡西监狱以罪犯江建祖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江建祖减刑一年三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服刑期间缴纳罚金5000元,悔改表现突出。该犯系累犯。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改造质量综合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江**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其减刑的间隔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江**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江建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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