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后,以黑克东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2015年11月9日恢复庭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孙*以自己填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抵押,与克东县居民被害人陈签订民间抵押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
万元,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10个月,其实际借走人民币19.50万元。
2.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孙*以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抵押,与克东县居民被害人陈签订民间抵押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10个月,其实际借走人民币6.5万元。
3.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孙*以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抵押,与克东县居民被害人陈签订民间抵押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3个月,其实际借走人民币12.75万元。
4.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孙*以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抵押,与克东县居民被害人陈签订民间抵押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5万元,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3个月,其实际借走人民币21.25万元。
5.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孙*以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抵押,与克东县居民被害人陈签订民间抵押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个月,其实际借走人民币9万元。
以上款项至案发均未归还。综上,被告人孙*合同诈骗作案五起,共计骗取人民币69万元。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抵押,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孙*以自己填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抵押,与克东县居民被害人陈签订民间抵押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10个月,其实际借走人民币19.50万元。
2.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孙*以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抵押,与克东县居民被害人陈签订民间抵押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10个月,其实际借走人民币6.5万元。
3.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孙*以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抵押,与克东县居民被害人陈签订民间抵押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3个月,其实际借走人民币12.75万元。
4.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孙*以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抵押,与克东县居民被害人陈签订民间抵押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5万元,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3个月,其实际借走人民币21.25万元。
5.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孙*以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抵押,与克东县居民被害人陈签订民间抵押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个月,其实际借走人民币9万元。
以上款项至案发均未归还。综上,被告人孙*利用虚假合同诈骗作案五起,骗取人民币69万元。
被告人孙*于2014年12月11日在鹤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的身份状况,孙*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于2014年12月11日在鹤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7本,证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系被告人孙*伪造,并利用该证作为合同诈骗的抵押物。
4.克东县金城乡村级财务核算代理中心的证明,证实2005年包括齐心村,发放的土地使用证都是空白证,由村里统一填写。
5.民间抵押贷款合同,证实2014年4月9日借款30万元;2014年4月17日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21日借款15万元2014年4月25日借款25万元;2014年5月7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
6.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证实2014年张承包齐心村村民土地情况。
7.付款明细复印件,证实2014年宋承包齐心村村民土地情况。
8.说明,证实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系张提供给办案机关、付款明细的复印件是姚提供给办案机关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在齐心村承包了800余亩土地,孙*是他帮工,没有承包土地的事实。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帮助孙*联系在陈处贷款,后孙*失踪的事实。
3.证人赵的证言证实:本案涉及的十五位证人目前无法联系的事实以及该村村民从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空白的,没有发给老百姓的事实。
4.证人宋的证言证实:他在齐心村承包土地种地并且老百姓来领钱的时候在他的一个本子上签字,说明领钱了。以及这些地和孙*没有关系的事实。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张、宋在齐心村承包土地的事实,及其他涉案抵押的土地都是村民自己或者亲属种植的、没有承包给孙*,孙*只是给张**,也没有看见孙*种地的事实。
6.证人张一、武的证言证实:孙*帮助张**承包土地,土地不是孙*承包的事实。
7.证人刘一、张*、孙、雷、杨、谷、雷、刘*、陈*、王、程、金、王*、刘*、苏、王二等证人的证言证实:涉案土地均未承包给孙*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孙*拿他和村民承包土地的合同作抵押,在他处骗取人民币69万元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孙*供述,称他欠了别人的高利贷,还不上了,所以到陈手里抬了钱。他分五次用自己填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作抵押,共骗陈人民币69万元,至案发均未归还。
(五)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文)字(2015)10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7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内容为孙*所写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抵押物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