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郑**及杨(另案处理)来到依安县,二人谎称要贷款买房,与依安**产公司以299.4656万元价格签定购买明珠国际花园一期2号楼7号、8号、9号、10号四间门市房协议,双方约定:交订金31万元,可先办理房照,余款在一月内结清。二人当天将四门市房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在郑**的名下。尔后将获得的房产分别以抵押或者贷款方式向第三方借款,所得款项并没有用于支付剩余房款而用于偿还个人外债及个人挥霍。被告人郑**于2015年4月14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郑**的刑事责任,依法提请本院予以惩处,建议判处郑**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郑**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当庭表示不认罪,辩解称其也是受害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郑**和杨(另案处理)在没有资产、资金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先由杨联系在依安县依安镇居民何处借款45万元,然后二人当日到依安县**责任公司在依安县依安镇明珠国际花园小区售楼处,以郑**名义签订协议书,购买该小区面积为516.32平方米的2号楼7、8、9、10号商服楼(其中7、8、9号商服楼面积均为127.90平方米、10号商服楼面积为132.62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5800元,房款共计2994656元,郑**、杨*在何处借来的钱款交纳了31万元定金,并向开发商谎称用商服楼先办理房屋产权证,然后再办理贷款,在一个月内偿还其余房款。开发商同意之后,郑**和杨**到依安县房产处把四个商服楼办理了郑**名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将其中的8号商服楼的房证抵押给何。2014年8月7日,郑**与杨*7号商服楼作抵押,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居民马处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20日,郑**与杨*9号、10号商服楼做抵押,在拜泉县大众信用社贷款90万元,其中46万元汇到何指定的蔡*的银行卡内,偿还了欠何的借款本息。2014年8月末,郑**、杨*8号商服楼做抵押,又在何处借款35万元,因不能偿还此笔借款本息,2014年12月5日,郑**与何亲属任签定买卖协议,将8号商服楼出卖给任,卖房款45万元直接偿还欠何的借款本息,任于2015年4月将8号商服楼过户到自己名下。郑**、杨先后用4套商服楼一共抵押借款、贷款200万元,其中除交纳购房定金、办理房屋产权证支出外,其余钱款二人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挥霍,下欠依安县**责任公司房款268万余元不能履行。2015年4月14日,郑**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协议书,证实依安县**责任公司将明珠国际花园2号楼7号、8号、9号、10号商服楼出卖给郑**,面积合计516.32平方米,每平方米5800元,售楼款共计2994656元,先交定金31万元,可先办理房照,其余房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如超出一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每月支付剩余房款利息,如迟迟不交房款,收回楼房,定金31万元做过户费。

2.房地产档案证明,证实明珠国际花园2号楼7号、9号、10号商服楼过户到郑**名下,8号商服楼过户到任名下,7号商服楼登记抵押给马,9号、10号登记抵押给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众信用社。

3.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等,证实郑**因欠何借款先与何签定将明珠国际花园2号楼8号商服楼出卖给何的协议,后与何的亲属任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并经依安县公证处公证。

4.借款协议书、公证书、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房产证、他权证、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中国工**新工储蓄所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实郑**将明珠国际花园2号楼7号商服楼作抵押在马处借款30万元并办理相应手续,马通过网银方式给郑**转账部分借款。

5.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郑**以自己名义和白名义,并用明珠国际花园2号楼9号、10号商服楼于2014年8月19日在该信用社贷款分别贷款46万元和44万元,共计90万元,至案发时本息均未偿还。

6.农村信用社转账明细,存取款凭条,证实郑**从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众信用社贷款的去向。

7.户籍证明,证实郑**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其与朋友郑**商议合伙做生意,其联系房源,郑**买房,其通过克山县开发商联系依安县明珠国际花园开发商华。2014年8月5日,其与郑**到了依安县,通过朋友陶介绍在何处借款45万元,然后到依安县明珠国际花园购买2号楼的7、8、9、10号商服楼,用借来的钱交了31万元定金,其余的钱办理房证用了,办完房证后先将8号商服楼房证抵押给何,7号商服楼做抵押向马借款30万元,扣除利息1万元,实得29万元,其偿还个人债务14万元,其余的钱做什么用记不清了。郑**用9号、10号商服楼作抵押于2014年8月20日在拜泉县大众信用社贷款,偿还何借款本息46万元,分两次给何指定的蔡*的银行卡汇款,一次17万元,一次29万元,其余钱款郑**汇给其14万元。后来其与郑**又向何借款,还用8号商服楼做抵押,借款35万元,何怕不还款,与郑**签订一份8号商服楼买卖合同,作价45万元,借到35万元后用其中的18万元购买一辆宝马轿车,其余的钱款郑**还账了,之后又将宝马轿车抵押借款10万元,后来又将宝马轿车以16万元价格出卖,偿还了抵押借款10万元,其余钱款其与郑**偿还个人债务了。其名下有一家快餐店和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快餐店已经转包,租赁公司停业,其资产不够偿还债务。

2.证人刘(依安**发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郑**与杨来到该公司售楼处购买明珠国际2号楼7、8、9、10号商服楼,每平方米5800元,先交31万元定金,剩下房款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公司帮助办理房照,落在郑**名下,一个月后剩余房款一直未交,也联系不上郑**与杨了。

3.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郑**、杨找其朋友老*联系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用依安县明珠国际花园2号楼7号商服楼作抵押,杨还带了一本房照。第二天,郑**驾车和其一起到依安县看房子,然后先到依**证处公证,再到依安县房产处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之后回到齐齐哈尔市,之后其用电脑汇款和付现金方式给付杨24万元,替杨偿还欠老*债务5万元,另外1万元是办理公证费用和借款利息。借款时是郑**与其签订的借款协议,目前借款本息未能偿还。

4.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杨和郑**通过其外甥女陶向其借款,并拿着明珠国际花园2号楼8号商服楼的房照抵押借款45万元,郑**和杨*当时出具借条和买卖商服楼协议。2014年8月20日,杨打电话说还款,其让杨把钱汇到其朋友蔡的银行卡内,杨当天汇款46万元,其中1万元是利息。当时杨和郑**在8月5日抵押的房照和出具的借条都没抽回,过几天郑**打电话说还用8号商服楼作抵押借款45万元,其说只能借35万元,月利率3%,郑**同意,第二天其给郑**银行卡汇款20万元,其余15万元付现金。2015年4月,郑**打电话说钱还不上,把8号商服楼卖给其,其又联系卖给任并且过户。

5.证人任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通过其姑父何以45万元价格在郑**处购买了明珠国际花园2号楼8号商服楼,其和郑**、委托人明一起去依安县公证处公证,2015年4月初办理过户手续,房款当时交给了何。

6.证人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其朋友何**任要买郑**的依安县明珠国际花园小区2号楼8号商服楼,面积127.9平方米,让其做郑**的委托人,可以不通过郑**随时随地过户,之后一天其与郑**、任到依安县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公证,郑**还书写一份委托书,2015年4月初,其与任到依安县房产处办理了8号商服楼的过户手续。

7.证人蔡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其朋友何问其有没有银行卡,他人还账需用银行卡,其就将本人的信用社银行卡账号发给何,当日中午显示有两笔款汇到卡内,一笔17万元,一笔29万元,合计46万元,当日下午其就把钱全部取出交给了何。

8.证人白的证言,证实其与郑**是高中同学,2014年8月,郑**打电话找其顶名贷款,先到依**产处做的抵押登记并且公证,过几天去拜泉县大众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以其名义贷款44万元,汇给杨14万元,郑**取出1万元自用,汇给蔡29万元。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依安县平**责任公司明珠国际花园负责人华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初,郑**、杨要购买明珠国际2号楼7、8、9、10号商服楼,先交定金31万元,其余房款郑**、杨*贷款,一个月内交齐,其表示同意。一个月之后,郑**、杨*偿还其余房款,打电话联系不上,并且得知郑**用9号、10号商服楼在拜泉县大众信用社抵押贷款,用7号、8号商服楼在个人处抵押借款,却不还房款,便向公安机关报警。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其和朋友杨聊天时,杨**通过克山县一个开发商到依安县能赊到门市房,到县城去卖建材。其和杨到依安县看中了依安县明珠国际花园小区的2号楼7、8、9、10号门市房,过几天杨*四个门市房能赊来,办房照需要50万元左右,其说没钱,杨*他想办法。8月4日,其和杨来到依安县,找开发商算交首付和过户费用得四十多万元,杨把其带到何(何**)处,说借款四十多万元,何让杨第二天来拿钱,其和杨回到齐齐哈尔市。第二天(8月5日),其和杨又来到依安县去找何,把杨的银行卡号告诉何,其和杨就去明珠国际售楼处了,不一会杨*钱汇到卡里了,其和杨一起办理过户手续,交给开发商31万元、办理房照工本费和购房税10多万元,杨*他办不了贷款,让用其名字办房照,办完房照后杨和其到何处,用8号门市房的房照作抵押,在一张拟好的借条上签字。过几天杨*着急还账,在别人处借30万元,用房照做抵押,后来才知道借钱的叫马,之后与马一起到依安县看的门市房,用7号门市房作抵押,在依安县房产处做了抵押他项权利权证,还在齐齐**公证处做了公证,马之后给杨**30万元。过几天杨*说剩下的9号、10号门市房两本房照能不能找到抵押借款的地方,还何钱,其就和同学白找到拜泉**信用社主任陈**,用9号门市房抵押贷款44万元、用10号门市房抵押贷款46万元,其同意后第二天贷款就办出来了,回齐齐哈尔市路上杨*他急用钱,其让白给杨**14万元,剩下钱还给何。之后杨**进地砖需要用钱,就打电话给何,再借35万元,还是8号门市房作抵押,其和杨再次找到何,做了一份抵押手续,一份买卖合同,签完字后何向其农行银行卡汇款20万元,第二天又向其银行卡里汇款15万元,其和杨到大庆市花18万余元买了一辆二手宝马车,回来后杨把宝马轿车抵押给其朋友赵*,借款10万元给其还旧账了。其和杨*这四个门市房一共抵押借款、贷款,得到155万元,50万元办房照,剩下105万元给其还了20万元债务,杨还给其买了一部价值1万元的三星牌手机,给其妻子买了价值5000多元的一个黄金手链,剩下钱款的都是杨支配了。其名下没有任何固定资产,没有存款,也没有偿还所欠房款的能力。

(五)其他证据

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郑**无前科劣迹,系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买卖商品房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先以履行部分小额定金方式,诱骗被害人依安县**责任公司出卖四套商服楼,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行辩护称其不构成犯罪,且也是受害者,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与另案处理的杨均系主犯。被告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与他人共同骗取财物数额达二百六十余万元,并将用商服楼抵押得到的钱款挥霍,不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既不认罪也没有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7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郑**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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