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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张*虚构成立u0026ldquo;上海**络公司u0026rdquo;,以转让该公司股权的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骗取被害人乔某某、林某某850,000元,后将所骗钱款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消费。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隐瞒公司有关情况,周某某作为专业投资人应该对公司的相关情况很了解,没有履行调查职责是他个人问题,自己给杰*不同公司员工发工资是正当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张*虚构成立u0026ldquo;上海**络公司u0026rdquo;,骗取专业投资人周某某信任。通过周的介绍,张*以转让该公司股权的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骗取被害人乔某某、林某某850,000元人民币,后将所骗钱款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消费。

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27日在山东省临沂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乔某某出资50万购买张*5%股权(张*在贷客宝的股权),该资金进入贷**公司,供贷客宝使用;林某某出资50万元购买周某某5%的股权(张*赠与周某某的贷客宝股权),该资金进入贷**公司,供贷客宝使用。张*应在2012年3月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向乔、林出具股权证明。本协议中贷**公司全称为上海贷**有限公司;

周某某建设银行存款凭证:2012年1月17日周某某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建设银行卡内存入100万元;

周某某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周某某前后给张*汇款90万元;

上海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杰,住所地上海市东新民路115号413室。在册股东为上海杰**有限公司、司某某,无乔某某和林某某;

上海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张*;

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贷客宝公司设立文件及公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信息、公司股东证明材料:张*与被害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尚未成立,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也没有二被害人;

贷**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变更后的股东无二被害人;

贷**公司与上海合**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贷**公司租赁上海市灵山石路695号创意合金工厂作为办公场所,租赁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

上海**料总厂解除合同通知书:贷**公司从签订合同的3月12日到8月31日拖欠6-8月的租金、7-8月的物业费、6-7月电费及停车费,故被通知解除租赁合同;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1年底张*跟我说他是贷**公司总经理,现在公司需要流动资金,经我提议他同意以公司股权转让方式取得他人资金。2012年1月17日,我和张*、乔某某、林某某四个人签个股权转让协议,乔某某、林某某各出资50万购买了贷**公司股权中的百分之十。乔某某、林某某将100万转到了我建设银行账号上。我又分四次将这100万中的85万转给了张*。后来股权转让没有成功,张*本人也没有告诉我需要本人去办理,2012年6月份的时候我就联系不上张*了的;

证人司某某的证言:我和张*在2012年2月份开始申请成立贷**公司,周某某把乔*、林*身份证拿过来了,我和张*一起去的工商局,工商局工作人员说必须要本人亲自来,这样,周某某、乔*、林*的股权没有办成,我们就以我和张*为股东成了贷客**有限公司,张*说让我当法人,我就同意了。在2012年4月11日我们向工商局提出了法人变更申请,把贷**公司法人变成了张*,张*知道没有将乔某某、林某某的股份加进去。但在公司变更法人时也没有给乔某某、林某某办理股权转让事宜;

证**某某的证言:2012年春天的时候,乔某某把他和林某某的身份证邮递给我,让我给张*送去。张*办公的地方没有什么公司,有时候还锁门,我没有和张*去办理股权转让的事,后来我去取身份证时张*没有和我说股权转让的事情;

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2012年1月,我去北京办事,见到清**学的周某某老师,周某某给我介绍张*,说张*是开网上电子商务公司的,对我米业销售有帮助,就让我入股,我就同意了。周某某给我写的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1月17日从北京给我邮过来,我和林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后给周某某邮寄过去,内容是我们各出50万,获得张*公司股权百分之五。签完合同后,我俩在五**银行给周某某汇了100万。当时签合同之前张*就说已经成立这个上海**科技公司了,后来我才发现是汇款后成立的,股权转让的事情也没按协议去兑现承诺,张*也联系不上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张*打电话给我说要办理股权转让的事情,需要我和林某某的身份证,让我给他邮过去,并且说只要身份证就可以,其他的都是他负责理,我把我和林某某的身份证邮递给纪某某;

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2012年1月,乔某某去见清**学周某某老师时,周某某给乔某某介绍张*,说张*是开网上电子商务公司的,对我们的销售都有帮助,就让我和乔某某入股,乔某某就和我说了,我也同意。我来五常签的合同,我没有看合同内容,因为我相信周某某教授,就知道张*给我5%的股份,因为是张*的公司,我是看周某某的面子才同意投资的,我把50万通过五**银行汇给周某某了。周某某给张*汇去了。今年3月乔某某告诉我说他联系不上张*了,是被骗了,我才从温州赶过来报案。我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当天汇的款;

被告人张*的供述:2012年1月,我去北京找周某某谈投资我上**宝公司的事,当时乔某某也在周某某公司里,我告诉乔某某和周某某,我的公司马上破产了急需资金。过了十天我再去北京找周某某协商投资的事,最后协商好的是乔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各出资50万,这100万占我上海**络公司百分之十的股份。当时在一家咖啡厅我和周某某签了一份协议,后来周某某把协议邮给乔某某、林某某,他俩签字后又邮回来。之后周某某分四次给我汇了85万,剩下15万作为周某某的中介费。2012年8月,贷**公司经营不下去,我就把员工遣散了,我也另外找了工作。这85万一部分我用于还欠杰*不同公司(张*另一公司)员工工资,大约20万。我自己生活费用了一部分,大约7、8万。租金及运营用了一部分。上**宝公司是2012年2月23日成立的。2012年2月22日我向上海工商部门申请注册上海贷**有限公司时没有把乔某某、林某某、周某某的股权加进去。2012年5月11日贷**公司法人变更到我名下也没有加上乔某某、林某某;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张*对周**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周**所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1月17日是不正确的,那是合同起草日期。并且他没有向周**说过是贷**公司的总经理;对被害人乔某某和林某某的陈述提出异议,张*称通知过二人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1月17日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而是他起草合同的日期;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查,张*所提异议和辩解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的自我辩护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7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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