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行阿城支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用于刷卡套现,在超过银行规定还款期限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王某某仍未归还,截止2013年7月6日,王某某拖欠该信用卡本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利息1730.68元,滞纳金1830.92元,共计13561.60元。案发后,王某某已将信用卡的欠款本息全部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催收证明、情况证明、中**行客户回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行阿城支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用于刷卡套现,在超过银行规定还款期限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王某某仍未归还,截止2013年7月6日,王某某拖欠该信用卡本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利息1730.68元,滞纳金1830.92元,共计13561.60元。案发后,王某某已将信用卡的欠款本息全部归还。
经侦查,2013年8月13日0时许,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1月14日,王某某在海南省三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3年7月17日,中国**支行报案称,王某某于2012年6月16日申请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10000元,利息1730.68元,滞纳金1830.92元,逾期300天以上。接警后,民警立即展开工作,2013年8月13日0时许,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1月14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在海南省三亚市抓获。
2、催收证明: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至3月间、2013年4月9日,中国**支行通过拨打电话和上门催收未果。
3、还款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偿还本息13561.6元。
4、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中国**行职员,王某某在我行办理过一张尾数是9933的信用卡,具体卡号以我们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上记载为准,王某某用这张卡透支过一次,金额是10000元整。我于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22日多次给他打电话催收欠款未果。2013年4月我还去他家催收了也没有结果,公安机关抓到他以后,他把本金及利息都偿还了。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6月份,我办了一张中行的卡,卡号是×××,我用这张卡透支了1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了,后中行向我催收过欠款,我没能力偿还就一直没还。我对中行提供的材料显示我欠款本息及滞纳金数额无异议,我已偿还完了。
6、中**行客户回单、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向被害单位归还欠款,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